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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亮与严烽、严用兵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6-26
【编辑日期】 2015-07-10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254号
【案例摘要】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2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亮。

委托代理人陈银江,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咸良,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用兵,现在南京金陵监狱服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芬,现在南通女子监狱服刑。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晓军,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亮与被上诉人严烽、严用兵、刘建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泰靖生民初字第074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黄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严用兵、刘建芬系夫妻关系,分别系华胜公司的董事长和监事,严烽系严用兵、刘建芬之子。2013年3月18日,严烽、陈欣仪(时双方系恋人关系)向靖江市祥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霖公司)购买了2-1号房屋,房款为235万元。后严烽、陈欣仪支付了相应的房款(其中首付款71万元,按揭贷款164万元),缴纳了房屋契税7.05万元,祥霖公司开具了购房发票,并交付了房屋。严烽、陈欣仪未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2013年7月19日,严烽及严用兵、刘建芬与黄亮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2-1号房屋以180万元(后涂改为1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黄亮;黄亮预付130万元(后涂改为100万元);自房屋出售之日起,与此房相关的权利义务由黄亮享有和承担等。严烽、严用兵、刘建芬于当日出具了收取黄亮房款130万元的收条。7月20日,严用兵收取邵明坤银行卡转入款45.5万元,同日严用兵在收条上载明“实收100万元”。黄亮取得了该房屋的购房发票及完税凭证等票据。

2013年11月,黄亮起诉要求严烽、刘建芬返还房款100万元,2014年3月撤诉。2014年6月,黄亮起诉要求严烽返还房款40万元。原审法院以案涉房屋买卖的形式、内容及履行情况多处与一般的交易习惯不符,有可能涉及严用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宜,裁定驳回黄亮的起诉,将案件移送靖江市公安局侦查。同年10月,靖江市公安局函告原审法院,认为此案中无严用兵非法吸收存款的犯罪事实,将该案退回。是年11月,黄亮再次提起本案诉讼。

2014年11月,原审法院作出(2014)泰靖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05年3月至2013年11月间,华胜公司、严用兵单独或与刘建芬结伙,以解决单位资金不足为由,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高利引诱等手段,多次向钱炳浩等88户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1035500元及面值计1220000元的承兑汇票6张,用于厂房建设、生产经营。判决华胜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判处罚金500万元;严用兵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40万元;刘建芬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

原审另查明,严烽、陈欣仪购买2-1号房屋后,对该房屋进行了装潢,2013年8月底装潢停工。严烽、陈欣仪归还银行按揭贷款至2013年10月。

原审审理中,黄亮申请邵明坤出庭作证,证明黄亮因购房向其借款45.5万元,其根据黄亮指示将该款转入严用兵的银行卡,并出示了相应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同时经原审释明,黄亮表示如法院认定双方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则变更要求三原审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关系,除双方有无订立书面合同外,还需要考量当事人是否有订立合同并就合同条款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针对本案实际情况,原审分析评判如下:1、由于房屋买卖涉及的利益重大,且该房屋未领取产权证,又系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买卖双方订立合同时应当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以确保交易安全。现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内容与一般的交易习惯不符:首先,黄亮明知房屋系严烽、陈欣仪所购,但未直接与该二人签订买卖合同,而是单独与严烽及严用兵、刘建芬订立合同。其次,合同约定的房屋售价原为180万元,后涂改成100万元,预付款原约定为130万元,后涂改成100万元。再次,现有证据表明黄亮仅付款45.5万元,然严用兵等人在未实际收款的情况下即出具收取房款130万元的收条,后严用兵又注明“实收100万元”等。此外,黄亮在签订合同时并不确切知晓该房屋购买时支付的首付款及按揭贷款的具体数额等。2、严烽、陈欣仪原购房价为235万元,合同约定以1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黄亮。黄亮辩解双方另行口头约定该房按揭贷款由其偿还,对于涉及房款数额的重要条款,双方在书面合同中只字未提,明显有悖于常情。3、合同约定房屋出售之日起,与此房相关的权利义务由黄亮享有和承担。然黄亮付款后并未实际占有房屋,而是由严烽继续进行装潢并偿还银行按揭贷款。4、黄亮在审理中对于买卖房屋洽谈及合同签订过程的陈述,多处细节前后说法不一,且对此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综合上述情况,足以表明黄亮与严用兵、刘建芬、严烽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随意、草率,双方并无订立合同并实际履行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认定双方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黄亮以此为由要求严用兵、刘建芬、严烽返还房款,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严用兵、刘建芬在2005年3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因华胜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多次向不特定的人非法吸收存款并构成犯罪。本案款项交付亦发生于该期间内,应当认定该款系严用兵、刘建芬向黄亮所借,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是担保借款的偿还。由于公安机关认为此案中无严用兵非法吸收存款的犯罪事实,故应确认黄亮与严用兵、刘建芬间存在借贷关系,严用兵、刘建芬对所涉借款负有偿还之责。因严烽非实际借款人,故对黄亮要求严烽归还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严用兵、刘建芬提出本案款项系毛三明出借、约定月利率9%、已支付利息16万余元等,因无相应的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严用兵、刘建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黄亮借款40万元。二、驳回黄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7560元,由严用兵、刘建芬负担。

上诉人黄亮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严烽是借款人之一,应当与严用兵、刘建芬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1、2013年7月19日,上诉人与严用兵、刘建芬、严烽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严用兵、刘建芬对案涉房屋并不享有权利,即便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亦属于无权处分,出卖房屋的主体应当是严烽,实际承担责任的主体同样是严烽。即使认定双方系以买卖房屋之名、行民间借贷之实,但严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父母严用兵、刘建芬一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名,严烽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就是借款人之一,其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2、严烽在当日出具的收条上签名,再次证明了获得上诉人借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严烽应当是向上诉人借款的债务人之一,同样应当履行债务清偿义务。3、严烽系严用兵、刘建芬夫妻之子,系同一户居民的家庭成员,严用兵是户主,三人向上诉人借款,上诉人将出借款项交付给严用兵,是基于严用兵是家庭户主身份以及该三人的家庭成员关系,应当认定上诉人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上诉人与严烽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然成立,严烽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二、严烽兼具担保人身份,应当对借款承担责任。原审法院查明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是担保借款的偿还,那么应当是对房屋享有权利的人才能实施这样的行为。本案中,严用兵、刘建芬对房屋不享有权利,而严烽作为准房产所有人对房屋享有权利,能够以房屋为平台担保借款受偿的主体实质上只能是严烽。因此,严烽除了是借款人之外,事实上兼具担保人身份,有清偿借款的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严烽、严用兵、刘建芬答辩称:1、本案确实是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民间借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房屋买卖合同依法不能成立,一审认定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反映了案件的客观事实。2、上诉人认为其一共付款100万元,54.5万元是合同签订当日直接给付的现金,第二天委托邵明坤转账给付严用兵45.5万元,严用兵在130万元收条上冒用严烽的名义注明实收100万元。但该收条并不能作为上诉人交付100万元的凭证,邵明坤的转账凭证仅证明上诉人付款45.5万元,其余54.5万元现金并无证据证明,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仅付款45.5万元是正确的。严用兵在前案询问笔录中反映,其与毛三明最终商定的借款数额是50万元,扣除第一个月利息(按月息9%计算),剩余借款数额是45.5万元;当时提出用案涉房屋担保,一开始商量的担保价款是130万元,后来严用兵嫌高,就改为100万元,并且在收条上注明实收100万元。3、上诉人认为本案即便是民间借贷,严烽也应该承担还款责任。但严烽与上诉人没有任何交集,上诉人是与严用兵商谈的买卖房屋事宜,严烽、刘建芬对此并不知情,故上诉人只是与严用兵之间存在借款合意。2013年7月20日严用兵收到邵明坤转账的45.5万元,当日严用兵冒用严烽的名义在收条上补充记载实收100万元整。虽然严烽、刘建芬在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条上签字,但签字行为是用房屋买卖合同为严用兵借款进行担保,严烽并没有借款意向,事后也没有收到借款,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不能认定严烽是借款人。综上,一审认定严用兵、刘建芬是借款人,并承担还款责任是正确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2013年11月21日陆红军(承包房屋装潢的包工头)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严烽空调10台”。因为严用兵没有付装潢款(严用兵说自己交付了30万元,但实际上没有交付),当时陆红军要拆装潢的东西,上诉人不同意,陆红军就打了这份收条。

被上诉人对此质证认为: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从收条载明的时间来看,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收条仅仅载明收到严烽空调10台,不能反映与本案有关联性。

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合同性质,一审判决已作详细阐述,并最终认定本案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民间借贷,本院予以支持,不再赘述。关于实际借款数额,根据上诉人所举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能够认定上诉人已实际交付借款45.5万元,而上诉人仅主张被上诉人偿付40万元,故对双方有争议的54.5万元现金有否实际交付,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上诉人可另行依法处理。

关于严烽是否为共同借款人,首先,严烽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之一,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收条中均有严烽签名,合同签订后严烽仍继续装潢房屋并缴纳房贷,其声称对借款不知情明显有违常理;其次,讼争借款虽发生在严用兵等实施非法吸收存款犯罪期间,但公安机关经侦查认为本案中并无上述犯罪事实,故讼争借款应当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而非严用兵等非法吸收存款的犯罪事实之一,仅凭现有证据并不能推导出讼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严用兵、刘建芬,严烽并非共同借款人的结论。因本案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民间借贷,借贷款以收条的形式收取,且收条为严烽、严用兵、刘建芬共同签名,严烽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并非共同借款人,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应当认定严烽、严用兵、刘建芬系共同借款人,依法应对讼争40万元共同承担偿付义务。

综上,上诉人黄亮关于严烽为共同借款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认为严烽非实际借款人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4)泰靖生民初字第0740号民事判决第二条,即驳回黄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靖江市人民法院(2014)泰靖生民初字第0740号民事判决第一条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严用兵、刘建芬、严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黄亮借款4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及公告费260元,合计75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均由严用兵、刘建芬、严烽负担(一二审费用黄亮均已交纳,严用兵、刘建芬、严烽在履行判决主文义务时一并付给黄亮)。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云

审判员 刘春生

审判员 丁万志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袁高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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