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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小平、曹建国等与江苏竞宇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泰兴市通灵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6-30
【编辑日期】 2015-07-10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260号
【案例摘要】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2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小平。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建国。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敬(石)英。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民(明)。

上诉人(原审原告)凡(樊)玉林。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改珠。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子(知)生,泰州市高港区胡庄镇陈隆村陈兴三组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飞。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建全。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发昌(章)。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凡)玉兰。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绕兰。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凡)春才。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兰美。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凡)国民(明)。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玉芳。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建华。

上诉人(原审原告)卞小章。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宝(保)建(剑)。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如贯。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保全。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德(得)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小兰。

上诉人(原审原告)卞小(晓)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友鸭。

上诉人(原审原告)卞兆(照)女。

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飞(特别授权),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竞宇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泰兴镇三井北巷钟晓公寓8号。

法定代表人卢静。

委托代理人周福俊(特别授权),泰兴市河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兴市通灵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根思工业区龙溢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向前。

委托代理人刘明(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浩(一般授权),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马小平、曹建国、朱敬(石)英等26人与被上诉人江苏竞宇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竞宇公司)、泰兴市通灵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灵公司)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泰宣民初字第0386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马小平、曹建国、朱敬(石)英等26人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通灵公司与竞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确定由竞宇公司承建通灵公司的办公楼、厂房工程,后又签订补充协议若干。合同签订后,竞宇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至目前,上述工程仍未完工,且处于停工状态。现蒋如贯、马保全、樊(凡)国民(明)等26人以受雇于竞宇公司在上述工地施工而竞宇公司至今仍欠蒋如贯等26人工资为由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一、蒋如贯、马保全、樊(凡)国民(明)等26人主张的劳动报酬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通灵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蒋如贯等26人为证实竞宇公司欠付劳动报酬的真实性,主要提交了盖有江苏竞宇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根思通灵金属项目部印章的工资表4份以及曾东林于2014年1月27日书写的盖有江苏竞宇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根思通灵金属项目部印章的说明。竞宇公司认为其从未使用过江苏竞宇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根思通灵金属项目部印章,也不知道曾东林是什么人,对蒋如贯等26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蒋如贯等26人提供的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理由为:第一,蒋如贯等26人提供的工资表虽加盖了江苏竞宇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根思通灵金属项目部印章,但该印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二,蒋如贯等26人系按天计酬,而工资表中工作天数一栏确认的每月出勤天数除少数人少于30天以外,其余人员不分大月和小月,也不论晴天、雨天,均为30天/月,与常理不符;第三,工资表上没有竞宇公司相关负责人员审核签字,而竞宇公司又不予认可;第四,曾东林出具的说明仅仅证明了其代表竞宇公司与通灵公司协商解决工资事宜的情况,并不能证明工资表的真实性。因此,蒋如贯等26人依据工资表要求竞宇公司给付劳动报酬,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建设工程中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情形。而本案中,竞宇公司和通灵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竞宇公司系工程承包人,通灵公司系发包人,蒋如贯等26人系直接为竞宇公司提供劳务的劳动者,不存在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况且,实际施工人只能是转包、分包、借用资质情况下进行实际施工的个人或者单位,农民工个人不能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亦即蒋如贯等26人不具备实际施工人身份。且两公司间建设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双方的工程款未进行结算,通灵公司是否拖欠被告竞宇公司的工程款无法确认。因此,蒋如贯等26人要求通灵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蒋如贯、马保全、樊(凡)国民(明)等26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195元,由原告蒋如贯、马保全、樊(凡)国民(明)等26人负担(已缴)。

上诉人马小平、曹建国、朱敬(石)英等26人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所提交的工资表是真实的;2、竞宇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卞小山,竞宇公司和通灵公司应当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竞宇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通灵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期间,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四份工资证明,该组证据盖有“江苏竞宇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根思通灵金属项目部”印章,但该印章与竞宇公司提供的收款凭证上盖有“江苏竞宇建安工程有限公司通灵金属项目部”存在矛盾之处,且均是在工资表的复印件上加盖的印章,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原件,工资表上记载的内容也不合常理,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可。二审期间,上诉人亦未能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90元,由上诉人马小平、曹建国、朱敬(石)英等26人承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惠平

审 判 员  刘春生

助理审判员  黄方林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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