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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峰与胡崇亮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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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7-03
【编辑日期】 2015-07-28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438-439号
【案例摘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438-4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峰,男,汉族,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系佛山市南海迪利装饰材料厂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刘金财,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招洁华,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崇亮,男,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
委托代理人:王树林,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雪琴,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迪利装饰材料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投资人:董峰。
委托代理人:刘金财,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招洁华,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董峰为与被上诉人胡崇亮及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迪利装饰材料厂(下称迪利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分别为ZL201230497992.5、ZL201330150100.9)纠纷管辖权异议两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03-1、20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两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法释(2014)12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发生在广东省内的一审专利纠纷案件具有管辖权。本两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在董峰投资的迪利厂购买取得,生产、销售地即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广东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两案具有管辖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胡崇亮有权以其持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受到侵害为由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且董峰也未有证据证明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已经最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董峰对本两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董峰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案件移送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为本两案侵权行为发生在广东省内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本两案没有管辖权。本两案中,董峰是否生产、销售涉嫌侵害胡崇亮的专利产品有待进一步查明事实,在未进行审理查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享有管辖权不能确定。因此,在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发生在广东省处于不确定状态、而上诉人住所地法院有明确管辖权的情况下,本两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胡崇亮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查,胡崇亮起诉时提交了由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证处出具的进行证据保全的(2014)粤佛禅城第011652号《公证书》,以证明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谢边标示有“瓜步汛线西窖村站支线5号、丹桂站10kv”字样的电线杆附近的标识有“峰忛”字样的公司(因没有任何标识,故以“公司”指代)购买到涉嫌侵权产品,并当场取得“广东南海峰帆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发货单一张(发货单号:2014011-09)及盖有“佛山市南海迪利装饰材料厂”印章的收据一张(No6513477)等,同时对所购买的涉嫌侵权产品进行封存。
本院认为,本两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胡崇亮起诉时提交的证据初步证明广东省佛山市是本两案涉嫌侵权产品的销售地,且迪利厂的住所地亦在广东省佛山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及《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本案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的知识产权法院,对本两案拥有管辖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胡崇亮有权选择向对本两案享有管辖权的原审法院起诉,因此,董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案件移送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驳回董峰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江 萍
代理审判员 符 容
代理审判员 邵静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耿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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