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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俊德与宏锋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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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3-09
【编辑日期】 2015-08-07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安民初字第45号
【案例摘要】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初字第45号
原告:袁俊德,男,197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宗权,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史正刚,四川和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宏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兴州街11幢19室,组织机构代码:55102155-3。
法定代表人:陈前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强,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吉中,安县安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袁俊德诉被告宏锋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先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4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俊德的委托代理人刘宗权、史正刚和被告宏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强、蒋吉中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未对审判员及书记员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俊德诉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绵阳市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做出安劳仲案字(2014)第5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事实查明不清,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裁决错误。首先,仲裁委并未查明被告是否存在违法分包的事实。开庭审理中,被告回避了违法分包的事实,但开庭笔录中有五十多处提到关键人物林雨春,且林雨春在开庭当天坐在旁听席,仲裁委视而不见,也并未查明林雨春与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交关于林雨春是受项目部的委托的证据,仲裁委认定为“林雨春受项目部的委托在施工工地从事协调管理工作”,该说法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其次,陈贵仅仅向袁俊德提供了被告需要用工的信息。关于混凝土转运事宜是原告与被告管理人员林雨春交涉。被告在庭审中强调原被告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这根本不符合运输合同的标准与常识。运输合同是根据货物量计算报酬。而原被告之间并未按照货运量计算报酬,而是与其他工种一样按天计算工资。证人均证明原告与其他工种工人一样,只要出工一天就领一天工资,与运输的货运量无关。仲裁委对该事实的性质直接忽略,不予认定,存在严重错误。仲裁委未按证据规则分配举证责任。仲裁委应当充分考虑该《通知》第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1、3、4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该条明确对证件的举证责任分配,被告未能举证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但是在仲裁案件中,仲裁委并未要求被告出示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考勤记录。原被告的证人证明了所有民工均是受林雨春的管理,每天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午饭都是在被告项目部吃,费用由项目部承担,如果家里有事必须向林雨春请假等事实。这些事实仲裁委并未按举证规则予以认定,到底是疏忽还是故意遗漏,请法院查明并依法确认。仲裁委裁决书中也没有体现法律对关怀弱者、注重公平的精神。在认定劳动关系有争议的时候,应当给予受害者以适当救济。本案中,原告系普通农民工,没有其他生存技能,该伤情造成原告右腿高位截肢,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而且还有两个孩子需要抚养,法律应当考虑公平原则,给予原告一定救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规、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同其他工种工人一样接受工程项目部的考勤和管理。被告未提供考勤记录和工资发放记录,但是五位证人均证明所有民工均是受林雨春的管理,每天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午饭都是在被告项目部吃,费用由项目部承担,如果家里有事必须向林雨春请假。而且,袁俊德提供的劳动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招聘了不同工种的民工参与,包括搅拌工人、抹工人、拉运混凝土工人等,所有工人均是按照天数计算工资,原告的工资约定是300元/天,抹水泥工人是120元/天。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完全符合第一条的规定,应当依法认定为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本案中认定事实不清,甚至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未充分考虑公平原则,作出了错误裁决。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公允裁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袁俊德举证如下:
1、安劳人仲字(2014)第59号裁决书一份,拟证明该案确认劳动关系进行了仲裁前置,我方不服,依法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以及仲裁裁决书对事实的认定以及证人证言的总结与归纳并没有与庭审笔录的内容相一致;
被告宏锋建设有限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2、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一份及庭审笔录中出示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被告宏锋建设有限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宏锋建设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
4、照片3张、录音两段和录音记录一份,拟证明2014年9月12日在建设方安县水务局组织下在安县塔水镇鸟语花香茶楼进行的一次协商调解。在调解中,各方对该案所涉工程有层层分包的事实,包括了主要参与人罗刚、黄淼、林雨春等人存在违法分包的事实。证明存在违法分包的事实和林雨春是项目的实际管理人。首先是由被告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黄淼,黄淼再包给林雨春。林雨春负责招募民工,管理民工,与民工结算工资;
被告宏锋建设有限公司质证:照片的真实性无异。两段录音及整理的录音资料,可能存在技术处理,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5、向法院调取证据申请书及承包合同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是该工程的施工单位,因其存在分包情况,其代理人以及违法分包的单位应当承担的相关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宏锋建设有限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合同不能反应该工程存在违法分包和转包的情况。
6、林国全、杨德友、陈贵、朱家华的证词4份,其中杨德友和陈贵仲裁开庭时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管理关系,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宏锋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朱家华和林国全的两份证词不具有合法性,其他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宏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本工程并不存在违法分包的事实,如果原告认为违法分包、应该由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而不是由被告提供。原告诉称是由被告的管理员林雨春交涉,但实际是原告与陈贵进行的交涉。作为运输合同,支付运输费用的形式有多种,被告给原告支付的费用就是运输费用,属于运输合同关系,而不是原告诉称的“支付工资”。举证责任是原告片面错误的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需由被告承担该通知第二条的1、3、4的规定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诉称每天有固定上下班时间是针对工人,而不是针对原告,需要向林雨春请假不符合事实,只是需要向林雨春打招呼。原告认为仲裁裁决未关怀弱者,这是原告错误的认识,不管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和法院的判决需要注重基本的法律规定,而不能因为原告系弱者的关系,把不是劳动关系的认定认定错误为劳动关系。原告依据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而原告并不适用被告的各项规章制度。原告诉称其他工人工资是120元/天,而原告工资高达300元/天,原告何德何能能够拿到300元/天的工资,实际上这是运输费用,不是工资。综上,本案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运输合同关系。
被告宏锋建设有限公司举证如下:
1、蔡定明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证明一份,拟证明蔡定明于2014年3月12日将三轮车一辆卖给陈贵,价格3000元,该车所有人是陈贵。原告袁俊德驾驶的该辆三轮车所有人是陈贵,而不是袁俊德;
原告袁俊德质证:该证据只是由蔡定明手写的纸质文档,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无法证明案涉三轮车与陈贵或者袁俊德有任何所有关系,甚至租赁关系。买卖应该有发票和纳税证明。蔡定明本人也没有出庭作证,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2、照片2张,拟证明出事地点的土质是坚硬的,并不是土质疏松,并且有相应的防护措施;
原告袁俊德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土质的松软或坚硬,并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3、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一份,拟证明本案的法律关系是运输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
原告袁俊德质证:仲裁庭审中原告申请的证人和被告申请的证人,证言内容基本属实,但是在相关概念界定的情况下,被告强行将自己的概念强加给证人,有误导的嫌疑。五位证人的证言恰恰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
1、调查陈贵笔录一份,其证明林雨春讲其承包的工地转运混凝土的车辆不够,叫我帮忙再雇一辆农用车。我便请亲戚原告袁俊德自带农用三轮车到工地,费用是300元/天。林雨春讲他上面还有一个姓黄的大老板。林雨春以前也在外面承包工程;
原告袁俊德质证:无异议。
被告宏锋建设有限公司质证:原告袁俊德驾驶的车辆系陈贵所有。
2、调查林雨春笔录一份,其证明请陈贵再雇车属实,但所雇车系陈贵所有,陈贵请原告袁俊德为该车驾驶员,运费是300元/天,油钱及修理费等费用均由车主负责。运费是项目部根据工程进度拨款后黄淼就给我们拨,我们才发给车主。原告袁俊德出事后全部是黄淼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我不是分包人,只是帮黄淼管理工地;
原告袁俊德质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是否存在违法分包,需要有关书证证实,应由被告宏锋建设有限公司举证。这也证明双方当事人形成了事实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构成劳动关系。
被告宏锋建设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
3、调查黄淼笔录一份,其证实我系该工程六个标段的第四标段项目负责人,我雇请林雨春负责管理工地。罗刚系被告宏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人,我与罗刚签订了管理合同,业主方将工程进度款拨给被告宏锋建设有限公司后,罗刚再分发到每个标段。原告袁俊德受伤后的医疗费全部是我支付的,支付的具体金额只有我妻子清楚。我与罗刚均不是被告宏锋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工。
原告袁俊德质证:无异议。
被告宏锋建设有限公司质证:是否存在违法分包,需要有关书证证实,应由被告宏锋建设有限公司举证。这也证明双方当事人形成了事实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构成劳动关系。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未举证证实录音存在技术处理的事实,而原告举证的证据4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据4的事实成立,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4予以采信;原告举证的证据6只是证明了事发经过,与仲裁笔录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证的证据1与仲裁笔录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双方举证的其余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予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0月24日,被告宏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了安县水务局发包的《四川省安昌河、秀水河等三处中小河流防洪治理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被告宏锋建设有限公司承办人项目经理为李昀轩,并委托自然人罗刚全权处理该项目的管理、安全、质量、进度、结算等事宜。此后,罗刚又将该工程分为六段进行分包,自然人黄淼承包了该工程第四标段工程,黄淼雇请林雨春负责管理第四标段工程(包括雇请工人、安排车辆、工程进度等)。林雨春遂请以前在其承包的其他工地从事混凝土转运的陈贵联系驾驶员在该工地从事混凝土转运工作,其运输工具由驾驶员自行提供,工钱为450元~300元/天,每天转运数量不限,维修费和油费等费用自理。工地伙食团免费午餐。2014年1月,陈贵联系了周仁川等人到该工地作业。2014年3月15日,由于工地车辆不够,林雨春便请陈贵再雇请车辆,陈贵便联系原告袁俊德自带农用三轮车到工地工作,其工钱为300元/天。2014年3月19日下午,原告袁俊德在转运混凝土时不慎受伤。2014年10月17日,原告袁俊德向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与被告宏锋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安劳人仲案字(2014)第5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袁俊德的仲裁请求。原告袁俊德不服,遂速来本院要求确认原告袁俊德与被告宏锋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袁俊德举证的录音等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和仲裁笔录均证明该工程系分包关系,原告袁俊德也不是受被告宏锋建设有限公司的直接雇佣,被告宏锋建设有限公司未对原告袁俊德提供劳动工具并未提供基本劳动条件,原告袁俊德也没有直接受被告宏锋建设有限公司的考勤和管理。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成立劳动关系,同样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⑵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⑶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根据原告袁俊德提供劳务的临时性、劳动时间的不固定、未受被告宏锋建设有限公司管理等情况,原告袁俊德与被告宏锋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与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所具有隶属性、管理性、用工的稳定性等特征不相符,不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故原告袁俊德与被告宏锋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袁俊德与被告宏锋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袁俊德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先金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杨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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