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南通市通州区江海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金飞、许红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6-16
【编辑日期】 2015-08-10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通商初字第00259号
【案例摘要】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商初字第00259号
原告南通市通州区江海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十总镇东源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季红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林,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卫华,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金飞。
被告许红云。
被告邱允彬。
被告黄秀菊。
被告邱菲菲。
被告朱益娟。
被告袁建红。
被告南通蝶雅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川港工业园区D区。
法定代表人邱允彬。
被告南通好梦思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工业园区(中区)。
法定代表人朱益娟。
委托代理人程龙,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明,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通德丰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工业园区(三圩埭村12组)。
法定代表人王德忠。
被告通州区金沙镇富尔豪商务酒店,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人民路148号。
负责人陈强,该被告业主。
被告陈强。
被告黄秀芳。
原告南通市通州区江海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金飞、许红云、邱允彬、黄秀菊、邱菲菲、朱益娟、袁建红、南通蝶雅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蝶雅公司)、南通好梦思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梦思公司)、南通德丰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进独任审判,原告在诉讼中申请追加通州区金沙镇富尔豪商务酒店(以下简称富尔豪酒店)、陈强、黄秀芳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该三被告后,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卫华、被告富尔豪酒店负责人即被告陈强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各被告及被告好梦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龙、陈明经本院依法传唤、通知,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8日,被告刘金飞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月利率12.5‰,每月20日付息一次,借期一年;其余各被告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至2015年3月20日止,被告刘金飞欠息74202.08元,经催要仍未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金飞偿还借款300万元、2015年3月20日前的利息74202.08元及此后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约期内按月利率12.5‰计算,超出约期部分按约期内的利率上浮50%计算);2、被告许红云、邱允彬、黄秀菊、邱菲菲、朱益娟、袁建红、蝶雅公司、好梦思公司、德丰公司、富尔豪酒店、陈强、黄秀芳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1万元律师代理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与被告刘金飞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的通江农贷借字(2014)第162号《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刘金飞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中国银行南通交通北路支行出具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6份,证明被告刘金飞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原告已按约放贷300万元的事实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
2、被告许红云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函》,以证明该被告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刘金飞与原告订立的通江农贷借字(2014)第162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3、被告蝶雅公司、邱允彬、黄秀菊、邱菲菲,被告好梦思公司、朱益娟、袁建红,被告德丰公司、案外人王德忠、案外人侯文秀,被告富尔豪酒店、陈强、黄秀芳,分别与原告订立的通江农贷保字(2014)第162号《保证合同》,共四份,以证明该上述被告为被告刘金飞《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
4、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收取原告代理费1万元发票一份,以证实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1万元。
被告富尔豪酒店、陈强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其余各被告均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证认为,相关被告未出庭应诉、质证,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富尔豪酒店及陈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与案件事实关联,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
被告富尔豪酒店、陈强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中有十二个担保人,答辩人愿意承担十二分之一债务的保证责任。该两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其余各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金飞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于2014年11月28日,与原告订立通江农贷借字(2014)第162号《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合同均约定:借期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月利率12.5‰,按月结息,每月的第20日为结息日,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作为逾期罚息。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借款人如违反合同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
同日,被告许红云向原告承诺,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为被告刘金飞上述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蝶雅公司、邱允彬、黄秀菊、邱菲菲,被告好梦思公司、朱益娟、袁建红,被告德丰公司等三人,被告富尔豪酒店、陈强、黄秀芳,分别与原告订立的通江农贷保字(2014)第162号《保证合同》,共四份,为被告刘金飞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四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上述合同订立当日,被告刘金飞向原告出具借款300万元的《借款借据》一份,原告经其在中国银行南通交通北路支行开户的账号为47×××41的账户转存入被告刘金飞在中国银行南通分行营业部开户的账号为62×××67的银行账户六笔50万元,共计300万元,完成合同约定的放贷义务。被告刘金飞借得上述款项后,支付了借款2015年1月20日前的全部利息,未支付2015年1月21日以后的利息,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诉来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向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合同中,贷款人按约履行贷款义务,债务人应当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款的,还应承担约定的逾期罚息,但民间借贷的逾期利息及罚息总额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债务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债务时,其保证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本案中,被告刘金飞的借款借期虽未届满,但双方约定的提前收回贷款情形已经出现,即被告刘金飞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到期利息连续两期,原告起诉后,该被告却不应诉,明显影响到原告债权的实现,故原告主张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已成就,其主张还款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许红云自愿为被告刘金飞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余各被告为被告刘金飞借款本息、原告实现债权费用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其金额符合司法行政部门及物价部门规定,且原告已向律师事务所交纳,基于各方当事人对此费用的负担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均有约定,应当依约处理。但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利率按约定月利率12.5‰上浮50%计算,其逾期利息利率已达年利率22.5%,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有关利率的规定,对其超出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金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通市通州区江海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利息74202.08元(自2015年1月21日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以及2015年3月21日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利息(其中2015年3月21日至11月27日期间按月利率12.5‰计算,2015年11月28日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含罚息));
二、被告刘金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市通州区江海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万元;
三、被告许红云、邱允彬、黄秀菊、邱菲菲、朱益娟、袁建红、南通蝶雅纺织品有限公司、南通好梦思纺织品有限公司、南通德丰纤维制品有限公司、通州区金沙镇富尔豪商务酒店、陈强、黄秀芳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被告刘金飞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南通市通州区江海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73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0737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各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判决的数额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判员 孙 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邱伶俐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