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与陈建平、茅丽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5-22
【编辑日期】 2015-08-10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通商初字第00381号
【案例摘要】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商初字第00381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开发区银河路88号。
负责人周国华,行长。
委托代理人单守全,原告单位职员。
委托代理人褚红军,原告单位职员。
被告陈建平,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塘坊村二十八组35号。
被告茅丽芳。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与被告陈建平、茅丽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单守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平、茅丽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5月11日与原告订立《“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80万元额度贷款,期限五年;6月20日,两被告与原告订立《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以其房产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茅丽芳向原告出具了“共有人承诺函”,承诺共同还款。2014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放款280万元,期限一年,因被告经营门市已停业,危及贷款安全,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配合,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订立的《“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2、被告陈建平、茅丽芳偿还借款280万元、2015年4月15日前的利息16590.59元及此后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3、原告对抵押物南通家纺城面料市场金四西路4-5幢7××号商铺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与被告陈建平于2012年5月11日订立的2012中银借字TZIB66129号《“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2014年7月1日签订的TZIB6612052003《“融资宝”个人循环额度贷款提款协议》、被告陈建平出具的《借款借据》及《贷款用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放贷280万元的事实;
2、被告茅丽芳于2012年5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共有人承诺函》,以证明被告茅丽芳自愿同意将位于南通家纺城布料市场4-5幢7××号抵押给原告,同时作为共同还款义务人对被告陈建平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3、原、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订立的2012中银借字TZIB6612号《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南通市通州区房屋产权监理所颁发的通州房他证川港字第121640CJ号房屋他项权证,以证明被告陈建平、茅丽芳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川港镇志浩村南通家纺城面料市场(金四路)4-5幢7××号房产为其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
被告陈建平、茅丽芳未应诉、质证。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案情关联,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
被告陈建平、茅丽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建平因经营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2012年5月4日,被告茅丽芳向原告出具《共有人承诺函》,自愿以位于南通家纺城面料市场4-5幢7××号房产为被告陈建平5年期280万元额度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自愿作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共同还款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同年5月11日,被告陈建平与原告订立2012中银借字TZIB6612号《“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19日为被告陈建平提供最高不超过208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5年,被告使用授信额度应逐笔与原告订立《提款协议》、《借款借据》,方可使用合同项下额度,每笔贷款的利率按双方订立的《提款协议》约定执行,利息自原告每笔授信使用之日起按实际提款额和实际用款天数计算,日利率=年利率/360,月利率=年利率/12;同时约定:被告未按合同和提款协议约定偿还或支付任何到期本金、利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即为违约,视为其合同项下已发生的所有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
2012年6月20日,被告陈建平、茅丽芳共同与原告订立2012中银借字字TZIB6612号《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以其共有的坐落于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志浩村南通家纺城面料市场(金四路)4-5幢7××号房产为被告陈建平与原告订立的2012中银借字TZIB6612号《“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产生的全部债务的履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最高本金额为28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等。双方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志浩村南通家纺城面料市场(金四路)4-5幢7××号房产他项权证,他项权证载明债权数额为280万元。
2014年7月1日,被告陈建平基于上述额度贷款合同,与原告订立TZIB6612052003号《“融资宝”个人循环额度贷款提款协议》,双方约定:提款280万元作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为1年,利率为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按月付息一次还本,每月15日为付息日,放款方式为受托支付:被告陈建平授权原告将贷款划入其指定账户(户名:南通中迈贸易有限公司;账号32×××53),7月4日,原告将280万元转入上述账户,被告陈建平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利率为
6‰。
被告陈建平借得上述款项后,按月支付了2015年3月15日前的利息,4月15日仅支付了209.41元,以后未再支付利息。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诉来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合同中,贷款人应当按约履行贷款义务,而债务人则应当按约还本付息,债务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法可对担保财产主张优先受偿权。
本案中,被告茅丽芳对被告陈建平的借款承诺共同偿还,系债的加入,应与被告陈建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陈建平与原告订立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未按合同和提款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即为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现被告未按期支付到期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提前收回贷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同时,对两被告因本案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的房产,因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抵押物权,故对原告主张相应的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亦应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建平、茅丽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借款本金280万元、利息16590.59元(系2015年3月15日至4月15日期间的利息)以及2015年4月16日起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
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就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权对被告陈建平、茅丽芳所有的坐落于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志浩村南通家纺城面料市场(金四路)7××号房产的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在28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6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9666,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两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判决的数额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判员 孙 进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邱伶俐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