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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人民政府与重庆庆业爱农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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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1-11
【编辑日期】 2015-09-10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5340号
【案例摘要】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53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庆业爱农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大同街支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欧京,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组织机构代码:00929323-3。
法定代表人:郭奇,镇长。
上诉人重庆庆业爱农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人民政府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九法民管异初字第00295号民事裁定,驳回重庆庆业爱农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重庆庆业爱农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重庆庆业爱农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实际诉讼标的已超过800万元,且在辖区内有重大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该案移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中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79067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为,重大涉外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因本案不属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且诉讼标的未达到中级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人民政府作为出借人其住所地,即本案合同履行地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故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重庆庆业爱农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杨兵
审 判 员  潘小美
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侯煜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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