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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建康诉柳学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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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5-14
【编辑日期】 2015-09-13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长民小字第01251号
【案例摘要】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小字第01251号
原告朱建康,男。
被告柳学锋,男。
原告朱建康诉被告柳学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成艳红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学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4个轮胎,价值6800元,被告当时没有付款,而是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68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柳学锋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9月21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轮胎款68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4个轮胎,价值6800元。被告当时未付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柳学锋欠朱建康4条轮胎钱6800元。”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答辩、不举证,原告向本院提交有《欠条》在卷佐证,本院推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68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履行偿还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柳学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建康货款68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3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计算)。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柳学锋承担。
如果被告柳学锋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艳红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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