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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清章与李得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6-23
【编辑日期】 2015-09-2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柘民初字第628号
【案例摘要】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628号
原告时清章,男,住柘城县。
被告李得义,男,住柘城县。
原告时清章诉被告李得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清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得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清章诉称,2013年原告受雇于被告在鹿邑县某某镇从事建房工作,被告欠原告的工钱15540元,被告欠原告的农用三轮车款2000元,共计1754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有欠条。2014年被告欠原告工钱5740元,合计2328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的工资2328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得义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3月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付原告的工资款15540元。同时,在该欠条上显示“车钱”两字,是因为被告需往工地拉木料,就买了原告的农用三轮车一辆,计价为2000元,所以才会在欠条上显示“车钱”两字,对于这个车钱,被告也没有给原告。2、原告自记出工单一份,证明在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又给被告干了75个工,一个工140元,合计工钱为10500元。后被告给了我1500元,同时又包给我一辆电动车,算工钱3260元,结合我自记的出工记录,被告还应该给我5740元。
被告李得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自行放弃质辩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欠款15540元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诉称该证据上的车钱2000元,因该证据上未显示欠车钱2000元,因此,原告的该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不能作为被告欠其车钱2000元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该证据系原告自己记的工时账,该账页没有被告的签字认可,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被告欠原告工资款5740元的有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时清章受雇于被告李得义,被告李得义在承包鹿邑县某某镇建筑工程时,原告跟随被告,在该镇建房,因当时被告无款支付原告工资,在2014年3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15540元,该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推诿不予偿还,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及其他款项23280元。
本院认为,原告时清章诉被告李得义欠工资款1554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车钱2000元,因该欠条上只有“车钱”两个字,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车钱2000元,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的5740元工资款,原告只提供了自己记的工时账单,没有被告的签字认可,也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得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时清章劳动报酬15540元;
二、驳回原告时清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李得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遗林
审判员  李 艳
审判员  王翠荣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振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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