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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与被告康泽清、肖和龙、朱保勋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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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7-02-08
【编辑日期】 2017-11-16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7)黑1083民初19号
【案例摘要】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1083民初19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
负责人:马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女,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某。
被告:肖某某。
被告:朱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以下简称海林邮政银行)与被告康某某、肖某某、朱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林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某、肖某某、朱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林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康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181.14元、利息14080.63元(计算至2016年12月8日),合计29261.77元;2.肖某某、朱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6日,康某某向海林邮政银行申请到借款30000元,约定年利率14.58%,期限14个月,贷款用途包地,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年利率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2015年12月23日,肖某某、朱某某为海林邮政银行出具担保书,为康某某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康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4818.86元、利息5483.63元。截至2016年12月8日,康某某尚欠借款本金15181.14元、利息14080.63元,合计29261.77元。
康某某、肖某某、朱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海林邮政银行提供的身份证、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放款单、借据、放款存折、收到贷款确认单、担保书、利息清单及还款详情打印单,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应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月16日,康 与海林邮政银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年利率14.58%,期限14个月,贷款用途包地,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年利率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当日,海林邮政银行按约定向康某某发放了借款。
2015年12月23日,康某某、肖某某、朱某某为海林邮政银行出具担保书,约定截至当日康某某尚欠海林邮政银行借款本金15181.14元、利息10725.79元,合计25906.93元,于2016年1月20日前偿还,肖某某、朱某某为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本息全部结清为止。
借款后,康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4818.86元、利息5483.63元。截至2016年12月8日,康某某尚欠借款本金15181.14元、利息14080.63元,合计29261.77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海林邮政银行与康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海林邮政银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康某某发放借款的义务,康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违约等责任。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康某某、肖某某、朱某某为海林邮政银行出具的担保书中约定,截至2015年12月23日康某某尚欠海林邮政银行的借款本金15181.14元、利息10725.79元,合计25906.93元,肖某某、朱某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因此,肖某某、朱某某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故海林邮政银行要求肖某某、朱某某在以上担保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海林邮政银行要求康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181.14元、利息14080.63元(计算至2016年12月8日),合计29261.77元,肖某某、朱某某对康某某借款本息25906.93元(其中:本金15181.14元、利息10725.79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康某某、肖某某、朱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康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借款本金15181.14元、利息14080.63元(计算至2016年12月8日),合计29261.77元,并依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肖某某、朱某某对康泽清借款本息25906.93元(其中:本金15181.14元、利息10725.7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肖某某、朱某某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全部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8.18元,减半收取计1844.09元,由康某某、肖某某、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远成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周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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