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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柴银荣为与被告宁海博荣灯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荣公司)、被告常州市索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奥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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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0-07-2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0)浙甬知初字第138号民事
【案例摘要】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浙甬知初字第138

原告:柴银荣,宁波荣华铸造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松松,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飞君,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海博荣灯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黄坛镇杨家村。

法定代表人:陈剑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世娟,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常州市索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工业集中区(第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顾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宗龙喜,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小杰,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柴银荣为与被告宁海博荣灯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荣公司)、被告常州市索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奥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048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10进行了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松松、林飞君,被告博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世娟,被告索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小杰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0841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2009年被公告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830122142.0、名称为“泛光灯灯壳(RH204)”。现处于法律保护的有效期内。原告发现被告博荣公司在其网站上展示、许诺销售由该灯壳制成的成品灯具,遂发函至该公司,要求立即停止。后得知该产品系被告索奥公司生产、销售。原告认为两被告行为侵犯了其专利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等一切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之行为;二、被告索奥公司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销毁两被告已生产的侵权产品、半成品及其零部件;三、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四、两被告赔偿律师费1万元。

被告博荣公司辩称:其从被告索奥公司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自己没有销售过,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索奥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时没有提供检索报告,无法证明其专利权的有效性。二、被告索奥公司提供了现有设计的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不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三、已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涉案专利无效申请,请求本案中止审理。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009年度、2010年度专利汇款收据,证明原告为专利号为ZL200830122142.0专利的专利权人及该专利现为有效专利的事实;

2.专利公告文本,证明专利号为ZL200830122142.0专利的保护范围;

3.专利产品样册,证明原告对该专利的实施情况;

4.公证书,证明被告博荣公司在其网站许诺销售的产品外观与原告专利的外观极其近似;

5.原告发给被告博荣公司的函、被告博荣公司的函复及被告索奥公司开具给被告博荣公司的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告索奥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且该产品外观与原告专利极其近似;

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律师费发票,证明被告应承担原告因诉讼损失的律师费1万元。

被告博荣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1.送货通知单(原件),

2.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

3.灯壳(1千瓦)实物,

上述证据1-3,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向被告索奥公司购得。

被告索奥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3年8月6的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投光灯(10)(第02377920.9号专利),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该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投光灯(10)的外观基本相似,每一个图看上去大体形状一样,从后视图看,被控实物上有一个加强筋,现有设计没有加强筋;

2.原告公司产品宣传册(2003-2004),证明该公司产品有与被控实物相比相近似,从正面图和立体造型看完全一样;

3.宁海县先平文具压铸有限公司宣传册(2005),证明JD-2062-1000W与被控实物相比,平面图、单体、立体图完全一样。

上述证据1-3,证明该些对比文件均早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构成现有设计,被告索奥公司生产、销售被控实物不构成侵权。

对原告提供的六份证据,被告博荣公司均无异议;被告索奥公司对真实性也均无异议,而对合法性有异议,提出证据5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证明两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

对被告博荣公司提供的三份证据,原告均无异议,并认为经比对灯壳实物与原告专利照片两者完全相同;被告索奥公司也均无异议,比对意见是两者基本近似。

对被告索奥公司提供的三份证据,被告博荣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也未发表比对意见。原告则对真实性有异议,并提出比对意见如下:(1)第02377920.9号专利照片是投光灯,其中能比较清楚看见灯壳的地方,与被控侵权实物的区别在于,在先专利缺少明显条纹设计,而被控实物背部则有;且灯壳是以泛光灯的生产厂家作为一般消费者,认知能力较高,可以判断出第02377920.9号专利照片中的灯壳部分与被控实物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2)原告公司产品宣传册中的产品,公开的是一种泛光灯灯壳的局部视角图片,从图片上可以看出其具有一内凹灯室以及一座体,但因后部被遮挡,看不出外壁是否整体呈平滑渐渐凸起设计,也看不出是否为明显平行凸筋条纹设计,所以宣传册中的图片与被控实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3)宁海县先平文具压铸有限公司宣传册中的JD-2062-1000W图片,从左侧图上可以看出其具有一内凹灯室以及一座体,灯室前部开口大致为正方形,但后部被遮挡,看不出灯室后部外壁是否整体呈平滑渐渐凸起设计,从图上看到,其底部有明显折线设计,不是平滑设计;也看不出该产品灯室后部外壁是否为明显平行凸筋条纹设计。所以JD-2062-1000W图片与被控实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经前述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六份证据,因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索奥公司虽质疑其合法性,但没有根据,且增值税专用发票与被告博荣公司提供的一致,均可以认定。

对被告博荣公司提供的三份证据,原告、被告索奥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比对意见不一,原告认为完全相同,被告索奥公司则认为基本近似,经本院比较被控灯壳实物与原告涉案专利照片,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差异,依法应认定相同。

对被告索奥公司提供的三份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但因三份对比文件,系公布的专利文件或原件,其一涉及原告公司宣传册,原告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对形成时间提出鉴定申请,且公开时间均早于原告涉案专利申请日,故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认定,至于本案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留后评述。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0830122142.0、名称为“泛光灯灯壳(RH20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41,授权公告日为2009429。该专利公开了一种泛光灯灯壳,授权公告照片显示,专利产品从整体上看具有一内凹灯室以及一座体,灯室前部开口大致为正方形,灯室后部外壁整体呈平滑渐渐凸起,为明显平行凸筋条纹设计,座体呈长方体状,外部具有环状凸筋条纹设计。

20091110,被告博荣公司向被告索奥公司购得各式泛光灯灯壳35套,合计2 870元。其中涉案的灯壳有3件。被告博荣公司将被控灯壳的照片置于其公司网站的“产品展示”栏目下。201018,原告向被告博荣公司发函要求其停止许诺销售。2010111,被告博荣公司复函称,被控灯壳非其生产,而是从被告索奥公司处购买,侵权与否和其无关,并提供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原告申请,2010331,浙江省宁海县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被告博荣公司网站展示被控灯壳的情况进行了公证。经比对,被控灯壳实物与表示在授权公告照片中的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两者相同。涉诉后被告博荣公司已从其公司网站上撤下被控灯壳的照片。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1万元律师费。

针对涉案专利,被告索奥公司于201056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于庭审中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诉讼。同时,被告索奥公司以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投光灯(10)、原告公司产品宣传册(2003-2004)以及宁海县先平文具压铸有限公司宣传册(2005)中所涉的灯壳,与其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的被控侵权的灯壳相同或相近似为由,提出现有设计抗辩。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被告索奥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的被控侵权灯壳是否属于现有设计,即被控侵权灯壳与现有设计是否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判断的主体应该是一般消费者,并依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而且,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在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是泛光灯的灯壳,其一般消费者是泛光灯的生产厂家,其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比普通社会公众更高,而且,灯壳在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是灯室的后部和座体,这两个部位,相对于灯室的前部,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被告索奥公司提供的三个现有设计,其一是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投光灯(10),与被控灯壳相比,原告认为其灯室后部缺少明显条纹设计,被告索奥公司认为其灯室后部没有加强筋,无论是明显条纹设计还是加强筋,只是表达用语不同,相对于能够被清楚比对的其他部位而言,都属于产品正常使用时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作为有较高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泛光灯生产厂家,应该能够观察到这种实质性的差异;其二是原告公司产品宣传册(2003-2004)中的产品,因灯室后部没有显示,故无法比对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的该部分是否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其三是宁海县先平文具压铸有限公司宣传册(2005)中所涉的产品,也因灯室后部没有显示而无法比对。因此,依据被告索奥公司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尚不能认定被控侵权实物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0830122142.0、名称为“泛光灯灯壳(RH20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权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因被控侵权实物与原告享有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现被告索奥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构成侵权;被告博荣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展示从被告索奥公司处购买的被控侵权实物,属于许诺销售行为,亦构成侵权,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索奥公司辩解其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另称原告没有提供检索报告,无法证明其权利有效性,缺乏法律根据,亦不予采信。至于其已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申请,庭审中请求本案中止审理,因该请求已逾答辩期间,且经审查也不具备中止诉讼的情形,本院不能支持。被告博荣公司辩解其无需担责,因其不知道许诺销售的被控侵权实物是专利侵权产品,且能证明该产品购自被告索奥公司,有合法来源,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其已从公司网站撤下被控侵权实物的照片,再判令其停止许诺销售行为已无必要。原告诉请被告索奥公司立即停止侵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销毁专用模具及侵权产品、半成品、零部件之诉请,被告索奥公司虽否认该些物件的存在,但因泛光灯灯壳系压铸成形,没有模具不可能生产,同时为停止侵权之必要考虑,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以法定赔偿方式判令被告索奥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及律师费1万元,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按照本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主要考虑到以下因素:原告专利系外观设计专利;被告索奥公司从事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行为;被告索奥公司注册资本达1500万元,经营规模较大;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万元等,本院确定赔偿额为15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市索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柴银荣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830122142.0、名称为“泛光灯灯壳(RH20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泛光灯灯壳;

二、被告常州市索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立即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销毁已生产的侵权产品、半成品及其零部件;

三、被告常州市索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柴银荣经济损失1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四、驳回原告柴银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 900元,由原告柴银荣负担3 054元,被告常州市索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 8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 9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王 家 星

          毛 明 强

             

                     

二○一○年     

代 书 记 员     沈 雅 君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

第十一条第二款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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