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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立峰为与被告舟山市定海城东老人电器有限公司、上海小公主电器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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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0-10-2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0)浙甬知初字第419号民事
【案例摘要】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浙甬知初字第419

原告:范立峰。

委托代理人:钱满。

委托代理人:周斌勇。

被告:舟山市定海城东老人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盐仓街道虹桥村。

法定代表人:傅鸿章。

被告:上海小公主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久富路258B区。

法定代表人:傅鸿章。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翁雄健,浙江五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立峰为与被告舟山市定海城东老人电器有限公司、上海小公主电器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0726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921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立峰的委托代理人钱满、周斌勇,被告舟山市定海城东老人电器有限公司、上海小公主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雄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立峰诉称:原告系名称为“充电剃须刀”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32,授权公告日为2010120,专利号为ZL 2009 3 0132595.6。原告的“充电剃须刀”产品推向市场后,深受市场欢迎,非常畅销。原告因故获知两被告在实施侵权,涉嫌侵权产品型号为RSCW-8880RSCW-807,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包括制造和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二、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调查、公证等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万元。

被告舟山市定海城东老人电器有限公司、上海小公主电器有限公司均答辩称:一、在原告申请专利之前,该款电动剃须刀在市场上已有销售,属现有设计;二、被告在原告申请专利之前,已作好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必要准备;三、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不相同也不相似,不构成侵权;四、原告主张赔偿20万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五、原告未依法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

原告范立峰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1. 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情况;

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拟证明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 2009 3 0132595.6,名称为“充电剃须刀”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3.专利登记簿副本,拟证明内容同证据2

4.(2010)浙舟方证民内字第532号公证书,拟证明两被告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事实;

5.公证购买的侵权产品实物,拟证明内容同证据4

6.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的事实。

被告舟山市定海城东老人电器有限公司、上海小公主电器有限公司对原告范立峰证据的质证意见均为:对证据1-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专利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规定,这个产品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原告就已经投放市场了,属现有设计。证据5实物是被告舟山市定海城东老人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以被告上海小公主电器有限公司名义销售的。

被告舟山市定海城东老人电器有限公司、上海小公主电器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提供以下证据:

1.销售清单、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专利申请日之前该产品已投放市场公开销售;

2.模具加工协议、皮套加工协议,拟证明被告舟山市定海城东老人电器有限公司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做好制造该款电动剃须刀的必要准备。

原告范立峰对两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加工的模具与本案有关,也无法证明被告加工的模具与涉案的专利产品是相同的。

经前述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因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的有关被告主体适格,原告专利权属有效及公证费用等事实予以认定,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在比对后另行认定;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关于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异议成立,两被告举证不足,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于200932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充电剃须刀”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120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 2009 3 0132595.6,该专利至今有效。ZL 2009 3 0132595.6外观设计授权公告载明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左右视图、后视图和俯视图、仰视图及使用参考图。

根据(2010)浙舟方证民内字第532号公证书及其所附的产品印刷单、送货单及照片显示:原告范立峰委托代理人周斌勇于2010430向浙江省舟山市方正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员李斌、公证员助理李芬芬与原告代理人周斌勇、廖森辉于同日下午来到被告舟山市定海城东老人电器有限公司,周斌勇向该公司购买了一批电动剃须刀,共支付1 317.90元,并现场取得了产品印刷单、送货单各一份,由公证人员对购物过程现场监督。购买结束后,周斌勇从上述购买的剃须刀中抽取12个样品(其中包括型号为RSCW-8880RSCW-807的剃须刀),同时由公证员进行封存,由廖森辉共拍摄照片93张。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1 500元。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被控侵权产品充电剃须刀两款(型号分别为RSCW-8880RSCW-807)与原告专利公告图所示视图比对,型号RSCW-8880的充电剃须刀原、被告确认为相同;型号RSCW-807的充电剃须刀,原告认为近似,两被告认为存在多处不同属不相同不近似。

另查明,在被控侵权产品充电剃须刀两款(型号分别为RSCW-8880RSCW-807)的外包装盒底部和包装盒内的使用说明书上,均标有 “上海小公主电器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和公司地址、电话。

本院认为,原告范立峰依法享有名称为“充电剃须刀”的外观设计专利,该外观设计专利现处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因被控侵权产品型号RSCW-8880的充电剃须刀经当庭比对双方确认为相同,故本院确认其已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而型号RSCW-807充电剃须刀与涉案专利图形存在差异,经当庭比对原告认为构成近似,而被告认为两者不具有相似性。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表示在专利授权文件中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是否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对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以是否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作为判定相同或近似的原则,对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视觉要部与被控产品进行对比。本案中,将涉案专利图形与被控侵权产品型号RSCW-807充电剃须刀进行比对,存在较少差异之处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壳体中部正反均无钮扣头、被控侵权产品的直型网刀架后视图面有局部垂直条纹装饰,但这些差异部位是产品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不产生视觉效果上的明显差异,在整体的视觉效果也不具有实质性的差异,易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两者构成相近似,本院认定其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是否属现有设计。因两被告用以证明原告在专利申请日之前该产品已投放市场公开销售的证据:销售清单和销售商的证明,在真实性、关联性均存在明显瑕疵,故两被告关于现有设计的抗辩理由难以成立,不予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两被告的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即是否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被告已经制造相同产品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因两被告为此提供的证据:模具加工协议、皮套加工协议,无法证明加工协议存在的真实性及当时加工的模具、皮套对应的是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故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上证明力不足,本院对其先用权抗辩,不予采信支持。

另原告从被告舟山市定海城东老人电器有限公司所在地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且该两款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上均标有被告上海小公主电器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两被告公司间还具有关联性,法定代表人均为傅鸿章,故原告认为两被告共同实施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专利侵权行为,本院认为具有逻辑上的合理性,予以认定。两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舟山市定海城东老人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以被告上海小公主电器有限公司名义销售的,对此举证不足,不予采信。另原告主张两被告存在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因举证不足,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两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依法应停止侵权,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要求以法定赔偿方式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20万元(包括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按照本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主要考虑到以下因素:本案专利系外观设计,其技术含量相对较低;两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被告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型号有两款;被告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单价不高,其利润相对较低;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支付了一定的合理费用,本院确定赔偿额为6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舟山市定海城东老人电器有限公司、上海小公主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范立峰享有的专利号为ZL 2009 3 0132595.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舟山市定海城东老人电器有限公司、上海小公主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范立峰损失60 000元(包括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范立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 300元,由原告范立峰负担1 612元,被告舟山市定海城东老人电器有限公司、上海小公主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 6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 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毛 坚 儿

          毛 明 强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 记 员     沈 雅 君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第六十二条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六十五条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九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一条  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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