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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杭州中艺实业有限公司、安吉富利家具有限公司因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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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0-07-1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0)浙知终字第101号民事
【案例摘要】

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

                               

2010)浙知终字第101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中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西路326号金都新城25幢。

法定代表人李韧,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江力,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吉富利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经济开发区范潭工业园区嘉盛路。

法定代表人施月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学志、陈惠娜,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中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艺公司)、安吉富利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公司)因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知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6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63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力,上诉人富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志、陈惠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1月,杭州中艺经贸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吧台椅”外观设计的专利。200812,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0730072124.1。该“吧台椅”的外观设计专利表现为:自上而下由椅座、支撑杆和底座构成,椅座的正面由弧形边形成倒三角形的轮廓,整体似花瓣状,椅座的顶面为略微内凹的曲面,左、右侧面由上而下逐渐收窄,并套接在底座中央的支撑杆上;支撑杆为圆柱形杆,底座为圆盘状,在支撑杆与椅座接合处有一带外弧形的“T”字形的水平向踏脚。该公司按时交纳专利年费,维持专利有效。20099月,杭州中艺经贸有限公司变更为杭州中艺实业有限公司。同年99,中艺公司通过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的公证,由委托代理人童利雅向富利公司购买了二把红色酒吧椅,并拍摄有童利雅接收产品现场的照片。该酒吧椅与中艺公司的涉案专利比较,除在支撑杆与椅座接合处有一带外弧的“扇”形的水平向踏脚与中艺公司专利产品在支撑杆与椅座接合处有一带外弧形的“T”字形的水平向踏脚有区别外,其余基本相同。富利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按摩椅、按摩床、沙发、办公椅等,注册资本为380万元。中艺公司认为富利公司未经其允许,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其行为严重侵害了中艺公司的合法权益,遂于20091022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富利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ZL200730072124.1号外观设计专利的吧台椅产品,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和设备;2.赔偿中艺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3.赔偿中艺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2241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专利号为ZL200730072124.1的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专利权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中艺公司依法享有诉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对此,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是否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以整体综合判断,以是否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作为判定相同或相近似的原则,对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视觉要部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本案中,经庭审比对,富利公司销售的酒吧椅与涉案专利相比,两者主要视觉均表现为自上而下由椅座、支撑杆和底座构成,椅座的正面由弧形边形成近似倒三角形的轮廓,整体似花瓣状,椅座的顶面为略微内凹的曲面,左、右侧面由上而下逐渐收窄,并套接在底座中央的支撑杆上;支撑杆为圆柱形杆,底座为圆盘状,在支撑杆与椅座接合处设有一带外弧形的水平踏脚。两者主要形状及位置和整体比例基本相同。可见,两者主视图主要视觉部位的相同、多面视图的相近似,构成了整体产品的相近似,容易使普通消费者在视觉上产生混淆而误认为是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故应视为被控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控产品虽然与涉案专利外观存有差别,但这只属于局部细微差别,没有改变整体图案的视觉效果,也不产生两者视觉效果上的明显差异,故并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富利公司提出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在销售给案外人时,并不知道该产品为侵权产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富利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被控产品,侵犯了中艺公司享有的专利权,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六十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本案中,中艺公司没有向该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主张法定赔偿30万元。该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其生产销售时间、生产销售规模、范围、数额、侵权性质、中艺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数额方式,酌情予以确定。同时该院注意到涉案专利存在多起诉讼以及富利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等事实。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042判决:一、富利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落入中艺公司“吧台椅” ZL200730072124.1号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专用模具。二、富利公司赔偿中艺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中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34元,由中艺公司负担2500元,富利公司负担3634元。宣判后,中艺公司、富利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中艺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确定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明显不合理,不足以弥补该公司的损失。1.原审判决未充分考虑各种涉案具体因素,如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高、利润大;富利公司的注册资本达人民币380万元,生产销售规模大;富利公司在中艺公司去函要求其停止侵权的情况下,仍继续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客观上存有二次侵权行为,性质恶劣;涉案专利于200812获得授权,且在数十个国家亦取得专利授权,产品的整体造型独特,极其畅销,大量企业存在侵权行为;中艺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了22410元的合理维权费用等。2.原审法院曾于2009422作出(2009)浙杭知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基于与本案相同的权利基础,基本相同的侵权事实和法定赔偿的酌定因素,但判决赔偿数额达30万元。同一法院对基本相同的侵权事实作出了截然不同的判罚,严重偏离了法律适用的稳定性和一致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富利公司赔偿中艺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及维权费用22410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富利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1.富利公司并无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中艺公司亦未举证予以证实。2.富利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该公司对所售商品侵犯了中艺公司的涉案专利并不知情,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3.中艺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公证证据系其与第三方伊诺克斯公司串通,通过引诱、欺骗富利公司的方式获取,系陷阱取证,该证据不应采信。4.富利公司仅转销过涉案的两把被控侵权产品,获利极低,且违法公证的公证费用不应列入中艺公司维权的合理支出,即使富利公司需赔偿经济损失,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5万元亦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中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富利公司针对中艺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富利公司仅销售过两把被控侵权产品,且该公司为沙发制造企业,并不生产涉案吧台椅,原审判决确定的5万元赔偿数额过高。

中艺公司针对富利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1.富利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应推定其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2.中艺公司提供的公证证据合法有效,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对其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

二审中,中艺公司、富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根据中艺公司、富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各自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判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有无不当;2.若富利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一、原审判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有无不当

首先,就中艺公司提供的由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09)浙杭东证字第017267号公证书而言,该证据客观记录了中艺公司代理人收取富利公司寄送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虽然中艺公司系以伊诺克斯创意行销香港公司(杭州办事处)的名义向富利公司订购了被控侵权产品,但富利公司按约发送了相应的货物,即为本案经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在富利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中艺公司存在引诱、欺骗行为的情况下,应认为富利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客观存在,原审判决以该公证书记载的事实认定富利公司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无不当,故对上述公证书的证据效力应予确认。

其次,关于富利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无合法来源的问题。富利公司主张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购于安吉转椅市场的经营户黄玉娥、陈登荣处,但陈登荣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与其和黄玉娥在富利公司提供的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且富利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诸如购物发票之类的证据对其主张的货物来源予以佐证,故富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再者,关于富利公司是否存在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虽中艺公司未提供直接证据证实富利公司存有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因富利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包装上没有任何有关生产者的标识,该公司也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且富利公司本身即为沙发、桌椅的生产企业,原审判决认定其存在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亦无不当。

故综上,原审判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

二、若富利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在本案中,中艺公司未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富利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故即依照法定赔偿方法来确定赔偿数额。考虑到以下诸多因素,包括涉案专利为2008年初获得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产品吧台椅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单个售价100元左右;中艺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富利公司的注册资金为380万元等酌定因素,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确定赔偿数额为5万元并无不当。虽然原审法院曾就相类似的案件作出30万元的赔偿判决,但该案业经本院调解结案,该案原审判决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且该案与本案的具体情形并不一致,对本案亦无当然的参考价值,故中艺公司以此主张要求判决富利公司赔偿30万元及维权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中艺公司的“吧台椅”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0730072124.1)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富利公司未经中艺公司许可,制造、销售与涉案专利视图几近相同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已侵犯了中艺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艺公司、富利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436元,由杭州中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386元,安吉富利家具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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