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回转申请书
申请人史xx,女,194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
市xx区xx村67号。
被申请人顾xx,男,195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市xx区xx村69号
申请请求:1、撤销(1999)丽执字第616号《民事裁定书》;2、执行回转座落在厦河村67号的房屋一座。
事实和理由
一、(1999)丽执字第616号《民事裁定书》违法。
1998年,申请人请被申请人帮助修建房屋,被申请人不慎跌伤。后经被申请人就损害赔偿一事诉到当时的丽水市人民法法,该院认为雇工受伤应由雇主赔偿,返还(1998)丽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医疗、误工、伤补助金等共计89439.74元,判决生效后,原丽水市人民法院根据被申请人的申请,对申请人进行强制执行,法院在没有征得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以(1999)丽执字第6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申请人享有的座落在丽水市莲都区(当时城关镇)厦河村67号房屋直接抵偿被申请人。这一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6条,“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经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给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的规定,是错误的裁定,请求依法撤销。
二、原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判定决生效后,申请人不服判决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该院审查后,以浙检丽民行抗字(1999)36号《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后经(2001)丽中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原判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110条,应当将已被强制执行的房屋执行回转给申请人。
申请人:史xx
2006年 月 日
附: 1、(1999)丽执字第616号《民事判定书》 1份
2、2000年3月20日市法院给房管处的协议执行文件的 1份
3、(1998)丽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 1份
4、浙检丽民行抗字(1999)36号《民事抗诉书》 1份
5、(2001)丽中民终字第4号《民事判定决书》 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