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幕交易行为是欺诈、侵权行为
内幕交易行为指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利用所知悉的内幕信息,自己进行证券交易或者泄露信息或者建议他人进行证券交易的行为。根据我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知悉内幕信息的人员称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包括公司内部人员、准内部人员、第一手直接获取信息人员及国家公务人员。内幕信息指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内幕交易行为,如知情人员利用内幕信息直接或间接地买卖证券、知情人员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信息买卖证券等。
内幕交易行为不仅损害其他交易者的权益,也破坏了信息公开制度和证券市场的持续、稳定发展。从我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内幕交易行为在我国被视为证券欺诈行为之一,注重对违法违规者进行行政和刑事方面的制裁,而民事责任相对而言处于薄弱地位。实际上,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重在打击和遏制违法犯罪行为,民事责任重在消除违法犯罪行为的后果,使受害人的利益得到救济。民事责任的作用是刑事和行政责任不可替代的。同时,内幕交易行为不仅是一种证券欺诈行为,更是一种侵犯投资者财产权的行为。笔者认为,我国证券法对内幕交易的处罚仅限于刑事和行政责任是不够的,还应包括其他各类民事责任。如涉及合同责任,即使违约与证券交易有关,也应属于合同法调整范围。
除此,内幕交易的最大特征就在于知情人利用信息优势与不知悉具体信息的相对人进行交易,以此获得不当利益或避免将来的损失,这是一种显失公平的行为,内幕交易所得可以视为不当得利。在内幕交易的过程中,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取得财产利益直接导致与他交易的相对人的损失,而且没有合法依据。受损失的一方完全可以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不当得利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返还。
可提起内幕交易民事诉讼的条件
条件1:受损害者的确定
证券交易不同于一般的交易形式,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在一般交易中,交易双方确定,而证券交易采用集中竞价方式并由电子计算机自动配对,买卖契约即时订立,即时履行,无需经历较长的履行过程。对这种即时、快捷、不确定的大量交易行为,交易双方都无法确知其交易对手是谁,在投资者众多,证券交易价格又瞬息万变的情况下,难以确定受害人和计算赔偿数额。对此,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同时交易说”理论,即“在证券市场中与内幕人员之内幕交易同时为相反交易之善意投资者,是内幕交易的受害者,具有对内幕交易人员提出损害赔偿之诉的资格”。“善意”可以理解为对内幕信息不知情,根据可以理解的投资判断而非别的原因为证券交易;“同一时间”则不宜作具体规定,可以视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证券的交易是通过电子系统来进行,电脑记录着证券市场中的每一笔交易,而且每笔交易完成后,投资者均可以获得一份交割清单,清单上明确记载着交易的品种、数额、价格、时间、交易费用等,投资者可以此作为法庭的证据。
条件2:举证原则
内幕交易涉及面广、手段相当隐蔽、技术含量高,除非相当精密的监察系统无法发现其作案线索。受害者往往是无辜的公众投资者,在信息获得、资金实力以及操作技巧等方面处于弱势,这些决定了对内幕交易的成立与否只能由专门机构通过调查来证明,而普通投资者只要能证明其为善意并同时为反向交易即可。笔者认为,在内幕交易问题上,应渐渐放弃“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改用因果关系推定说,赋予善意为相反买卖的投资者以起诉权,加强对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推定因果关系”尽管扩大了行为人的责任,但并不排斥被告有提出反证的权利。如果被告确属无辜,其可以提出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是由其他因素造成,以排除“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条件3:赔偿金额的确定
确定赔偿金额是追究证券欺诈行为者民事责任的一个难题。按照不当得利的理论,赔偿金额应当是内幕交易而导致投资者的全部损失,即受害者进行证券交易时的价格与当时证券的实际价值的差额。但由于市场中证券的价格是受各种因素的影响而波动的,证券在某一时点的实际价值很难估计。但受害者的经济损失是抽象的,如果不规定具体的标准,实践中又无法操作。因此,受害者的损失只能通过法定方法来计算。笔者认为,对欺诈行为人追究民事责任,其最终目的是为了保护投资者合法的经济利益,从而使因欺诈行为而失衡、扭曲的经济关系得以恢复原状,因此民事责任不应体现对欺诈行为人的惩罚,而应对投资者的损失进行实事求是的赔偿,要以公平合理为原则。因此,民事责任的赔偿范围应以不超过内幕交易人的不当得利为限度。(编辑:梁菁菁)
来源:北京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