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内幕交易是指掌握上市公司未公开的、可以影响证券价格的重要信息的人,在该信息转变为公开信息之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直接或间接地利用该信息进行证券交易,以获取利益或减少损失的行为。
认定行为人的内幕人员身份是确定其是否承担内幕交易法律责任的前提。《证券法》第73条将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责任主体规定为两种,一是内幕人员,即在证券交易活动中知悉内幕信息的人员;另一是非内幕人员,即以非法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证券法》第74条则对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具体归纳成7类,具体包括:(1)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2)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3)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4)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5)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6)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7)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
内幕信息的界定也是判断是否构成内幕交易的一个重要条件。内幕信息是指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证券法》第67条、第75条则列举规定了重大事件以及内幕信息范围,主要有尚未公开和重大影响两个标准。
证券欺诈行为属于侵权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可由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发生地或侵权结果地法院管辖。
证券欺诈行为破坏了证券交易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违背了诚信原则,损害了证券交易的效益和效率,扰乱了证券交易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极大地损害了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直接影响了证券市场的繁荣稳定。修改后的《规定》沿用2008年《规定》的内容,仍将证券欺诈责任纠纷确定为第二级案由,在其项下列出4个具有典型性的第四级案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