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借款将房屋设定抵押,债务履行期满后,债务人却未能还清欠款。2月15日,泾县人民法院判决债权人沈某对债务人丁某、王某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4年11月18日,丁某、王某与沈某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丁某、王某以自有的某处房屋作为抵押,向沈某借款20万元,并在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间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到期后,丁某、王某归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沈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对丁某、王某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审理后认为,抵押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将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抵押权的实现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①抵押权必须有效存在。②必须是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③债权人未受清偿。④债务未受清偿不是由于债权人造成的。
丁某、王某提供了位于某处的房屋作为向沈某借款20万元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依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沈某对该抵押物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