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是指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行为。 其构成要件: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文物管理制度。
我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侧》等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对于文物的经营和出口都有具体规定,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如果国家珍贵文物被卖给或赠给外国人,在很大程度上就可能会使该种珍贵文物流失到我国境外,给哉国造成文化财产上的重大损失。因此,对于这种行为,应当给予刑事处罚。犯罪对象是“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文物保护法规定,国有文物、非国有文物中的珍贵文物和国家规定禁止出境的其他文物原则上不得出境。根据文化部《文物出境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凡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中国、外国制作、生产和出版的陶瓷品、金银器、铜器及其他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雕塑品、家具、书画、碑帖、拓片、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1949年以后,我国已故近、现代著名书画家、工艺美术家的作品等,古脊椎动物与古人类化石,都必须进行文物出境鉴定。文物出境鉴定是指对申报出境的文物,依据文物保护法第2条及国家规定的文物出口界限和鉴定标准,进行鉴定、查验,决定其能否出境。此外,根据国家文物局公布的《文物出境审核标准》的规定,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还包括:1949年以前制作、生产的具有一定
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的文物;有损国家、民族利益,或者有可能引起不良社会影响的文物;1966年以前生产、制作的有代表性的少数民族的文物,等等。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行为。
“文物保护法规”,是指国家关于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如文物保护法、《文物特许出口管理试行办法》等;“收藏”,包括受国家委托而保管,也包括个人所有的藏品。这里要说明的是,虽然属于个人所有的文物,但由于它不是一般财产,而是一个民族、一个国家的文化遗产,国家必须特殊保护,即使个人对其拥有所有权,也不能随意出售和赠予外国人:“私自”,是指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而为;“出售”,是指将珍贵文物卖给外国人的行为;“赠送”,是指将珍贵文物无偿送给外国人的行为;“外国人”,是指无中国国籍的人,包括具有其他国家国籍的人和无国籍人。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将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其中一种行为就构成本罪;实施两种行为的,仍为一罪,不实行并罚。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足单位。这里所说的单位,主要是指国有的和非国有的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
4.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明知是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而私自出售或私自赠送给外国人。至于行为人是出于什么动机、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1.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罪所说的私自出售、赠送的文物必须是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如果不是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只是将私人收藏的一般文物私自卖给、赠送外国人的,应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并可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但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2.划清本罪与走私罪的界限
刑法第151条第2款对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的行为,单独规定为走私文物罪。1997年刑法修订前,对于向外国人出售、赠送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的行为,也是以走私罪论处的。但是今后对这种行为不再适用走私文物罪的规定处罚,而应以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定罪处罚。如果犯罪分子与外国人相勾结,以出售、赠送为名,行共同走私之实的,则应按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依照刑法第325条第1款规定,犯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
依照本条第2款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司法机关在适用本条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在对犯罪分子适用刑法的同时,对非法出售、赠送的珍贵文物应当予以没收,对非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没收的文物和财物,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刑法条文]
第三百二十五条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