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整又称作公司重整或者公司更生制度,是指当具有一定规模的公司或企业出现破产原因或者有破产原因出现的危险、同时又具有振兴和再生的希望时,为防止公司或企业破产,经公司或企业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法院的干预下对该公司或企业实施强制治理以促使其复兴的制度,是旨在挽救作为债务人的公司或企业生存的一种积极程序。重整程序必须经过申请人的申请,并在得到法院的批准后启动。在有权申请重整的主体方面,各国都采取了当事人申请主义的原则,即必须由当事人申请后法院才能受理、审查并批准重整程序,而不能由法院主动依职权做出公司重整决定。
关于申请破产重整案件的地域管辖,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条“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破产重整的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同时,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破产案件;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可参照适用该规定解决申请破产重整案件级别管辖的问题。但需要指出的是,我国《企业破产法》虽未对重整制度的适用范围作出限制,但由于其程序复杂、费用高昂、耗时很长,故实践中主要适用于大型企业甚至上市公司。而基层人民法院无论人力、物力在目前阶段都难以很好地审理该类案件。因此,建议申请对大型企业重整的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实践中也大多采取了此种做法并取得了良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
《企业破产法》(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七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第八条 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
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 申请目的;
(三) 申请的事实与理由;
(四)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第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
第七十条 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首例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出资份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与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
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国务院可以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