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和解,是指在破产程序中,为了避免破产分配,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债务的减免和延期清偿等问题,相互谅解,重新设定债务履行条件的协议,以中止破产程序的法律行为。
关于申清破产和解案件的地域管辖,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条“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债务人申请破产和解的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同时,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含本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破产案件;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可参照该规定适用解决申请破产和解案件级别管辖的问题。
一般而言,破产概念专指破产清算制度,但对破产法律制度则有广义、狭义两种理解。广义上,将破产清算以外的各种避免债务人破产为主要目的的重整、和解法律制度也视为破产法律的组成部分,而不是仅将其狭义地理解为破产清算法律制度。我国《企业破产法》采纳了广义的破产法律制度的理解,即将破产清算、破产重整、破产和解制度规定在一部企业破产法中。因此,在确定案由时,一定要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申请材料明确其提出的是破产和解的申请,而非破产清算、重整的申请。
《企业破产法》(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七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第八条 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
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目的;
(三)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第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
第九十五条 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
第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
关于申请破产和解案件的管辖,与前述申请破产清算案件相同,参见“269.申请破产清算”中的相关部分。
《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法律制度包括了破产清算、破产和解和破产重整。在适用本案由时,一定要明确的是,当事人提出的申请材料明确为对债务人进行和解的申请,而非破产清算或破产重整的申请。
债务人申请破产和解,应当提交和解协议草案。在司法实践中,和解协议草案一般包括以下内容:(1)债务人财务状况说明。(2)债务承认。(3)债务清偿的方式和期限。(4)确保执行和解协议的措施。和解协议草案只是债务人申请和解时提交的供债权人会议讨论、评价的各项和解条件,并不妨碍债务人与债权人会议期间对和解协议草案予以适当的变更,以使和解协议草案的内容更加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