操纵证券交易市场是指利用其资金、信息等优势或者滥用职权,人为干扰证券市场上的供求关系,控制某一证券的价格或者走势,影响证券市场价格,制造证券市场假象,诱导或者致使普通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决定,以获取利益或者减少损失。
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责任纠纷中的责任主体是操纵市场行为人。按照《证券法》第77条“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的规定,操纵市场行为人可能是上市公司或者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也可能没有上述人员参与。但很多情况下操纵市场行为人同上市公司及内部人员有关联。
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责任纠纷中的受害者往往是因操纵行为导致其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而遭受损失的投资者。在特殊情况下,因操纵行为而受到损害的上市公司也可能成为权利人向行为人主张赔偿。
《证券法》第77条以列举方式明确禁止任何人以下列4种手段操纵证券市场:(1)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2)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3)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4)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证券欺诈行为属于侵权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可由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发生地或侵权结果地法院管辖。
证券欺诈行为破坏了证券交易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违背了诚信原则,损害了证券交易的效益和效率,扰乱了证券交易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极大地损害了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直接影响了证券市场的繁荣稳定。修改后的《规定》沿用2008年《规定》的内容,仍将证券欺诈责任纠纷确定为第二级案由,在其项下列出4个具有典型性的第四级案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