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虚假信息赔偿纠纷,是指期货交易所和期货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机构有权发布信息的人员因在特定场所制造、散布虚假的市场信息,使期货交易者对期货市场行情产生错误的认识而进行的期货交易并发生交易亏损,期货交易者要求虚假信息散布者予以赔偿而产生的纠纷。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7号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八条 期货公司有下列欺诈客户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期货业务许可:
(一)向客户做获利保证或者不按照规定向客户出示风险说明书的;
(二)在经纪业务中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共担风险的;
(三)不按照规定接受客户委托或者不按照客户委托内容擅自进行期货交易的;
(四)隐瞒重要事项或者使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诱骗客户发出交易指令的;
(五)向客户提供虚假成交回报的;
(六)未将客户交易指令下达到期货交易所的;
(七)挪用客户保一证金的;
(八)不按照规定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或者违规划转客户保证金;
(九)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欺诈客户的行为。
期货公司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任职资格、期货从业人员资格。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编造并且传播有关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期货交易市场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0号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误导客户下单的,由此造成客户的经济损失由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承担。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 5, 7条的规定,期货虚假信息责任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期货公司的分公司、营业部等分支机构进行期货交易的,该分支机构为合同履行地;期货纠纷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高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确定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期货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条的规定,以期货交易所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因期货交易所履行职责引起的商事案件,由期货交易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在适用本案由时,要注意其与期货内幕交易责任纠纷的区别。(期货内幕交易责任纠纷”中的相关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