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是指申请人依据一定的事实证据,请求人民法院宣告特定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自然人能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我国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三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不具有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
《民法通则》第12条第2款和第13条第1款分别规定了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未成年人,年龄是取得民事行为能力与否的标志,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不用宣告公示。但判断精神病人是否能够辨认自己的行为就比较复杂,需要人民法院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所作的诊断、鉴定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人民法院通过法定程序在法律上认定和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为其设置监护人,代理他们进行民事活动,对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民事流转的正常进行,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处理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法通则》第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条,《民事诉讼法》第18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3条的规定。 《民法通则》 第十九条 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8.在诉讼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病(包括痴呆症),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认定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先作出当事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确认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比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特别程序193、在诉讼中,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提出该当事人患有精神病,要求宣告该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受诉人民法院按照特别程序立案审理,原诉讼中止。
《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十九条 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法(办)发〔1988 ) 6号1988年4月2日起施行)
8.在诉讼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病(包括痴呆症),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认定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先作出当事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
确认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比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
《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通过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
第一百七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 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尤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
第一百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
第一百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清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 22号1992年7月14日起施行)
193.在诉讼中,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提出该当事人患有精神病,要求宣告该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受诉人民法院按照特别程序立案审理,原诉讼中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7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 11号)第2条的规定,申请认定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地方当事人向军事法院提起诉讼或者提出申请的,军事法院应当受理,该管辖原则适用于本二级案由“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下的所有案件,下文不赘。
在实践中,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利害关系人单独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法院根据特别民事诉讼程序审理;另一种是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病的情况,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对其行为予以确认的,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处理,先做出当事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原诉讼中止。诉讼中人民法院对民事行为能力认定判决与原诉是两个不同的诉,分属于不同的民事案件案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