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宣告公民失踪是指公民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仍无音讯,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宣告该公民为失踪人。法律设立宣告公民失踪制度的重要意义在于公民失踪以后,其财产无人管理,难免会造成毁损、流失或者被他人侵犯,法院宣告公民失踪以后即可指定财产代管人,以保护失踪人的合法权益。宣告公民失踪的,同时指定财产代管人依法清理与失踪人有关的债权债务,保护公民因失踪而与之有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8条第2款的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2年,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失踪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住所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由最后居住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对于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的,如灾区行使管辖权确有困难的,上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其他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做好抗震救灾和恢复重建期间审判工作切实维护灾区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0]178号)第8条规定:“对于因地震中下落不明申请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人民法院要依法积极受理,以便尽快明确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由于玉树地区的基层人民法院受到地震严重破坏,如果行使管辖权确有困难,上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指定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处理申请宣告公民失踪案件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法通则》第2章公民(自然人)中第3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5章第3节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4~28条、第3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4—196条的规定。
《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二十条 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第二十二条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
《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通过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失踪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失踪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第一百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
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法(办)发〔1988) 6号1988年4月2日起施行)
24.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26.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对于在台湾或者在国外,无法正常通讯联系的,不得以下落不明宣告死亡。
28.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从公民音讯消失之次日起算。
宣告失踪的案件,由被宣告失踪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由最后居住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34.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失踪的案件,比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失踪的案件,应当查清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财产,指定临时管理人或者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间为半年。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根据被宣告失踪人失踪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的判决或者终结审理的裁定。如果判决宣告为失踪人,应当同时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 22号1992年7月14日起施行)
151.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
194.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清理下落不明人的财产,指定诉讼期间的财产管理人。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失踪的,应同时依照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195.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经人民法院指定后,代管人申请变更代管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申请有理的,裁定撤销申请人的代管人身份,同时另行指定财产代管人;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失踪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代管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以原指定的代管人为被告起诉,并按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196.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公民失踪后,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从失踪的次日起满四年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宣告失踪的判决即是该公民失踪的证明,审理中仍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公告。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8条第2款的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2年,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失踪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住所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由最后居住地基层人民法院关系。对于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的,上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其他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 11号)第2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军人失踪或者死亡的案件,地方当事人向军事法院提起诉讼或者提出申请的,军事法院应当受理,该管辖原则适用于本二级案由”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下的所有案件,下文不赘。
在适用本案由时,要注意其与申请宣告公民死亡案由的区别。申请宣告公民失踪与申请宣告公民死亡的条件和法律后果均有不同且申请宣告公民死亡不以申请宣告公民失踪为条件。
宣告公民失踪,必须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利害关系人,是指与被申请宣告失踪的公民之间存在民事权利义务的人,主要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公民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被申请宣告失踪公民的债权人、合伙人等。没有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宣告公民为失踪人。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公民失踪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公告期间为3个月,从公告之日起计算。公告是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公民失踪案件的必经程序。宣告公民失踪的判决生效后,人民法院应当同时为失踪人的财产指定财产代管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