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前证据保全是指权利人在起诉前,认为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主动采取的证据保全措施。民事诉讼立法只确定了诉讼申的证据保全制度,对诉讼前的证据保全制度并没有规定。目前我国诉前证据保全仅在一些特别程序法以及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中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3条第3款规定:“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诉前保全证据的,依照其规定办理。”该条规定确立了法律、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诉前证据保全制度。
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
《商标法》(1983年3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27日修正)
第五十八条 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做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著作权法》(1991年6月1日起施行2010年2月26日修正)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于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侵权复制品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为了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软件著作权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在提起诉讼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 2002) 2号2002年1月22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责令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或者保全证据的申请。
提出申请的利害关系人,包括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许可人中,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商标注册人不申请的情况下,可以提出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2002) 31号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对2001年10月27日前发生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当事人于2001年10月27日后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证据保全措施的,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
人民法院采取诉前措施,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 20号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执行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措施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同时进行证据保全。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财产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诉讼时,同时提出先行停止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或者保全证据请求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先行作出裁定。
人民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邀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按照相应的技术规程协助取证。
由于申请诉前证据保全目前主要是适用于知识产权方面案件与海事纠纷案件,对于其他民事诉讼一般不适用诉前证据保全。对于诉前证据保全目前法律尚无专门的规定,在涉及到这类案件的管辖问题时,只能依据知识产权实体法或相关司法解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63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海事证据保全,应当向被保全的证据所在地海事法院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诉前责令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或者保全证据的申请,应当向侵权行为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对商标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