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程序中的证据保全是指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交仲裁当事人的申请,由人民法院对证据及时采取保护措施,以保存证据证明力的活动。
(1)国内仲裁,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2)涉外仲裁,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该案由为第三级案由。确定该案由时应当分清申请诉中证据保全与该案由的区别:
(1)仲裁中的证据保全是发生在仲裁程序中的保全制度,申请诉中证据保全是发生在诉讼活动中的保全制度;同时,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前是不能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法》没有赋予仲裁机构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权力,仲裁委员会的职权或者义务只是将当事人的证据保全申请及时提交给有管辖权的法院。
(2)仲裁程序中的证据保全是依当事人申请的保全,申请诉中证据保全包括当事人申请的证据保全和法官依职权进行的证据保全。
处理仲裁程序中的证据保全案件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仲裁法》第46条、第68条的规定,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涉外仲裁的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涉外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仲裁法》(1995年9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四十六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六十八条 涉外仲裁的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涉外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仲裁程序中的证据保全分为两种:一是国内仲裁机构的证据保全;二是涉外仲裁机构的证据保全。
◆对国内仲裁案件证据保全有管辖权的法院,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1条之规定,由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对符合证据保全条件的申请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不符合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对涉外仲裁过程中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保全申请由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此可见,证据保全在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中的地域管辖是一致的,不同的是级别管辖,一个是基层人民法院,一个是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