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是指仲裁案件中的当事人通过特定途径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外作出的仲裁裁决。
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83条的规定进行。根据该条规定,对于属于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成员国的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进行司法审查,并作出是否予以承认和执行的裁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应当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该案由为第三级案由。国际商事仲裁是一种重要的纠纷解决方式,目前,由于仲裁的契约性、保密性、快捷性等特点,在国际交往中越来越受到当事人的青睐。当事人往往选择有影响的国际仲裁机构对他们之间的纠纷作出裁决。在败诉方小自动履行仲裁裁决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就要到败诉方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国家的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所涉仲裁裁决。本国法院往往根据本国法律的规定以及本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对外国仲裁机构在本国领土外作出的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并裁定是否予以承认和执行。此类案件,即确定案由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目前,《纽约公约》在国际商事仲裁承认和执行领域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该公约是目前全球执行最好的国际公约,被尊为国际公约的典范。该公约目前已有140多个成员国。也就是说,绝大多数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都可以落人该公约的适用范围。当然,执行该公约时,还是要特别注意公约第1条规定的适用范围.只有在公约适用范围内的仲裁裁决,才可以适用该公约进行司法审查。 值得注意的是,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并不构成当事人的一个独立的请求,而应当仅是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中另一方当事人的一种抗辩。
《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通过2012年s月31日第二次修正)
第二百八十三条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58年6月1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一、仲裁裁决,因白然人或法人间之争议而产生且在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以外之国家领土内作成者,其承认及执行适用本公约。本公约对于仲裁裁决经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认为非内国裁决者,亦适用之。
二、“仲裁裁决”一词不仅指专案选派之仲裁员所作裁决,亦指当事人提请仲裁之常设币卜裁机关所作裁决。
三、任何国家得于签署、批准或加人本公约时,或于本公约第十条通知推广适用时,本交互原则声明该国适用本公约,以承认及执行在另一缔约国领上内作成之裁决为限。任何国家亦得声明,该国唯于争议起于法律关系,不论其为契约性质与否,而依提出声明国家之内法认为系属商事关系者,始适用本公约。
第二条 一、当事人以书面协定承允彼此间所发生或可能发生之一切或任何争议,如关涉可以仲裁解决事项之确定法律关系,不论为契约性质与否,应提交仲裁时,各缔约国应承认此项协定。
二、称“书面协定”者,谓当事人所签订或在互换函电中所载明之契约仲裁条款或仲裁协定。
三、当事人就诉讼事项订有本条所称之协定者,缔约国法院受理诉讼时应依当事人一造之清求,命当事人提交仲裁,但前述协定经法院认定无效、失效或不能实行者不在此限。
第三条各缔约国应承认仲裁裁决具有拘束力,并依援引裁决地之程序规则及下列各条所载条件执行之。承认或执行适用本公约之仲裁裁决时,不得较承认或执行内国仲裁裁决附加过苛之条件或征收过多之费用。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应当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只有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适用范围内的仲裁裁决,才可以适用该公约进行司法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