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自由权是指自然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进行行动和思维,不受约束、控制或妨碍的权利。
人身自由权纠纷是指因自然人的人身自由受到侵害而引起的纠纷。
人身自由权的主要特征是:(1)人身自由权的主体只能是公民即自然人,只有具公民的资格,其合法的权利才能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2)人身自由权是绝对权,实现此种权利不需要具体义务人的积极配合。(3)人身自由权的客体是人身自由,包括身体自由和精神自由。(4)人身自由权的行使受法律的限制。法律限制公民在行使自由权的时候,不得违反社会的公共利益,不得妨碍他人自由的行使。
因人身自由权纠纷提起的诉讼,为侵权之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8条的原则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十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1、身体自由权,身体自由权也称作行动的自由权,是指自然人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作为和不作为,不受非法限制、剥夺、妨碍的权利。身体自由权所包含的,是自然人自由支配自己外在身体行动的权利。非法限制、妨碍或剥夺自然人的身体自由,即为侵权行为。以非法强制治疗的方法,限制受害人的身体自由,就是侵害了身体自由权。这是因为身体自由为自然人的基本民事权利,一经非法剥夺和限制,即属侵害他人行动的自由。
2、精神自由权,精神自由权也称作决定意思的自由、意志自由权。在现代社会,自然人依自己的意志和利益从事正当的思维活动,观察社会现象,是进行民事活动的前提,法律应当予以保障。因而,精神自由权是自然人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思维的权利,是自然人自由支配自己内在思维活动的权利。非法限制、妨碍自然人的精神自由,即为侵权行为。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9条规定:“盗用、假冒他人名义,以函、电等方式进行欺骗或者愚弄他人,并使其财产、名誉受到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司法解释所述情形,正是以欺诈方法侵害他人意志自由权的行为。
1、存在侵害人身自由权的行为。依据中国的现行立法规定,只要违反了宪法关于公民人身自由权的保护规定、禁止拘禁规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禁令规定和行使自由与权利不得损害其他公民合法自由和权利的限制的规定,即属违法。在司法实务中,只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应确认为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
2、有损害结果。侵害人身自由权造成的损害事实,表现为行为侵害公民人身自由权包括身体自由权和精神自由权所造成的客观表现和最终结果。客观表现指因侵权行为的实施而使公民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进行思维状态的改变。最终结果是受害人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的损害。
3、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当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自由权受到损害的事实具有因果关系的时候,即成立该要件。
4、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侵害人身自由权的行为人必须在主观上有归责性的意思状态,即过错才能构成侵权责任要件。行为人没有过错,就不承担责任。
侵犯人身自由权除表现为侵犯贞操权、婚姻自主权、知情权外。主要表现为:
(1)非法限制公民行动,非法拘禁自然人;
(2)利用被害人的羞耻、恐怖心理,妨碍其行动。
(3)妨碍公路通行,妨碍对于私路有相邻权、地役权的权利人通行。侵犯人身自由权可以不作为方式构成。
目前,对于人身自由权损害的民法救济,《民法通则》没有相应的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明确确认了人身自由权,因此可以类推适用《民法通则》第 120条的规定。由此,侵害人身自由权的行为人,应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不法侵害他人人身自由权,造成受害人财产上的损失的,可以依一般侵权行为的规则,受害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侵害人身自由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前者如以欺诈方法诱骗受害人从甲地到乙地,其往返费用的损失。后者如非法拘禁、限制人身自由,造成受害人工资、报酬的减少。侵害人身自由权造成的财产损失,无论是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均应由侵害人予以赔偿。对于侵害人身自由权,造成受害人精神损害严重后果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抚慰金赔偿。具体赔偿数额,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侵权人的得利情况和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能力,以及受诉法院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另外,对于侵害人身自由权的损害赔偿责任,也可以参照《国家赔偿法》第 2 6条规定的按日定额赔偿。
《宪法》(1982年12月4日起施行2004年3月14日修正)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4年1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2001) 7号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
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二)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在适用本案由时,要注意区分其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的关系,侵害他人的人身自由权时有时候会导致权利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害,此时案由应以当事人的诉求选择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