捆绑交易,根据《反垄断法》第17条第1款第(5)项,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的行为。
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日前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作出特别规定,应当按照一般侵权或者合同纠纷案件确定地域管辖。
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目前法律或司法解释也没有作出特别规定。但是,考虑这类案件的特殊性和复杂性,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4月召开的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已经明确,垄断民事案件宜由省会市和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也就是说,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不宜受理垄断纠纷案件。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独占经营者限定交易行为、低价倾销行为、捆绑销售行为、有奖销售行为、串通投标行为等,与《反垄断法》所规制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有交叉或重叠。在目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未被修改或废止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请所依据的应当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还是《反垄断法》,来分别按照案由规定确定为相应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或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在《反垄断法》出台之前,一般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该条规定是唯一明确的关于反垄断的法律规定。在《反垄断法》出台之后,可以说,该条规定已为《反垄断法》第3条第(2)项规定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所涵盖。不论当事人依据《反垄断法》还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提出的民事诉讼,均应当根据被控行为方式确定为某一类具体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
对于《反垄断法》第17条第1款第(7)项所列举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按照案由确定的一般规则,应当直接确定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