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是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当执行职务或有破产法规定的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造成债务人财产利益的损失,在破产程序中被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引发的纠纷。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法定代表人等有关人员作为企业经营管理者,是企业权力决策机关、执行机关或监督机关的决策人或重要组成人员,其不当行为给公司财产造成损失,必然减损债务人的整体责任财产,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共同清偿利益,使债权人遭受经济损失,因此,有必要建立责任追究机制对其课以民事赔偿责任,以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经济秩序。虽然债务人有关人员的不当行为直接损害了债务人的财产利益,并间接地给债权人造成损失,但基于破产程序的特殊性和诉讼经济原则,不宜由债务人或债权人同有关责任人追究责任。作为债务人财产和管理事务的专门管理处分主体,管理人追究债务人有关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其职责所在。管理人通过私力追收无法实现的,即可提起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之诉,以诉讼程序实现。
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责任,是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在企业进人破产程序前的个人侵权行为结果,其中要求债务人有关人员承担企业破产民事责任的纠纷和要求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执行职务不当给公司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纠纷,性质上属于公司诉讼中有关企业高管人员违反对公司的忠实和勤勉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纠纷,但基于建立完善的破产责任制度考虑,特别将上述两种情形纳人破产程序中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案由的适用范围,以充分保护债杖人利益并促进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完善。此外,要求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无效行为和可撤销行为造成损害赔偿贵任纠纷,是基于破产法上的无效制度和撤销权制度而设立,属于典型的破产法上的民事责任。此类行为虽然损害的是债权人的共同清偿利益,但仍然表现为债务人整体责任财产以及财产性权利的减少,故将其纳人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的案由适用范围。
《企业破产法》(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二十五条 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八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监事、高级竹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人,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五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系有关债务人利益的纠纷,依据《企业破产法》第21条的规定,应由受理破产申请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由针对的是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法定代表人等有关人员不当执行职务或有破产法规定的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造成债务人财产利益的损失,性质上属于公司法中规定的有关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对公司的忠实和勤勉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害的赔偿纠纷。但基于完善破产责任制度,将此种情形纳人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案由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