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人是破产案件受理后依法成立的,在法院监督下个面接管债务人企业并负责债务人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等事务的专门机构。管理人制度是立法机关借鉴发达国家破产法立法经验和考虑我国审判实践需要而设立的一项个新制度。管理人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企业破产法》使用的是广义上的管理人概念,即管理人除了负责破产清算事务之外,还可能负责重整计划草案制定等工作,在企业的重整、和解程序中也发挥相应职能作用。由于破产程序能否有效、高效地进行,各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保障.破产认法的宗旨能否实现,都与管理人职权的行使有着密切关系,因此,《企业破产法》在赋予管理人广泛权利的同时,规定管理人应当负有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义务,并对管理人违反上述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予以明确,实现了管理人权利、义务、责任的统一。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的责任形式包括民事责任、刑事责仟和司法行政责任。本案由规定的管理人责任纠纷为民事责任纠纷,即管理人违反勤勉忠实义务不当履行职责的行为,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时,受害人要求管理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所引发的纠纷。
管理人责任纠纷的管辖问题,在我国日前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管理人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由其自身财产予以支付,与管理人管理的债务人财产无关,因此在理论上,管理人责任纠纷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21条有关集中管辖的适用条件。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破产清算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约或侵权等民事纠纷案件诉讼管辖问题的批复》中曾指出:“企业被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因履行清算职责对他人违约或者侵权引起的民事诉讼,发生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前的,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在破产程序中一并处理”该批复就案件管辖的司法政策精神可以沿用,即管理人民事责任纠纷案件应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管辖。
《企业破产法》(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三十条 管理人末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管理人责任纠纷的管辖问题,目前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清算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约或侵权等民事纠纷案件诉讼管辖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该类纠纷案件应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管辖。
本案由适用主要针对的是管理人违反忠实勤勉义务造成损失的行为。对于管理人正当执行职务所产生的债务或违约责任等则属于共益债务;对于管理人的非职务行为造成债务人、债权人等相关利害关系人损失的,则根据相应的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确定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