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行政处罚,是指县级以上卫生行政机关依据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对应受制裁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及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的行为。
本处罚的特点是:
1.卫生行政处罚的主体,是县级以上卫生行政机关和卫生法律、法规授权的卫生机构;应当注意的是:(1)县级以上卫生行政机关行使卫生行政处罚权,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进行;(2)卫生法律、法规授权的卫生机构具有卫生行政处罚权。
2.卫生行政处罚的对象,是作为卫生行政相对方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区别于行政机关基于行政隶属关系或监察机关依职权对其公务员作出的行政处分。
3.卫生行政处罚的前提是卫生行政相对方实施了违反卫生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也就是说,只有相对方违反了卫生法律规范,才能给予卫生行政处罚;其次,只有卫生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处罚的行为才能处罚,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4.卫生行政处罚的性质,是一种以惩戒违法为目的的具有制裁性质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制裁性体现在:对违法相对方权益的限制、剥夺,或者对其科以新的义务。这一点既区别于刑事制裁、民事制裁,又区别于授益性的卫生行政许可、奖励等。
卫生行政处罚的原则,是指对卫生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准则。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和卫生部《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实施卫生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处罚法定原则
所谓处罚法定原则,是指卫生行政机关实施卫生行政处罚,必须以现行的卫生法律、卫生行政法规、卫生部门规章为依据,卫生法律、卫生行政法规、卫生部门规章没有规定为违法的行为,不得认定其为违法,不得实施卫生行政处罚。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过,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罚。处罚法定原则的具体含义是:
1.实施卫生行政处罚的主体必须合法。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2.处罚的依据是合法的。具实施处罚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
(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所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是指处罚的目的和措施不仅仅是为了制裁违法行为,而且处罚也应当起到教育作用,是教育违法者本人和他人的一种教育形式。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卫生部《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四条规定:“卫生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事实清楚……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三)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原则
所谓公正,即公平、正直,没有偏私。公正原则是处罚法定原则的补充,是指在实施卫生行政处罚时不仅要求形式合法,而且要求处罚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和立法目的。所谓公开原则,是指卫生行政机关实施卫生行政处罚的过程要公开,要有相对方的参与和了解。过罚相当,是指处罚应当和相对方的过错相适应,做到确切、恰当、适当。坚持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原则,必须做到:(1)实施处罚的动因符合卫生行政目的;(2)处罚决定要建立在正当考虑的基础上;(3)处罚轻重的幅度应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相适应;(4)处罚须合乎理性,不得违背常规、常理、社会公共道德。
为保证公正、公开原则的落实,我国《行政处罚法》和卫生部《卫生行政处罚程序》都作出了一系列相关规定:如表明身份制度、告知制度、听取意见制度、回避制度、合议制度、听证制度、违规行政处分制度、国家赔偿制度等。
(四)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则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则,是卫生部《卫生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一项卫生行政处罚的特有原则。是指卫生行政部门实施卫生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必须正确适用,避免不正当适用和偏差。
卫生部《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四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国家卫生部在《卫生行政处罚程序》中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则作出专门规定,表现出国家卫生部对卫生行政处罚行政行为的慎重和严肃。落实这一原则,要求卫生行政部门在实施卫生行政处罚时,首先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其次要将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地适用于具体的事件和行为,做到依据准确、用法得当。
(五)先调查取证后裁决原则
先调查取证后裁决原则,是卫生部《卫生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又一项卫生行政处罚的特有原则。是指卫生行政部门实施卫生行政处罚,应当先调查取证,而后再根据调查结果和取得的证据的情况,依法作出裁决。
这一原则告诉我们,“先调查取证后裁决”,首先是一作出卫生行政处罚的必经程序,不调查取证则不能实施卫生行政处罚;其次,要求卫生行政机关的处罚必须建立在清楚的事实、足够的证据证明的基础上。否则,作出的卫生行政处罚就是不合法的。
(六)一事不再罚原则
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对于卫生行政相对方的某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同类(如罚款)的处罚;或者说卫生行政相对方的一个行为违反一种卫生行政规范时,只能由一个卫生行政机关作出一次处罚,不得重复处罚。一事不再罚原则,主要解决的是多头处罚与重复处罚的问题。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七)处罚救济原则
处罚救济原则,又称法律救济原则。是指卫生行政主体对相对方实施卫生行政处罚时,必须保证行政相对方取得救济的途径,否则不能实施处罚。
我国《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处罚救济,是指相对方因行政机关的违法或不当行政处罚行为而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请求国家予以救济的制度。行政救济制度主要包括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广义上的行政救济,还包括陈述、申辩、要求听证、请求行政机关改正错误、声明异议等。
(八)过期不处罚原则
所谓过期不处罚原则,是指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经过一定期限未被发现,即不再予以行政处罚。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予以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所谓连续状态,是指出于同一或概括的故意,在一定时间内接连不断地实施同一违法行为;所谓继续状态,是指违法行为和不法状态在一定时间内处于持续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