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知识产权仲裁裁决中的知识产权仲裁裁决是指国内仲裁庭对当事人之间的知识产权争议所作出的裁决。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对于申请执行国内知识产权仲裁裁决案件的管辖,目前法律或司法解释均未作出特别规定,但鉴于对仲裁裁决的审查往往会涉及实体问题的审查,为确保这类案件的顺利审查,一般应当由具有相应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法院管辖为宜。
鉴于知识产权的专业性和特殊性以及司法统计的需要,本次案由修改特别将知识产权仲裁裁决作为一项独立的第三级案由予以规定。
申请执行知识产权仲裁裁决这一案由仅适用于国内仲裁庭所作的知识产权仲裁裁决,包括国内仲裁庭所作的涉外知识产权仲裁裁决。对于港澳台地区仲裁机构和外国仲裁机构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当按照《规定》第415, 417,419, 421条确定相应案由。
处理申请执行知识产权仲裁裁决案件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仲裁法》第62—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撤销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
《仲裁法》(1995年9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第六十三条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第六十四条一方当事人申清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撤销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
《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通过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
第二百七十四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 7号2006年9月8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仲裁裁决的审查往往涉及实体问题的审查,目前法律或司法解释均未对申请执行国内知识产权仲裁裁决案件的管辖作出特别规定,为确保这类案件的顺利审查,一般应当由具有相应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法院管辖为宜。申请执行知识产权仲裁裁决这一案由不适用于港澳台地区仲裁机构和外国仲裁机构所作出的仲裁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