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物权法第9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在我国,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动产登记纠纷是指经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由国家专职部门将有关不动产物权及其变动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而引起的纠纷。 其项下具体列举出异议登记不当损害责任纠纷和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9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在我国,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予以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现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1)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证明材料;(2)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3)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不错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1)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2)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3)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不动产登记不当会发异议登记不当损害责任纠纷和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
因不动产登记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注意与不动产有关的案件,其性质可能具有多样性,其中包括不动产专属管辖的案件,如因房屋所有权问题发生的纠纷;还可能是合同纠纷案件,如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只是工程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而已;还可以是侵权纠纷,如房屋相邻关系引起的侵权纠纷;还可以是继承纠纷,如因继承房屋发生的继承纠纷。专属管辖排斥特定法院之外的其他法律 对专属管辖案件的管辖权,但是不得排除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机构仲裁解决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根据《物权法》第17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该证书是权利的外在表现形式,只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与实际权利状况并不一定完全吻合。原告认为该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错误,对该不动产主张权利的,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才是真正的权利的,应当否定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的权利,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审判实务中的主流观点:转让人转让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房地产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转让条件的,如果受让人是善意,且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办理了房地产转移登记手续,可以依据《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