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质押,是指为担保债权人的债权,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等知识产权作为标的设定的质押形式。
知识产权质押合同,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以其有权处分的、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等知识产权作为出质物,确保债权的实现,而与债权人订立的质押合同。
知识产权质押合同纠纷,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以其有权处分的、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等知识产权,作为出质物而与债权人订立的质押合同所引发的纠纷。
在实践中,知识产权质押合同纠纷主要有:
(1)商标专用权质押合同纠纷,是指商标注册人以出质人身份将自己所拥有并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作为债权的担保用权而与债权人订立的质押合同所引发的纠纷。
(2)专利权质押合同纠纷,是指专利权所有人以出质人身份将自己所拥有并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作为债权的担保用权而与债权人订立的质押合同所引发的纠纷。
(3)著作权质押合同纠纷,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依法将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将该财产权作为债权的担保用权而与债权人订立的质押合同所引发的纠纷。
《物权法》(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百二十三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二百二十四条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第二百二十五条 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七条 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 44号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五条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未经质权人同意而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已出质权利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因此给质权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
知识产权质押合同纠纷本质上属于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在适用本案由时,要注意其与质押合同纠纷的区别。知识产权质押合同属于权利质押合同,是质押合同的一种,所以,理论上来说,不属于知识产权的质押合同,都可算作质押合同纠纷。
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物权法》第227条对以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权利质权设立问题和出质人处分知识产权问题进行了限制,即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还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