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是指行为人的利益受到特定知识产权影响,行为人以该知识产权权利人为被告,提起请求确认其有关行为不侵犯该知识产权的诉讼。“特定知识产权影响”指的是一方当事人受到来自另一方特定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侵权,警告或者侵权威胁,但权利人并未在合理期限内依照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解决有关纠纷。
确认不侵权知识产权纠纷的特点主要有以下几点:(1)行为人或第三人提起的是一个消极的确认之诉。(2)是对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提出的限制。
对于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已经通过一些个案批复明确,确认不侵权诉讼在性质上属于侵权类纠纷,但系独立的诉讼,不因对方当事人另行提起侵权诉讼而被吸收。因此,对这类案件应当按照侵权纠纷来确定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侵权行为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对于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虽然目前并无明确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但作为一类知识产权案件,应当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和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具有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对于涉及具体知识产权类型的案件,还应当适用有关同类权利案件的管辖规则。如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还应当适用专利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个案批复明确,对于法院间因管辖发生的争议,包括因同一法律事实或者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的确认不侵权诉讼、侵权诉讼和诉前临时措施案件,有关法院要及时依法协商或者报请共同上级法院指定,按照受理在先的原则确定管辖,并将在后受理案件依法移送合并审理。
在实践中,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主要有:
(1)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是指专利权人作为被告,涉嫌侵权人作为原告主动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其行为不构成对被告专利权的侵犯。
(2)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是指商标权人作为被告,涉嫌侵权人作为原告主动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其行为不构成对被告商标权的侵犯。
(3)确认不侵害著作权纠纷,是指著作权人或者邻接权人作为被告,涉嫌侵权人作为原告主动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其行为不构成对被告著作权或邻接权的侵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苏州龙宝生物工程实业公司与苏州朗力福保健品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案的批复》(2002年7月12日〔2001〕民三他字第4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1〕苏他字第1一号关于苏州龙宝生物工程实业公司(以下称龙宝公司)诉苏州朗力们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一下称朗力福公司)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于符介条件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由于被告朗力福公司向销售原告龙宝公司产品的商家发函称原告的产品涉嫌侵权,导致经销商停止销售原告的产品,使得原告的利益受到了损害,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在起诉中,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人民法院对本案应当予以受理:
本案中,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目的,只是针对被告发函指控其侵权的行为而请求法院确认自己不侵权,并不主张被告的行为侵权并追究其侵权责任。以“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作为案由,更能直接地反映当事人争议的本质,体现当事人的请求与法院裁判事项的核心内容。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 〕21一号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在性质上属于侵权纠纷。故该类纠纷案件的管辖,按照一般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原则,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对于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虽然日前并无明确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但作为知识产权案件的一种,该类纠纷案件应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和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具有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在适用本案由时,要注意其与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区别。两者区别主要是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原告是知识产权权利人,而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被告是知识产权权利人,且是由于权利人并末在合理期限内依照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解决有关纠纷,涉嫌侵害权利人专有知识产权的一方才提起诉讼。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是一种消极的确认之诉,而知识产权仗权纠纷是积极确认之诉。
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诉讼在我国是进人新世纪以来在知识产权领域新出现的一种诉讼类型最早是在2002年7月1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苏州龙宝生物工程实业公司与苏州朗力福保健品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案的批复》([2001]民三他字第4号)中明确认可这种案件类型的。
尽管这类案件可能涉及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但鉴于这类案件均属于确认之诉,其裁判结果只是作出一种宣告性的判决,不存在判令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同时也为了便于统计和总结有关审判经验,《规定》将之单列为一类知识产权纠纷,并考虑到有关案件发生的可能性列举了三类第四级案由,涉及专利、商标和著作权这三类主要的知识产权。
关于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的起诉或受理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明确规定:“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而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而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于涉及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所提起的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均应当参照执行此规定。
当事人之间对有关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已经进人法定的争议解决程序(主要是指权利人已经提起诉讼或者申请诉前临时措施并且有关程序正在进行)的,当事人不能再提出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诉讼,有关不侵权的主张可以作为侵权抗辩事由在已经启动的法定的争议解决程序中提出。
《规定》所称确认不侵害著作权纠纷,是指受到特定著作权或者邻接权影响的行为人,以权利人为被告提起的,请求确认其有关行为不侵犯该著作权或者邻接权的诉讼、也就是说确认不侵害邻接权的,也统一确定为确认不侵害著作权纠纷。
与2008年《规定》相比,这次修改主要是将“确认不侵权纠纷”修改为“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确认不侵权的问题一般多出现在知识产权领域,这样表述更加严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