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权是发明创造人或其权利受让人对特定的发明创造在一定期限内依法享有的独占实施权,是知识产权的一种。依据《专利法》的规定,该法所称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三种。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发明必须是一种技术方案,是发明人将自然规律在特定技术领域进行运用和结合的结果,而不是自然规律本身,因而科学发现不属于发明范畴。同时,发明通常是自然科学领域的智力成果,文学、艺术和社会科学领域的成果也不能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发明。专利一旦被授予,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其专利。
发明创造要取得专利权,必须具备三个条件:即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公布以后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申请专利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必须与申请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在技术方案的构成上有实质性的差别,必须是通过创造性思维活动的结果,不能是现有技术通过简单的分析、归纳、推理就能够自然获得的结果。发明的创造性比实用新型的创造性要求更高。创造性的判断以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知识和判断能力为准;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它有两层含义:第一,该技术能够在产业中制造或者使用。产业包括了工业、农业、林业、水产业、畜牧业、交通运输业以及服务业等行业。产业中的制造和利用是指具有可实施性及再现性。第二,必须能够产生积极的效果,即同现有的技术相比,申请专利的发明或实用新型能够产生更好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如能提高产品数量、改善产品质量、增加产品功能、节约能源或资源、防治环境污染等。
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指的是双方当事人因专利权的归属以及侵犯专利权人有关专利权所引起的纠纷。
专利权的特点主要有以下几点:(1)排他性,也称独占性或专有性。专利权人对其拥有的专利权享有独占或排他的权利,未经其许可或者出现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任何人不得使用,否则即构成侵权。这是专利权(知识产权)最重要的法律特点之一。(2)时间性,指法律对专利权所有人的保护不是无期限的,而有限制,超过这一时间限制则不再予以保护,专利权随即成为人类共同财富,任何人都可以利用。(3)地域性,指任何一项专利权,只有依一定地域内的法律才得以产生并在该地域内受到法律保护。这也是区别于有形财产的另一个重要法律特征。根据该特征,依一国法律取得的专利权只在该国领域内受到法律保护,而在其它国家则不受该国家的法律保护,除非两国之间有双边的专利(知识产权)保护协定,或共同参加了有关保护专利(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
专利权是发明创造人或其权利受让人对特定的发明创造在一定期限内依法享有的独占实施权,是知识产权的一种。依据《专利法》的规定,该法所称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三种。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发明必须是一种技术方案,是发明人将自然规律在特定技术领域进行运用和结合的结果,而不是自然规律本身,因而科学发现不属于发明范畴。同时,发明通常是自然科学领域的智力成果,文学、艺术和社会科学领域的成果也不能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发明。专利一旦被授予,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其专利。
发明创造要取得专利权,必须具备三个条件:即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公布以后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申请专利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必须与申请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在技术方案的构成上有实质性的差别,必须是通过创造性思维活动的结果,不能是现有技术通过简单的分析、归纳、推理就能够自然获得的结果。发明的创造性比实用新型的创造性要求更高。创造性的判断以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知识和判断能力为准;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它有两层含义:第一,该技术能够在产业中制造或者使用。产业包括了工业、农业、林业、水产业、畜牧业、交通运输业以及服务业等行业。产业中的制造和利用是指具有可实施性及再现性。第二,必须能够产生积极的效果,即同现有的技术相比,申请专利的发明或实用新型能够产生更好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如能提高产品数量、改善产品质量、增加产品功能、节约能源或资源、防治环境污染等。
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指的是双方当事人因专利权的归属以及侵犯专利权人有关专利权所引起的纠纷。
专利权的特点主要有以下几点:(1)排他性,也称独占性或专有性。专利权人对其拥有的专利权享有独占或排他的权利,未经其许可或者出现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任何人不得使用,否则即构成侵权。这是专利权(知识产权)最重要的法律特点之一。(2)时间性,指法律对专利权所有人的保护不是无期限的,而有限制,超过这一时间限制则不再予以保护,专利权随即成为人类共同财富,任何人都可以利用。(3)地域性,指任何一项专利权,只有依一定地域内的法律才得以产生并在该地域内受到法律保护。这也是区别于有形财产的另一个重要法律特征。根据该特征,依一国法律取得的专利权只在该国领域内受到法律保护,而在其它国家则不受该国家的法律保护,除非两国之间有双边的专利(知识产权)保护协定,或共同参加了有关保护专利(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
对于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和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应当区别权属争议发生的原因即合同关系还是侵权行为,分别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有关合同和侵权案件的管辖规则来确定案件管辖。
对于一般民事侵权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侵权行为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对于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5一7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原告仅对浸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销售者是制造者分支机构,原告在销售地起诉侵权产品制造者制造、销售行为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原告根据1993年1月1日以前提出的专利申请和根据该申请授予的方法发明专利权提起的侵权诉讼,参照前述规定确定管辖二人民法院在上述案件实体审理中依法适用方法发明专利权不延及产品的规定。
对于假冒他人专利纠纷、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和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原则上可以参照上述有关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的规定精神确定地域管辖。
与一般的知识产权纠纷的级别管辖不同,对于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的级别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作为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截至2010年底,全国具有专利纠纷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有76个。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还指定了个别基层人民法院试点管辖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讨一专利权纠纷,如浙江省义乌市和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在实践中,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有:
(1)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是指双方当事人就专利申请权的归属所引发的纠纷。专利申请权是指专利权人就其完成的发明创造所享有的申请专利的权利和对该专利申请在授权审查程序中依法所享有的权利。
(2)专利权权属纠纷,是指双方当事人就专利权的归属所引发的纠纷。
(3)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是指发明专利权人就侵害其发明专利而与他人发生的纠纷。发明专利权就是对产品、方法或其改进所提出的新技术方案而享有的专有利。
(4)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是指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就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而与他人产生的纠纷。实用新型专利权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而享有的专有权利。
(5)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是指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就侵害其外观设汁而与他人发生的纠纷,外观设计专利权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所享有的专有权利。
(6)假冒他人专利纠纷,是指专利权人指控他人假冒其专利权而引发的纠纷。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包括: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在广告或者其他宣称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设计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设计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7)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是指发明专利权利人要求他人支付在其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实施其发明的使用费而发生的纠纷。
(8)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是指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与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就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报酬所引发的纠纷。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是指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子合理的报酬。
(9)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是指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就其在该发明创造上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权利而与他人引发的纠纷。
《专利法》(1985年4月1日起施行2008年12月27日修正)
第六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清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清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清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清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八条 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
第九条 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但是,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末终止,且申请人声明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可以授予发明专利权。
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人。
第十一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十三条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
第十七条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权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识。
第六十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一条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
第六十二条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六十三条 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专利法实施细则》(2001年7月1日起施行2010年1月9日修订)
第十二条 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第十三条 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依照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日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应当在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通知后自行协商确定申请人。
第八十四条 下列行为属于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一)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二)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百二十六条 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从使用和转让该项职务技术成果所取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对完成该项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给予奖励或者报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职务技术成果是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
第三百二十七条 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可以就该项非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
第三百二十八条 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写明自己是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和取得荣誉证书、奖励的权利。
第三百三十九条 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第三百四十条 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申请人取得专利权的,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
第三百四十一条 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2001年7月1日以前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
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涉及权利冲突的,应当保护在先依法享有权利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称的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包括:商标权、著作权、企业名称权、肖像权、知名商品特有包装或者装演使用权等。
第十七条 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第十八条 侵犯专利权行为发生在2001年7月1日以前的,适用修改前专利法的规定追究民事责任;发生在2001年7月1日以后的,适用修改后专利法的规定追究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假冒他人专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专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其民事责任。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未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给予民事制裁,适用民事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专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依照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
第二十一条 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
第二十三条 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在该项专利权有效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第二十四条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三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已经过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侵权或者不侵权认定的,人民法院仍应当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全面审查。
第二十六条 以前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20号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二款所称“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包括:
(一)履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岗位职责或者承担其交付的其他技术开发任务;
(二)离职后一年内继续从事与其原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岗位职责或者交付的任务有关的技术开发工作,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其职工就职工在职期间或者离职以后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的权益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约定确认。
第三条 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二款所称“物质技术条件”,包括资金、设备、器材、原材料、末公开的技术信息和资料等。
第四条 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二款所称“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包括职工在技术成果的研究开发过程中,全部或者大部分利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金、设备、器材或者原材料等物质条件,并且这些物质条件对形成该技术成果具有实质性的影响;还包括该技术成果实质性内容是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尚未公开的技术成果、阶段性技术成果基础上完成的情形。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对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约定返还资金或者交纳使用费的;
(二)在技术成果完成后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对技术方案进行验证、测试的。
第五条 个人完成的技术成果,属于执行原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又主要利用了现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的,应当按照该自然人原所在和现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达成的协议确认权益。不能达成协议的,根据对完成该项技术成果的贡献大小由双方合理分享。
第六条 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三百二十七条所称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包括对技术成果单独或者共同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也即技术成果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人民法院在对创造性贡献进行认定时,应当分解所涉及技术成果的实质性技术构成。提出实质性技术构成并由此实现技术方案的人,是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提供资金、设备、材料、试验条件,进行组织管理,协助绘制图纸、整理资料、翻译文献等人员,不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
第十六条 当事人以技术成果向企业出资但未明确约定权属,接受出资的企业主张该技术成果归其享有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予以支持,但是该技术成果价值与该技术成果所占出资额比例明显不合理损害出资人利益的除外。当事人对技术成果的权属约定有比例的,视为共同所有,其权利使用和利益分配,按共有技术成果的有关规定处理,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当事人对技术成果的使用权约定有比例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当事人对实施该项技术成果所获收益的分配比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条列举了16类专利纠纷。其中,第1,2,47,9项属于本《规定》的权属、侵权纠纷;第3项属于专利合同纠纷,见《规定》第132条;第8项涉及临时措施,见《规定》第390条和第394条;第10一15项属于行政纠纷。也就是说,广义土的专利权纠纷应当包括所有因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而发生的纠纷,包括有关的合同纠纷、行政纠纷、临时措施案件和本条规定所称的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
专利权权属纠纷、侵害专利权纠纷和假冒专利纠纷是只类最主要的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其中,又以侵害纠纷最为常见。为了司法统计的准确,《规定》将侵犯专利权纠纷直接按照三种专利类型细化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侵害外观设计一专利权纠纷3个第四级案由。
专利申清权权属纠纷和专利权权属纠纷都是针对争议发生时技术成果的法律状态来确定的。实践中,有关权属纠纷多涉及职务发明创造与非职务发明创造的界定和合作开发或者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的成果权属的认定。针对一项技术成果的权利归属发生的争议,如发生在已经提出专利申请但尚未获得授权的阶段,应当确定为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如果发生在已经获得授权之后的阶段,应当确定为专利权权属纠纷。要特别予以注意的是,针对一项技术成果的权利归属发生的争议,如果发生在尚处于技术秘密阶段而且并未提出专利申请,按照分类逻辑本应当确定为一类技术成果权属纠纷(如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权属纠纷)但是,考虑到包括技术秘密在内的商业秘密,在我国主要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合同法》来保护的,并无单行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法律上也没有明确的商业秘密权或者技术秘密权的概念,基于对现行法律体系的一尊重,《规定》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可以考虑按照纠纷发生的原因直接确定案由。例如,如果是因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发生的权属纠纷,可以确定为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或者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如果是因是否属于职务技术成果发生的权属纠纷,可以确定为技术合同纠纷;如果是侵权行为发生的权属纠纷,直接确定为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或者侵害技术秘密纠纷。
对于侵害同一技术成果,但因为权利人先后存在不同类型的专利权的(即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并且在放弃在先授权实用新型专利后而获得在后的发明专利授权).原则上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权利依据的专利权类型(即侵权行为发生或者持续阶段的专利权类型)确定相应的侵权纠纷案山对于侵权行为发生在实用新型专利阶段而持续到发明专利授权之后的纠纷,可以简化处理,直确定为俊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根据《专利法》第11条的规定,所谓侵害专利权的行为是指未经许可的实施行为,实施行为即实际运用受专利权保护的技术方案或者设计内容的行为具体而言,侵害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包括未经许可的制造行为、使用行为、许诺销售行为、销售行为、进日行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包括未经许可的制造行为、销售行为、进口行为。对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使用行为和许诺销售行为不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一般并不属于侵害专利权的行为,而更多的是一种侵害《专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所谓的专利标一记权的行为。对于原告主张行为人既存在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同时也构成侵害专利权的纠纷,应当分别确定为假冒他人专利纠纷和侵害某类专利权纠纷。
依据《专利法》第39条和第40条的规定,专利权自授权公告之日起生效。因此,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实际上只能在发明专利权被公告授予之后才可以提出,但在性质上不属于侵害专利权纠纷。对于同一行为人在专利授权前后的持续行为均提出诉讼请求的,应当分别确定为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和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但一般应当合并审理。
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和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均涉及专利或者一专利申请,有关的发明人、设计人的权利主要与身份有关、因此,《规定》将这两类纠纷纳人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而不再作为专利合同纠纷。 《专利法》上的职务发明创造与《合同法》第18章规定的职务技术成果的概念并不完全一致,而是具有从属关系:职务发明创造的概念仅针对专利申请和专利这两类技术成果,职务技术成果则是针对包括专利申请和专利在内的所有技术成果而言的,也就是说,职务发明创造均属于职务技术成果,但职务技术成果不一定都是职务发明创造。《合同法》是民事基本法,就有关民事权利的规定而言,《专利法》属于特别法。《专利法》有关职务发明创造的规定属于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因此,《规定》将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和涉及专利的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统一纳入专权纠纷,而不作为技术合同纠纷。
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条中列举的16类一专利纠纷中,第7项“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案件”和第9项“发明人、设讨一人资格纠纷案件”,就是对应《规定》第144条下第(8)和(9)项案由。即,前者所谓的“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案件”就是案由规定的“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考虑到与类似案由称谓的统一,《规定》使用了“署名权”的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