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号,即厂商字号,或企业名称。商号作为企业特定化的标志,是企业具有法律人格的表现。
企业名称(商号)合同纠纷,是指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等就企业名称(商号)的转让、使用等方面签订的合同中出现的纠纷。
企业名称(商号)合同的特征,主要是该合同的标的是企业名称(商号)的使用权或转让权,是无形财产。
在实践中,企业名称(商号)合同纠纷主要有:
(1)企业名称(商号)转让合同纠纷,是指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等就企业名称(商号)的转让方面签订的合同中出现的纠纷。
(2)企业名称(商号)使用合同纠纷,是指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等就企业名称(商号)的使用方面签订的合同中出现的纠纷。
《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九十九条 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干涉、盗用、假冒。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9月1日起施行2012年I1月9日修正)
第二十三条 企业名称可以随企业或者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
企业名称只能转让给一户企业。企业名称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协议,报原登记主管机关核准。
企业名称转让后,转让方不得继续使用已转让的企业名称。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在有效期内,不得用于经营活动,不得转让。企业变更名称,在其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前,不得使用《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上核准变更的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也不得转让。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企业名称(商号)合同纠纷本质上属于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在适用本案由时,要注意其与商标合同纠纷之间的区别(参见“商标合同纠纷”,“适用本案由需要注意的问题”部分)。
我国法律对商号权未有明确规定,但《民法通则》中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有具体规定。商号权具有人身权属性,与特定的商业主体的人格与身份密切联系,与主体资格同生同灭。商号权可转让、继承,具有财产权属性。商号在同一个行政区划内的相同营业范围里具有排他性和专用性。商号权人可依法使用其商号,有权在行政区域内禁止他人重复登记或擅自冒用、盗用其商号,还有权对侵害其商号权行为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对于商号权可以转让、许可使用或设为抵押。
企业名称(商号)作为商业标识,是国际公认的一类知识产权。《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8条规定:“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一切成员国内受到保护,无须申请或注册,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组成部分。”该公约第6条和第10条之2分别是关于商标和不正当竟争的规定。可见,该公约是将厂商名称(即企业名称或商号)与商标和不正当竟争作为平行的知识产权来对待的。
企业名称(包括其中的商号)也是我国法律确认的一类知识产权。根据经国务院批准发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境内企业的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2004年6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0号修修订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也规定,境内企业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称权;外国(地区)企业名称,依据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协定、条约等有关规定予以保护。也就是说,境内企业需要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而取得企业名称权,而
境外企业则要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规定在我国获得企业名称的保护。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7条第1款的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其中字号(或者商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也是真正需要受到法律保护的部分,因此,人们在习惯上提到企业名称的保护时就是指对商号的保护,但要注意,商号不能简单地等同于企业名称。
我国对于企业名称(商号)的保护,《民法通则》第99条第2款、《反不正当竟争法》第5条第(3)项以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均有所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99条第2款的规定,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3条也进一步明确,企业名称可以随企业或者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对于因企业名称的转让等合同发生的纠纷,应当确定为本条《规定》的企业名称(商号)合同纠纷。目前法律上已经明确企业名称可以依法转让,而对于企业名称能否许可他人使用,并无十分明确的法律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企业名称许可使用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2]第33号)认为,鉴于民法通则》将企业名称权列在人身权范畴,企业下得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更不得许可他人使用第三方的企业名称或未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然而,实际上,《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可以许可使用的作为企业经营资源的企业标志,至少可以说已经包括商号在内。企业名称(商号)使用合同在现实生活中实际存在,而且为数不少,不论这种合同的有效性应当如何认定,毕竟是一类现实存在的合同,而且不排除法律在未来对此类合同的效力作出进一步的明确界定,对因此发生的纠纷在案由上应当有所反映。因此,《规定》在本案由下除了列举企业名称(商号)转让合同纠纷以外,也把企业名称(商号)使用合同纠纷列举为一项第四级案由、鉴于现有的立法状况,《规定》在此没有采用“企业名称(商号)许可使用合同”的概念,对于凡是因企业名称(商号)的使用行为而发生的合同争议,均可考虑确定为企业名称(商号)使用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