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并有适当的命名的植物新品种。完成育种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授权的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即拥有植物新品种权。
植物新品种权,是指完成育种的单位或个人对其授权的品种依法享有的排他使权,是工业产权的一种。植物新品种权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其特点主要有以下几点:(1)排他性,植物品种权主体对其所拥有的品种权具有排他性或独占性。(2)可分解性,对特定的植物品种权而言其各项权能可分属一于不同的主体。(3)可让渡性,植物品种权可在不同的主体之间进行转让在植物品种权交易转让过程中,植物品种权可作为整体进行交易,也可以以其产权权能中的任何一项或几项的组合进行交易。
植物新品种权权属、侵权纠纷,是指双方当事人因植物新品种申请权和植物新品种权的归属以及侵犯植物新品种权及有关权益而发生的纠纷。
在实践中,植物新品种权权属、侵权纠纷主要有:
(1)植物新品种申请权权属纠纷,是指双方当事人因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归谁所有而引发的纠纷。
(2)植物新品种权权属纠纷,是指双方当事人就植物新品种权归谁所有而引发的纠纷。
(3)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是指双方当事人因侵犯植物新品种权及其有关权益而引发的纠纷。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年10月l日起施行)
第七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育种,植物新品种的申清权属止于该单位;非职务育种,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完成育种的个人。申请被批准后,品种权属于申请人。
委托育种或者合作育种,品种权的归属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没有合同约定的,品种权属于受委托完成或者共同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八条 一个植物新品种只能授予一项品种权。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一个植物新品种申请品种权的,品种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同时申请的,品种权授予最先完成该植物新品种育种的人。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1999年6月16日起施行2007年8月25日修正)
第七条 《条例》第七条所称执行本单位任务所完成的职务育种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育种;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完成的育种;
(三)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3年内完成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育种。
《条例》第七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仪器设备、试验场地以及单位所有的尚末允许公开的育种材料和技术资料等。
第八条 《条例》第八条所称完成新品种育种的人是指完成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育种者)。
第九条 完成新品种培育的人员(以下简称培育人)是指对新品种培育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仅负责组织管理工作、为物质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能被视为培育人
第十条 一个植物新品种只能被授予一项品种权。
一个植物新品种由两个以上申请人分别于同一天内提出品种权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协商确定申请权的归属;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品种保护办公室可以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最先完成该新品种育种的人。逾期未提供证据的,视为撤回申请;所提供证据不足以作为判定依据的,品种保护办公室驳回申请。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定》(林业部分)(1999年8月]10日起施行)
第五条 《条例》第七条所称的职务育种是指:
(二) 履行本单位分配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完成的育种;
(三)离开原单位后3年内完成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务有关的育种;
(四)利用本单位的资金、仪器设备、试验场地、育种资源和其他繁殖材料及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所完成的育种。
除前款规定情形之外的,为非职务育种。
第七条 两个以上申请人就同一个植物新品种在同一日分别提出品种权申请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可以要求申请人自行协商确定申请权的归属;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可以要求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明自己是最先完成该植物新品种育种的证据;逾期不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申请。
对于植物新品种申请算和植物新品种权属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应当区别权属争议发生的原因即合同关系还是侵权行为,分别确定案件管辖。对于一般民事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对与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其所称的侵权行为地,是指末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销售该授权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的所在地,或者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所在地。
对于侵害植物新品种权属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在适用本案由时,要注意植物新品种权和专利权的区别。两者的不同主有:(1)植物新品种和发明专利之间的本质属性不同。植物新品种不属于发明创造,只是对现有植物的改造。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专利法》上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发明是可以产生一种全新的产品或者方法的技术方案。植物新品种应当保持不变。植物新品种和发明专利比较,前者是改造,后者是创造;前者是结果,后者是程序;前者保持稳定性,后者追求发展性。(2)植物新品种权和发明专利权的授权条件不同。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和有适当的命名。两者相比,除对新颖性的衡量标准不同外,主要区别在于:授予专利权的发明要具有创造性和实用性;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只要求具有特异性,不要求具有创造性和实用性。(3)植物新品种和专利产品的生产方式和后果不同。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和专利产品,虽然都可生产,但是两者的生产方式和后果不同。专利产品的生产方式是制造;通过制造再现专利产品。制造是生产原先没有的,如用配件制造汽车;制造出的产品与所用原料的性能和形态都不同。这种生产是把一个物品或物质改变成另一个物品或物质,发产生了质的变化。植物新品种的生产方式是繁殖;通过繁殖实现植物新品种的繁衍繁殖是生产原先已有的,如种瓜得瓜、种豆得豆;收获的瓜或豆与种植的瓜或豆之间的特征特性都相同。这种生产只是量的变化,不发生质的变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