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的规定,网络域名是指互联网络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结构式的字符标识,与该计算机的互联网协议( IP )地址相对应。
网络域名权属纠纷是指对域名的归属发生的纠纷。侵害网络域名纠纷,一般是指因他人擅自使用权利人已经注册的网络域名而发生的争议。
对于网络域名权属纠纷案件的管辖,应当区别权属争议发生的原因即合同关系还是侵权行为,分别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有关合同和侵权案件的管辖规则来确定案件管辖。
对于侵害网络域名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侵权行为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对侵害网络域名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作出了进一步限定。即,涉及域名的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该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涉外域名纠纷案件包括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国际组织,或者域名注册地在外国的域名纠纷案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涉外域名纠纷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4编的规定确定管辖。 对于侵害网络域名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前述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为中级人民法院。
在实践中,网络域名权属、侵权纠纷主要有:
(1)网络域名权属纠纷,是指双方当事人就网络域名归谁所有所引发的纠纷。
(2)侵害网络域名纠纷,是指网络域名权利人因他人擅自使用权利人已注册的网络域名及其相关权益而发生的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24号2001年7月24日起施行)
为了正确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的民事纠纷案件(以下简称域名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竟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对于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条 涉及域名的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该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涉外域名纠纷案件包括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国际组织,或者域名注册地在外国的域名纠纷案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涉外域名纠纷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四编的规定确定管辖。
第三条 域名纠纷案件的案由,根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并在其前冠以计算机网络域名;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难以确定的,可以通称为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件。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卜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竟争:
(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第五条 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
(一)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
(二)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
(三)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
(五)具有其他恶意情形的。
被告举证证明在纠纷发生前其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且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区别,或者具有其他情形足以证明其不具有恶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认定被告具有恶意。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第七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域名纠纷案件中,对符合本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构成侵权的,应当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构成不正当竟争的,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涉外域名纠纷案件,依照民法通则第八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人民法院认定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可以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注销域名,或者依原告的请求判令由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的,可以判令被告赔偿损失。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2004年12月20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可以指定中立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解决域名争议。
第三十七条 任何人就已经注册或使用的域名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提出投诉,并且符合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规定的条件的,域名持有者应当参与域名争议解决程序。
第三十八条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决只涉及争议域名持有者信息的变更。
域名价议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决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不一致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服从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
第三十九条 域名争议在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处理期间,域名持有者不得转让有争议的域名,但域名受让方以书面形式同意接受人民法院裁判、仲裁裁决或争议解决机构裁决约束的除外。
对于网络域名权属纠纷案件的管辖,应当区别权属争议发生的原因即合同关系还是侵权行为,分别确定案件管辖。
对于侵害网络域名纠纷案件的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第2条对侵害网络域名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作出了进一步限定。即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该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涉外域名纠纷案件包括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国际组织,或者域名注册地在外国的域名纠纷案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涉外域名纠纷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4编的“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确定管辖。对于级别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涉及域名的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与2008年《规定》相比,本次修改对本案由仅是将“计算机网络域名”的概念简称为“网络域名”,更显言简意赅。
网络域名能否作为单独一类知识产权,理论上虽有一定的争议,但实践中已经将其为知识产权来对待。《规定》不仅明确了网络域名合同纠纷可以独立作为一类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由(见《规定》第140条),同时也明确了要把涉及网络域名的权属和侵权纠纷,直接确定为网络域名权属、侵权纠纷。
对于因使用的域名而引起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纠纷,则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如侵害商标权纠纷或者不正当竞争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域名纠纷案件的案由,根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并在其前冠以计算机网络域名;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难以确定的,可以通称为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件。”对于该《解释》所称有关案件,应当根据《规定》予以确定,即分别确定为网络域名合同纠纷、网络域名权属纠纷、侵害网络域名纠纷、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