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讯问犯罪嫌疑人
(一)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概念和意义
讯问犯罪嫌疑人,是指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以言词方式,就案件事实和其他与案件有关的问题向犯罪嫌疑人进行查问的一种侦查活动。
讯问犯罪嫌疑人是一项重要的侦查活动,在侦查程序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具体表现在:第一,讯问是侦查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犯罪嫌疑人对自己是否实施犯罪以及如何实施犯罪最为清楚,如果他实施了犯罪并如实交代,侦查人员便可以获得有价值的口供;如果未实施犯罪,他会作无罪辩解,从而有利于侦查人员查明案情。因此,《刑事诉讼法》第1 14条规定:“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第二,讯问是查明犯罪事实的有效措施。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查明犯罪的动机、目的、经过等案件事实和情节,判明犯罪的性质;也可查明赃款、赃物的去向,以及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还可以追查犯罪线索,从而揭露其他犯罪行为,扩大侦查效果。第i,讯问还是犯罪嫌疑人进行辩护和获得从宽处理的适当机会。在讯问中,犯罪嫌疑人可以进行无罪或罪轻的辩解,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可以坦白交代罪行或检举揭发他人的罪行,从而获得于己有利的处理结果。
(二)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公安部《规定》、最高检《规则》的有关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下列程序和要求:
1.讯问的人员及人数
《刑事诉讼法》第1 16条第l款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第1 16条第1款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这表明,讯问犯罪嫌疑人是侦查机关的侦查人员的专有职权,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项权力。。而且,为了便于侦查人员在讯问时互相配合、互相监督,提高讯问的效率,保证讯问的合法性,同时保障侦查人员的人身安全,防止犯罪嫌疑人自杀、逃跑等意外事件发生,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2.讯问的地点、
《刑事诉讼法》第116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据此,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x寸其进行讯问的地点只能是在看守所内,而不允许以任何理由在看守所外进行讯问。第1 17条第l款定:“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侦查人员在看守所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填写提讯证;传唤犯罪嫌疑人到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的,应当出示传唤证和侦查人员的工作证件,并责令其在传唤证上签名、捺指印;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到案时间;传唤结束时,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传唤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侦查人员应当在传唤证上注明二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并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在讯问笔录中应当注明犯罪嫌疑人到案方式,并由犯罪嫌疑人注明到案时问和传唤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案的,可以拘传。根据侦查需要,也可以不经传唤,直接拘传。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两次传唤问隔的时间一般不得少于12小时(最高检《规则》第195条),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期限届满,未作出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决定的,应当立即结束传唤。传唤、拘传、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并记录在案。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被拘留或者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均应在拘留、逮捕后的24小时内进行讯问:
3.讯问前的准备
讯问前,侦查人员应当了解案件情况和证据材料,制定讯问计划,列出讯问提纲。第一次讯问,应当问明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别名、曾用名、出生年月日、户籍所在地、现住地、籍贯、出生地、民族、职业、文化程度、家庭情况、社会经历、是否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等情况。
此外,讯问前还需注意,当一个案件有几个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分别讯问,未被讯问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在场,以防止同案犯罪嫌疑人之间互相串供或影响;一般在侦查阶段也不宜在同案犯罪嫌疑人之问进行对质。
4.讯问的步骤、方法
《刑事诉讼法》第l 18条第1款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在讯问前,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尚无法确定,需要通过讯问予以证实,凶此,为了防止主观片面、先人为主,保证讯问的客观性和公正性,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首先讯问他是否有犯罪行为。如果犯罪嫌疑人承认有犯罪行为,便让他陈述犯罪的经过和情节;如果犯罪嫌疑人否认有犯罪行为,则应让他作无罪的辩解,然后再就犯罪嫌疑人供述或辩解中不清楚、不全面或者前后矛盾的地方向他提问。需要注意的是,侦查人员在讯问中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动机、目的、手段,与犯罪有关的时间、地点,涉及的人、事、物,都应当讯问清楚。
《刑事诉讼法》第ll 8条第l款还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同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同答的权利。”这表明,对侦查人员与本案有关问题的提问,犯罪嫌疑人负有如实回答和陈述的义务,既不能拒绝回答,也不能作虚假陈述;既不能捏造事实,也不能隐瞒事实或在回答时避重就轻;犯罪嫌疑人虽然没有沉默权,但当侦查人员提出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时,他有拒绝同答的权利。所谓“与本案无关的问题”,应指与犯罪无关的问题。例如,盗窃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个人隐私,受贿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掌握的国家机密等。对于这些问题.犯罪嫌疑人有权拒绝同答。但对于侦查人员提出的与犯罪有关的问题,如犯罪嫌疑人的其他犯罪问题或同案犯罪嫌疑人的犯罪问题,犯罪嫌疑人不能以“与本案无关”为借口拒绝同答。需要指出的是,侦查人员在讯问时,应当将该项义务和权利告知犯罪嫌疑人。
《刑事诉讼法》第1 1 8条第2款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之所以如此规定,原因在于:一是有利于促使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代罪行,从而促进案件的进一步调查,节省司法资源;二是有利于在程序法中形成与实体法的对接①,有效贯彻“坦白从宽”的刑事司法政策。
5.讯问时录音、录像的规定
为防止侦查人员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保证讯问行为的合法性,《刑事诉讼法》第12l条明确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根据公安部《规定》第203条第2、3款的规定,“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是指应当适用的法定刑或者量刑档次包含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是指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毒品犯罪等重大故意犯罪案件。
对讯问过程录音或者录像的,应当对每一次讯问全程不问断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此外,根据六部门《规定》第19条的规定,侦查人员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的,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6.讯问聋、哑等犯罪嫌疑人的特殊要求
《刑事诉讼法》第119条以及公安部《规定》第199条对讯问聋、哑和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犯罪嫌疑人作了特殊要求,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具体包括:(1)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在讯问笔录上注明犯罪嫌疑人的聋、哑情况以及翻译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业;(2)讯问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配备翻译人员。
7.讯问笔录的制作
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讯问笔录。讯问笔录是重要的证据材料,侦查人员应当将问话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或者辩解如实地记录清楚,制作讯问笔录应当使用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材料。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的规定,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此外.根据公安部《规定》第201条的规定,笔录经犯罪嫌疑人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其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捺指印,并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拒绝签名、撩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讯问笔录上所列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填写齐全;翻译人员应当在讯问笔录上签名。
一、讯问犯罪嫌疑人
(一)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概念和意义
讯问犯罪嫌疑人,是指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以言词方式,就案件事实和其他与案件有关的问题向犯罪嫌疑人进行查问的一种侦查活动。
讯问犯罪嫌疑人是一项重要的侦查活动,在侦查程序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具体表现在:第一,讯问是侦查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犯罪嫌疑人对自己是否实施犯罪以及如何实施犯罪最为清楚,如果他实施了犯罪并如实交代,侦查人员便可以获得有价值的口供;如果未实施犯罪,他会作无罪辩解,从而有利于侦查人员查明案情。因此,《刑事诉讼法》第1 14条规定:“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第二,讯问是查明犯罪事实的有效措施。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查明犯罪的动机、目的、经过等案件事实和情节,判明犯罪的性质;也可查明赃款、赃物的去向,以及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还可以追查犯罪线索,从而揭露其他犯罪行为,扩大侦查效果。第i,讯问还是犯罪嫌疑人进行辩护和获得从宽处理的适当机会。在讯问中,犯罪嫌疑人可以进行无罪或罪轻的辩解,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可以坦白交代罪行或检举揭发他人的罪行,从而获得于己有利的处理结果。
(二)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公安部《规定》、最高检《规则》的有关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下列程序和要求:
1.讯问的人员及人数
《刑事诉讼法》第1 16条第l款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第1 16条第1款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这表明,讯问犯罪嫌疑人是侦查机关的侦查人员的专有职权,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项权力。。而且,为了便于侦查人员在讯问时互相配合、互相监督,提高讯问的效率,保证讯问的合法性,同时保障侦查人员的人身安全,防止犯罪嫌疑人自杀、逃跑等意外事件发生,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2.讯问的地点、
《刑事诉讼法》第116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据此,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x寸其进行讯问的地点只能是在看守所内,而不允许以任何理由在看守所外进行讯问。第1 17条第l款定:“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侦查人员在看守所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填写提讯证;传唤犯罪嫌疑人到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的,应当出示传唤证和侦查人员的工作证件,并责令其在传唤证上签名、捺指印;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到案时间;传唤结束时,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传唤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侦查人员应当在传唤证上注明二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并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在讯问笔录中应当注明犯罪嫌疑人到案方式,并由犯罪嫌疑人注明到案时问和传唤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案的,可以拘传。根据侦查需要,也可以不经传唤,直接拘传。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两次传唤问隔的时间一般不得少于12小时(最高检《规则》第195条),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期限届满,未作出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决定的,应当立即结束传唤。传唤、拘传、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并记录在案。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被拘留或者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均应在拘留、逮捕后的24小时内进行讯问:
3.讯问前的准备
讯问前,侦查人员应当了解案件情况和证据材料,制定讯问计划,列出讯问提纲。第一次讯问,应当问明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别名、曾用名、出生年月日、户籍所在地、现住地、籍贯、出生地、民族、职业、文化程度、家庭情况、社会经历、是否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等情况。
此外,讯问前还需注意,当一个案件有几个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分别讯问,未被讯问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在场,以防止同案犯罪嫌疑人之间互相串供或影响;一般在侦查阶段也不宜在同案犯罪嫌疑人之问进行对质。
4.讯问的步骤、方法
《刑事诉讼法》第l 18条第1款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在讯问前,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尚无法确定,需要通过讯问予以证实,凶此,为了防止主观片面、先人为主,保证讯问的客观性和公正性,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首先讯问他是否有犯罪行为。如果犯罪嫌疑人承认有犯罪行为,便让他陈述犯罪的经过和情节;如果犯罪嫌疑人否认有犯罪行为,则应让他作无罪的辩解,然后再就犯罪嫌疑人供述或辩解中不清楚、不全面或者前后矛盾的地方向他提问。需要注意的是,侦查人员在讯问中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动机、目的、手段,与犯罪有关的时间、地点,涉及的人、事、物,都应当讯问清楚。
《刑事诉讼法》第ll 8条第l款还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同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同答的权利。”这表明,对侦查人员与本案有关问题的提问,犯罪嫌疑人负有如实回答和陈述的义务,既不能拒绝回答,也不能作虚假陈述;既不能捏造事实,也不能隐瞒事实或在回答时避重就轻;犯罪嫌疑人虽然没有沉默权,但当侦查人员提出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时,他有拒绝同答的权利。所谓“与本案无关的问题”,应指与犯罪无关的问题。例如,盗窃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个人隐私,受贿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掌握的国家机密等。对于这些问题.犯罪嫌疑人有权拒绝同答。但对于侦查人员提出的与犯罪有关的问题,如犯罪嫌疑人的其他犯罪问题或同案犯罪嫌疑人的犯罪问题,犯罪嫌疑人不能以“与本案无关”为借口拒绝同答。需要指出的是,侦查人员在讯问时,应当将该项义务和权利告知犯罪嫌疑人。
《刑事诉讼法》第1 1 8条第2款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之所以如此规定,原因在于:一是有利于促使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代罪行,从而促进案件的进一步调查,节省司法资源;二是有利于在程序法中形成与实体法的对接①,有效贯彻“坦白从宽”的刑事司法政策。
5.讯问时录音、录像的规定
为防止侦查人员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保证讯问行为的合法性,《刑事诉讼法》第12l条明确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根据公安部《规定》第203条第2、3款的规定,“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是指应当适用的法定刑或者量刑档次包含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是指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毒品犯罪等重大故意犯罪案件。
对讯问过程录音或者录像的,应当对每一次讯问全程不问断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此外,根据六部门《规定》第19条的规定,侦查人员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的,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6.讯问聋、哑等犯罪嫌疑人的特殊要求
《刑事诉讼法》第119条以及公安部《规定》第199条对讯问聋、哑和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犯罪嫌疑人作了特殊要求,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具体包括:(1)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在讯问笔录上注明犯罪嫌疑人的聋、哑情况以及翻译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业;(2)讯问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配备翻译人员。
7.讯问笔录的制作
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讯问笔录。讯问笔录是重要的证据材料,侦查人员应当将问话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或者辩解如实地记录清楚,制作讯问笔录应当使用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材料。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的规定,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此外.根据公安部《规定》第201条的规定,笔录经犯罪嫌疑人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其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捺指印,并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拒绝签名、撩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讯问笔录上所列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填写齐全;翻译人员应当在讯问笔录上签名。
(一)勘验、检查的概念和意义
勘验、检查,是指侦查人员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进行勘查、检验或检查,以发现和收集犯罪活动所遗留的各种痕迹和物品的一种侦查活动。勘验、检查的性质是一样的,只是对象不同。其中,勘验的对象是现场、物品和尸体,而检查的对象则是活人的身体,按照对象和内容的不同,勘验、检查可以分为现场勘查、物品检验、人身检查、尸体检验四种。
勘验、检查是一种极其重要的侦查行为.是发现和获取证据、查明案情的重要手段,对侦查破案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首先,通过勘验、检查,可以发现和提取犯罪活动所遗留的各种痕迹和物品。这些痕迹和物品大多是原始证据即“第一手材料”,对查明犯罪事实和正确认定案情往往起着关键的作用。其次,通过对所获得的各种痕迹和物品的分析研究,可以判明案件的性质,了解犯罪嫌疑人的特征,明确侦查的方向和范围,为侦查破案提供线索和证据。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勘验、检查的基本程序是:(1)勘验、检查由侦查人员进行,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2)侦查人员进行勘验、检查,必须持有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3)侦查人员应当邀请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见证人参加勘验、检查工作;(4)人民检察院要求复验、复查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复验、复查,并可以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5)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二)现场勘查
现场勘查,是指侦查人员对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地点以及遗留有犯罪痕迹和物品的场所进行勘查的一种侦查活动。对犯罪现场进行勘查,应当遵守下列程序和要求:
1.犯罪现场的保护
《刑事诉讼法》第1 27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犯罪现场,并且立即通知公安机关派员勘验。”同时,发案地派出所、巡警等部门应当保护犯罪现场和证据,控制犯罪嫌疑人,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主管部门。
2.现场勘查的指挥和执行人员
现场勘查,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侦查部门负责。其中,一般案件的现场勘查,由侦查部门负责人指定的人员现场指挥;重大、特别重大案件的现场勘查,由侦查部门负责人现场指挥。必要时,发案地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亲自到现场指挥。现场勘查由侦查人员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查。执行勘查的侦查人员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应当持有刑事犯罪现场勘查证二公安机关对案件现场进行勘查不得少于2人。
3.现场勘查的具体要求
首先,应当向发现人、报案人、现场保护人了解现场的原始情况,然后划定勘查范围,先外后内,先重点后一般,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其次,应当认真、仔细观察现场每个物品和痕迹的特征、位置、状态,分析其相互联系,并采用有关技术手段发现、提取和保全证据。再次,对案发现场的被害人,应及时送往附近医疗单位救治;对尸体应先予必要的检查,如果需要,再由法医依法进行解剖和检验;在计算机犯罪的现场,应立即停止计算机的应用,并采取措施保护计算机及相关设备。
4.现场勘查笔录的制作
勘查现场,应当拍摄现场照片、绘制现场图,制作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应当客观、准确而又全面地反映现场的实际情况和侦查人员的勘查活动,其内容包括:勘查的时间,现场所在的地点、位置及其与周围环境的关系,现场物品变动和破坏情况,犯罪嫌疑人遗留在现场的各种痕迹、物品及其位置和特征,提取痕迹、物证、生物样本等的情况,并附上拍摄的照片。对重大案件的现场,应当录像;勘查计算机犯罪案件的现场,应注意复制电子数据。侦查人员、其他参加勘查的人员和见证人应当在现场勘查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时间。
(三)物品检验
物品检验,是指侦查人员对已经收集到的物品及其痕迹进行检查和验证,以确定其与案件有无联系的一种侦查活动。
侦查人员对物品进行检验,应注意以下几点:(1)要仔细地查验物品上的特征,如单据上被涂改的痕迹、鞋底上的花纹等;对于在现场收集的物品,还要注意它与周围环境的关系,并分析研究物品的特征和痕迹的变化情况。(2)通过分析研究,要确定该物品及其痕迹与案件事实有无联系以及有何种联系。(3)对物品的特征,如果侦查人员不能判断时,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检验物品,应当制作检验笔录,详细记载检验的过程、物品及其痕迹的特征,如物品的大小、形状、尺寸、重量、颜色、商标、号码和痕迹的位置、大小、深度、长度、形态、性质等。侦查人员、其他参加检验的人员和见证人应当在物品检验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时间。
(四)人身检查
人身检查,是指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对其人身进行检查,提取指纹信息,或者采集血液、尿液、汗液、精液、唾液以及毛发、气体(酒驾呼气酒精测试)等生物样本的一种侦查活动。
人身检查涉及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自由,因此必须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和公安部《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1)人身检查只能由侦查人员进行,必要时可以邀请法医或医师参加;(2)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提取、采集的,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查、提取、采集,但是对被害人不得强制检查;(3)被害人死亡的,应当通过被害人近亲属辨认、提取生物样本鉴定等方式确定被害人身份;(4)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其中,对强奸案件的被害妇女,不得进行生殖器和处女膜检查。个别确实需要检查的,应当征得被害人及其家长或亲属的同意,并经地(市)级侦查机关批准,在指定的医院由女医师或女法医进行。
人身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检查的侦查人员、检查人员、被检查人员和见证人签名;被检查人员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五)尸体检验
尸体检验,是指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由法医或医生对非正常死亡者的尸体进行检验或者解剖的一种侦查活动。其目的在于确定死亡的原因,判断死亡的时间、致死的工具、致死的手段和方法,以便分析研究案情,认定案件的性质,为侦查破案提供线索和证据。尸体检验应当及时进行,以防止尸体上的痕迹或现象因尸体的变化和腐烂而消失。尸体检验分为尸表检验和尸体解剖两种。
尸表检验,是指对尸体外部表面的检验,具体做法是:(1)在检验前,应仔细察看尸体的位置、姿态、尸体周围的环境和情况,注意发现尸体周同痕迹和物品的情况,以免在进行尸体检验时对其他痕迹、物品造成破坏,影响其证据价值;(2)对尸体的衣着、身长、体格状况、皮肤情况进行观察、测量,检验尸体是否出现尸斑、尸僵或腐烂等现象,其程度如何;(3)注意观察尸体各部位是否有损伤,损伤的具体位置、形状、大小、深度和方向等,尸体的隐蔽部位(如口、鼻、眼、指甲、腋下、阴部等)有无附着物。
尸体解剖,是指对尸体的内部器官进行的检验。《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根据公安部《规定》第21 3条的规定,为了确定死因,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解剖尸体,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让其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签名;死者家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应当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注明;对于身份不明的尸体,无法通知死者家属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解剖尸体应严格按照卫生部《解剖尸体规则》进行,注意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保持尸体外貌的完整。无论是局部解剖还是全部解剖,均应写明结论,如确定死亡
的时问、原因、损伤情况及有无病史等。此外,解剖只能在公安机关和医院附设的法医室(科)进行。
尸体检验的情况应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进行检验的法医或医生、死者的家属或见证人签名,并注明时间。
(一)侦查实验的概念和意义
侦查实验,是指为了确定与案件有关的某一事件或者事实在某种条件下能否发生或者怎样发生而按照原来的条件,将该事件或者事实加以重演或者进行试验的一种侦查活动。
《刑事诉讼法》第133条第1款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据此,侦查实验并不是侦查每个刑事案件必须进行的程序,只有在必要时才可以进行。所谓必要,在实践中,一般是指通过侦查实验要完成下列任务之一的:(1)确定在一定条件下能否听到或者看到;(2)确定在一定日寸‘问内能否完成某一行为;(3)确定在什么条件下能够发生某种现象;(4)确定在某种条件下某种行为和某种痕迹是否吻合一致;(5)确定在某种条件下使用某种T具可能或者不可能留下某种痕迹;(6)确定某种痕迹在什么条件下会发生变异;(7)确定某种事件是怎样发生的。
实践证明,侦查实验是审查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是否符合实际情况,是否客观真实,能否作为定案根据的有效方法,可以为侦查人员判明案情、认定案件事实提供可靠的依据。
(二)侦查实验的程序和要求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实践经验,进行侦查实验应当遵守以下程序和要求:
(1)侦查实验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由侦查人员负责进行。在进行侦查实验时.应当邀请见证人在场,如果需要某种专门知识,应当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必要时,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参加。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实验,可以商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2)侦查实验既可以在现场勘验过程中进行,也可以单独进行。在进行侦查实验前,一般应拟汀侦查实验计划,确定实验的目的、实验的时间和地点、实验的工具和物品、实验的顺序和方法、以及参加人员等。
(3)侦查实验的条件应与原来的条件相同或相似,并且尽可能对同一情况重复实验,以保证侦查实验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4)进行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5)侦查实验应当制作笔录,写明实验的目的、实验的时间和地点、实验的条件以及实验的经过和结果,并由进行实验的侦查人员、其他参加人员和见证人签名。实验的照片、绘图应附入侦查实验笔录。必要时,应当对侦查实验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一)搜查的概念和意义
搜查,是指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索检查的一种侦查活动。
搜查的任务是发现和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刑事诉讼法》第135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对于拒不交出的,侦查机关有权决定搜查。因此,凡是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侦查机关都可以进行搜查。正确地进行搜查,对于收集证据、查获犯罪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搜查的程序
由于搜查涉及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因此必须严格依法进行。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公安部《规定》的有关规定,搜查应当遵守下列程序和要求:
(1)搜查须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搜查证,执行搜查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侦查人员进行搜查,既可以在勘验、检查时进行,也可以在执行逮捕、拘留时进行,还可以单独进行。搜查前,应当了解被搜查对象的基本情况、搜查现场及周围环境,确定搜查的范围和重点,明确搜查人员的分工和责任。
(2)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侦查人员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下列紧急情况之一的,不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①可能随身携带凶器的;②可能隐藏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的;③可能隐匿、毁弃、转移犯罪证据的;④可能隐匿其他犯罪嫌疑人的;⑤其他突然发生的紧急情况。侦查人员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然后可以要求被搜查人或其家属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
(3)进行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在搜查过程中,如果遇到阻碍,可以强制搜查。
(4)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1二作人员进行。
(5)搜查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如果被搜查人拒绝签名,或者被搜查人在逃,他的家属拒绝签名或者不在场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三)搜查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首先,为了防止被搜查人逃跑或者转移、销毁被搜查的物品,必要时可以在被搜查的场所周围没置武装警戒或者封锁通道,以保证搜查的顺利进行。
其次,搜查应当及时、全面、细致,并应根据不同的搜查对象,采取不同的搜查方法。例如,搜查人身,应站在被搜查人的背后,自上而下进行,并要注意比较隐蔽或者容易被忽视的部位;搜查箱、柜等体积大的物品,要注意从其中装有的衣服等物品或夹层中寻找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搜查住宅、办公室或露天场所,应分段进行,并指派专人对被搜查人进行监视,以观察其表情和防止其转移罪证。
最后,应注意保护公私财物。为了收集和提取证据或者查获犯罪人而不得不损坏财物时,应尽量将损失控制在最低程度。
(一)查封、扣押的概念和意义
查封、扣押.是指侦查机关依法强行封存、扣留和提存与案件有关的财物、文件的一种侦查活动 在侦查实践中.“查封”往往针对的是“不动产”,而“扣押”往往针对的是“动产”。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39条的规定,侦查机关只能查封、扣押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财物、文件,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在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查封、扣押与案件有关的财物、文件,可以获取和保全物证、书证,防止其损毁和被隐匿,进而用以认定案情,查明犯罪,同时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因此查封、扣押既具有实体意义,又具有程序意义。
(二)查封、扣押的程序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侵犯,《刑事诉讼法》和公安部《规定》对查封、扣押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具体如下:
1.查封、扣押应当经过公安机关或其侦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制作决定书
在侦查过程中需要查封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或者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不宜移动的大型机器、设备等特定动产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查封决定书;需要扣押财物、文件的,应当经公安机关侦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制作扣押决定书。在现场勘查或者搜查中需要扣押财物、文件的,由现场指挥人员决定;但扣押财物、文件价值较高或者可能严重影响正常生产经营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扣押决定书。
2.执行查封、扣押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出示查封或扣押决定书
在进行查封、扣押时,侦查人员可以责令持有人主动交出应当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对于持有人拒绝交出的,侦查人员可以强制查封、扣押。
3.侦查人员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手续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和文件,侦查人员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的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三份,写明财物或者文件的名称、编号、数量、特征及其来源等,由侦查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签名,一份交给持有人,一份交给公安机关保管人员,一份附卷备查;对于无法确定持有人的财物、文件或者持有人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应当在清单中注明;依法扣押文物、金银、珠宝、名贵字画等贵重财物的,应当拍照或者录像,并及时鉴定、估价。
对作为犯罪证据但不便提取的财物、文件,经登记、拍照或者录像、估价后,对作为犯罪证据但不便提取的财物、文件,经登记、拍照或者录像、估价后,可以交财物、文件持有人保管或者封存,并且开具登记保存清单一式两份,由侦查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签名,一份交给财物、文件持有人,另一份连同照片或者录像资料附卷备查。财物、文件持有人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移、变卖、毁损。
4.扣押邮件、电报应严格依法进行
《刑事诉讼法》第141条第1款规定:“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据此,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子邮件、电报,应当经县级以上侦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扣押邮件、电报通知书,通知邮电部门或者网络服务单位检交扣押;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当经县级以上侦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解除扣押邮件、电报通知书.立即通知邮电部门或者网络服务单位执行。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子邮件、电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3 E1以内解除查封、扣押,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部门、网络服务单位。
5.查封、扣押物证、恬证后的保管和处理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及其孳息、文件,侦查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调换、损毁或者自行处理;对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经县级以上侦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委托有关部门变卖、拍卖,变卖、拍卖的价款暂予保存,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理;对违禁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对于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在诉讼终结后处理。
6.制作查封、扣押笔录
查封、扣押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侦查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签名。对于无法确定持有人或者持有人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一)查询、冻结的概念和意义
查询、冻结,是指侦查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而依法向金融机构、证券公司、邮电机关或企业(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等单位”)查询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以下简称“存款、汇款等财产”),并在必要时予以冻结的一种侦查活动。
查询、冻结,既可以了解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况,有力地证实犯罪和惩罚犯罪,同时也可以为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挽回经济损失,维护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
(二)查询、冻结的程序和相关问题
公安部《规定》对查询、冻结的程序和相关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具体如下:
1.查询、冻结的批准与执行
向金融机构等单位查询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等财产,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通知金融机构等单位执行。需要冻结犯罪嫌疑人在金融机构等单位的存款、汇款等财产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通知金融机构等单位执行。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等财产时,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协助解除冻结财产通知书,通知金融机构等单位执行。
2.重复冻结问题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等财产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但可以轮候冻结。所谓“不得重复冻结”,是指不论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等财产是由于哪一种原因由哪一个机关依法冻结的,侦查机关都不得再次采取冻结措施。实践中,虽然侦查机关不得重复冻结,但可以要求金融机构等单位在解除冻结前通知侦查机关,以便侦查机关排队等候并在其解除冻结时立即采取冻结措施。
3.冻结的期限
冻结存款、汇款等财产的期限为6个月;冻结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证券的期限为2年。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侦查机关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每次续冻存款、汇款等财产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每次续冻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证券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继续冻结的,应当重新办理冻结的批准手续。逾期不办理继续冻结的批准手续的,视为自动鹪除冻结。
4.冻结财产的出售
对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侦查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有权申请出售。权利人书面申请出售被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其他权利人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以及冻结的汇票、本票、支票的有效期即将届满的,经县级以上侦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出售或者变现,所得价款应当继续冻结在其对应的银行账户中;没有对应的银行账户的,所得价款由侦查机关在银行指定专门账户保管,并及时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
5.冻结的解除
对冻结的存款、汇款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侦查机关应当在3日以内通知金融机构等单位解除冻结,并通知被冻结存款、汇款等财产的所有人。
(一)鉴定的概念和意义
鉴定,是指侦查机关指派或者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人,就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断并作出鉴定意见的一种侦查活动。
在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对于某些专门性问题,依法指派或者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人进行鉴定,可以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文件、痕迹、人身和尸体等证据材料的真伪作出科学的判断,从而有效地查明案件事实,正确认定案情,为惩罚犯罪、保护无辜提供有力的根据。
(二)鉴定人的条件和鉴定的范围
为了保证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准确性和客观性,鉴定人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必须是具有鉴定资格的人。具体包括两类人员:一是在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而设立的鉴定机构中从事鉴定工作的人员;二是在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人员。(2)必须是获得侦查机关指派或聘请的人。(3)必须是与案件无利害关系,能够客观公正地作出鉴定意见的人。
鉴定的范围,限于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通常是指法医问题、司法精神病问题、毒物毒品问题、会计问题、刑事技术问题(如指纹、脚印、弹痕、文件检验等)以及其他涉及工业、运输、建筑等技术问题。只有这些专门性问题才需要指派或聘请鉴定人进行鉴定。如果是刑事案件的一般问题或法律问题,则由侦查人员进行分析判断,无需进行鉴定。
(三)鉴定的程序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公安部《规定》的有关规定,鉴定应当遵守下列程序和要求:
(1)刑事技术鉴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派其刑事技术部门专职人员或者其他专职人员负责进行;其他专门性问题需要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侦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制作鉴定聘请书。
(2)侦查机关应当为鉴定人进行鉴定提供必要的条件,及时向鉴定人送交有关检材和对比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且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但是,禁止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意见。此外,侦查人员还应当做好检材的保管和送检工作,并注明检材送检环节的责任人,确保检
材在流转环节中的同一性和不被污染。
(3)鉴定人应当按照鉴定规则,运用科学方法独立进行鉴定。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并在鉴定意见书上签名,同时附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此外,多人参加鉴定,鉴定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4)对鉴定意见,侦查人员应当进行审查。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侦查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提H 5申请,以及侦查部门或者侦查人员对鉴定意见有疑义的,可以将鉴定意见送交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提出意见。必要时,应当询问鉴定人并制作笔录附卷。
(5)侦查人员经审查,发现鉴定内容有明显遗漏的,发现新的有鉴定意义的证物的,对鉴定证物有新的鉴定要求的,鉴定意见不完整、委托事项无法确定的,或者有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补充鉴定:经审查,不符合上述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补充鉴定的决定,并应在作H_;决定后3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6)侦查人员经审查,发现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的,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或者违反同避规定的,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的,检材虚假或者被损坏的,或者有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进行重新鉴定;经审查,不符合上述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Ⅲ不准予雨新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3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一
(一)辨认的概念和意义
辨认,是指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由被害人、证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辨别和确认的一种侦查活动。
通过辨认活动,可以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场所的真实性以及死者的身份情况和犯罪嫌疑人是否为作案人予以辨别确认,从而为侦查:作提供线索和证据,进而有利于查明案情,正确认定案件事实,迅速查获犯罪人,为侦查破案提供重要依据。
(二)辨认的程序和要求
《刑事诉讼法》对辨认没有作出规定。根据公安部《规定》和最高检《规则》的规定,辨认应当符合以下程序和要求:
(1)辨认应当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检察机关的侦查人员组织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应当经检察长批准。此外,为保证辨认的客观性和合法性,应当邀请见证人参加辨认活动。
(2)在辨认前,侦查人员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被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禁止辨认人见到被辨认对象,以防止辨认人无根据地进行辨认和先人为主。同时,应当告知辨认人有意作虚假辨认应负的法律责任。
(3)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被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应当由每名辨认人单独进行,以防止辨认人之间互相影响,作出错误的辨认。
(4)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特征相类似的其他对象中,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辨认犯罪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为公安机关不得少于7人,检察机关为5—10人;对犯罪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的,公安机关不得少于10张,检察机关为5—10张;辨认物品时,混杂的同类物品不得少于5件,照片不得少于5张。但是,对场所、尸体等特定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或者辨认人能够准确描述物品独有特征的,陪衬物不受数量的限制。
(5)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辨认人不愿意公开进行时,可以在不暴露辨认人的情况下进行,并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6)辨认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签名。对辨认对象应当拍照,必要时可以对辨认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一)特殊侦查措施的概念和意义
特殊侦查措施,是指只适用于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异于普通侦查措施而具有高度的秘密性、技术性的侦查措施。我国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在第二编第二章增加“技术侦查措施”,一节(作为第八节),对特殊侦查措施作了明确规
定,具体包括技术侦查、秘密侦查和控制下交付三种。
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等许多犯罪行为越来越智能化、隐蔽化,不仅造成的社会危害日益严重,而且难以被发现和查处。为了与这些严重的犯罪行为进行有效的斗争,许多国家先后赋予侦查机关以秘密侦查权(包括监听、监视、秘密拍照、秘密录像、卧底侦查、化装侦查、诱惑侦查、控制下交付、特丁行动等)。我国《刑事诉讼法》增加“技术侦查措施”一节,不仅有利于迅速及时地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分子,而且有利于震慑犯罪,有力地预防上述犯罪的发生,同时也符合国际刑事诉讼的发展规
律和联合国《打击跨国犯罪公约》等国际公约的要求②,因而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二)技术侦查
所谓技术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在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后,运用技术设备收集证据或查获犯罪嫌疑人的一种特殊侦查措施。根据公安部《规定》第255条的规定,技术侦查措施是指由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实施的记录监控、行踪监控、通信监控、场所监控等措施;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与犯罪活动直接关联的人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公安部《规定》、最高检《规则》的有关规定,技术侦查应当符合以下程序和要求:
1.技术侦查的主体
在我国,只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侦查机关有权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其他任何机关、团体、个人均无权采取。
2.技术侦查的适用范围
《刑事诉讼法》第148条规定:“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
措施。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根据公安部《规定》第254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对下列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采取技术侦查措施:(1)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案件;(2)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暴力犯罪案件;(3)集团性、系列性、跨区域性重大犯罪案件;(4)利用电信、计算机网络、寄递渠道等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以及针对计算机网络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5)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依法可能判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此外,公安机关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根据最高检《规则》第263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对涉案数额在10万元以上、采取其他方法难以收集证据的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其中,贪污、贿赂犯罪包括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包括有重大社会影响的、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非法拘禁、非法搜查、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虐待被监管人、报复陷害等案件。此外,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3.技术侦查的批准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规定的案件和对象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但到底是何种批准手续,我国《刑事诉讼法》未作具体规定。根据公安部《规定》第256条的规定,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制作呈请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报告书,报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最高检《规则》对批准的机关未作出规定。
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作出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即对何人采取何种技术侦查措施)。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决定自签发之日起3个月以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批准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但每次不得超过3个月。有效期限届满,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应当立即解除技术侦杏措施。
4.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
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作fi;批准决定后,应当交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执行;人民检察院决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交公安机关执行的,由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交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执行.并将执行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物证、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侦查人员应当制作相应的说明材料,写明获取证据的时间、地点、数量、特征以及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机关、种类等,并签名和盖章。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应当附卷。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的规定,对于通过实施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时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三)秘密侦查
所谓秘密侦查,是指公安机关基于侦查的必要性,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指派有关人员隐瞒身份进行的侦查活动,主要有卧底侦查、化装侦查和诱惑侦查等形式。
卧底侦查,是指侦查人员隐藏真实身份,虚构另一种身份进入犯罪组织当中,成为其成员,暗中收集情报或犯罪证据。通常地,卧底侦查人员需要较长时间地隐藏身份,与侦查对象进行多次接触,并且往往需要在一定程度上参与犯罪,扮演犯罪者的角色:
化装侦查,是指侦查人员以便装或异装进行侦查,目的是为了隐去真实身份,诱使对方上钩,以获取情报或犯罪证据。乔装侦查人员一般不长期隐藏身份,侦查活动具有临时性,而且乔装侦查人员一般也不参与犯罪。
诱惑侦查,是指侦查人员设下圈套诱使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然后将其抓获。诱惑侦查又称“诱饵侦查”、“侦查陷阱”。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公安部《规定》的有关规定,秘密侦查应当符合以下要求和程序:
(1)采取秘密侦查措施只能是基于查明刑事案件案情的需要,而不能用于查明案情以外的目的。
(2)采取秘密侦查措施必须是基于侦查的必要性。换言之,在没有其他更好的替代性措施的情况下,才能采取秘密侦查措施;如果使用其他侦查措施可以实现同样的目的时,则不应采取秘密侦查措施。
(3)采取秘密侦查措施必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并由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指定的其他人员实施?由此可见,基于侦查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可以指定非侦查人员实施秘密侦查行为。这时,该人员属于侦查机关的代理人,其行为视同侦查人员的行为。
(4)进行秘密侦查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所谓“诱使他人犯罪”,是指对方没有犯罪意图而引诱使之产生犯罪意念并实施犯罪行为,包括渲染犯罪的益处、打消对方的顾虑、为对方提供犯罪条件等,从而使没有犯罪意图的人产生犯罪意图。这是实施秘密侦查中绝对不允许的0J,同时,只要秘密侦查存在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可能性,就不得采用。
(5)公安机关采取秘密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作为证据使用时,可能危及隐匿身份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等保护措施。
(四)控制下交付
“控制下交付”是国际上常用并且行之有效的侦破毒品等违禁品案件的侦查手段,是指侦查机关发现有关线索或查获毒品等违禁品,在保密的前提下对毒品等违禁品或有关人员进行严密监视、控制,按照犯罪嫌疑人事先计划或约定的方向、路线、地点和方式,顺其自然,将毒品等违禁品“交付”给最终接货人,使侦查机关能够发现和将涉案的所有犯罪嫌疑人一网打尽的整个侦查过程。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公安部《规定》的有关规定,控制下交付应当遵守以下程序和要求:
(1)控制下交付只能由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依照规定实施;其他侦查机关(如海关缉私部门)需要采取控制下交付措施的,应当商请公安机关采取。
(2)公安机关采取控制下交付措施,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3)控制下交付只适用于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换言之,控制下交付只能适用于非法买卖枪支弹药、贩毒、走私、出售或购买假币、倒卖文物等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案件。对于不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案件,公安机关不得采取控制下交付措施。
(4)公安机关采取控制下交付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作为证据使用时,可能危及隐匿身份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等保护措施。
十一、通缉
(一)通缉的概念和意义
通缉,是指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并采取有效措施,将应当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追捕归案的一种侦查活动。
通缉是公安机关系统通力合作,并发动和依靠人民群众缉拿在逃的犯罪嫌疑人的有力措施,对于查明犯罪,抓获犯罪人,进而有力地打击犯罪,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通缉的对象和条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 53条的规定,通缉的对象是应当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具体包括:(1)已批准或决定逮捕而在逃和在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逃跑的犯罪嫌疑人;(2)已决定拘留而在逃的重大嫌疑分子;(3)从被羁押场所逃跑的犯罪嫌疑人;(4)在讯问或者在押解期间逃跑的犯罪嫌疑人。此外,对越狱逃跑的被告人或者罪犯,也可以通缉。在实践中,公安机关仅对罪行比较严重而逃跑的犯罪嫌疑人采取通缉措施,对罪该逮捕但罪行不太严重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一般由公安机关发出协查通报,要求其他公安机关协助查获。
通缉应当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实质条件,即按照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依法应当逮捕;是形式条件,即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确已逃跑。
(三)通缉的程序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公安部《规定》的有关规定,通缉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决定通缉
在侦查过程中需要通缉捉拿罪该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的,侦查人员应报经县级以上侦查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
2.制作通缉令
通缉令是公安机关根据本机关和其他侦查机关的通缉决定,向社会和本系统发布的缉拿应当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的书面命令。其内容包括:被通缉人的姓名、别名、曾用名、绰号、性别、年龄、民族、籍贯、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居住地、职业、身份证号码、衣着和体貌特征、口音、行为习惯,并附被通缉人近期照片,可以附指纹及其他物证的照片;除了必须保密的事项以外,应当写明发案的时间、地点和简要案情;发布通缉令的机关、时间,并加盖公章。
3.发布通缉令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的发送范围,由签发通缉令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同时,为发现重大犯罪线索,追缴涉案财物、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必要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发布悬赏通告。悬赏通告应当写明悬赏对象的基本情况和赏金的具体数额。通缉令、悬赏通告应当广泛张贴,并可以通过广播、电视、报刊、计算机网络等方式发布。
4.补发通报
通缉令发出后,如果发现新的重要情况,发布通缉令的公安机关可以补发通报。通报必须注明原通缉令的编号和日期、
5.布置查缉
有关公安机关接到通缉令后,应当及时布置查缉,其措施包括:控制被通缉人可能出入或者隐藏的地方,发动群众提供线索,围追堵截等。为防止犯罪嫌疑人逃往境外,需要在口岸采取边控措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作边控对象通知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核后,层报省级公安机关批准,办理全国范围内边控措施。需要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应当附有关法律文书;紧急情况下,需要采取边控措施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出具公函,先向当地边防检查站交控,但应当在7日以内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全国范围内的边控措施。有关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后,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凭通缉令或者相关法律文书羁押,并通知通缉令发布机关进行核实,办理交接手续。
6.撤销通缉令
经核实,犯罪嫌疑人已经自动投案、被击毙或者被抓获,以及发现有其他不需要采取通缉、边控、悬赏通告的情形的,发布机关应当在原通缉、通知、通告范围内,撤销通缉令、边控通知、悬赏通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