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和侦查人员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监督。
《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据此,侦查监督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实施监督,人民检察院可以发现公安机关和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和刑讯逼供、敲诈勒索、贪赃枉法等违法犯罪行为,从而采取纠正和预防措施,进而有利于保障侦查活动的依法进行,保护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保证刑事案件的正确处理。
侦查监督的内容.是指人民检察院通过履行侦查监督职能予以发现和纠正的违法行为。根据最高检《规则》第565条规定,侦查监督的内容共有20项,主要是:(1)采用刑讯逼供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的;(2)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或者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3)伪造、隐匿、销毁、调换、私自涂改证据,或者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4)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分子的;(5)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6)在侦查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7)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8)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9)非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10)在侦查过程中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1 1)侦查人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1 2)阻碍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等等。
(一)对侦查违法行为的发现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和侦查人员的违法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1)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应当审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2)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从中发现违法行为;(3)通过受理诉讼参与人对于公安机关和侦查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控告并及时审查,从中发现违法行为;(4)通过审查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情况,以及释放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情况,发现违法行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发现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措施不当而撤销、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撤销案件的,如果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应当立即释放,并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对于上述通知,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审查,以发现公安机关和侦查人员有无违法行为。
(二)对侦查违法行为的处理
根据最高检《规则》的有关规定,人民检察院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可以分别作出以下几种处理:
1.口头通知纠正
对于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检察人员可以口头方式向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负责人提出纠正意见,并及时向本部门负责人汇报;必要的时候,由部门负责人提出。人民检察院口头通知纠正违法的,一般不要求对方书面答复.但对于通知纠正这一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2.书面通知纠正
对于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检察人员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应当根据公安机关的回复,监督落实情况;没有回复的。应当督促公安机关回复。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不被接受,公安机关要求复查的,应当在收到公安机关的书面意见后7日以内进行复查。经过复查,认为纠正违法意见正确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认为纠正违法意见错误的,应当及时撤销:
3.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处理
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检察人员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汪据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检察人员调查完毕后,应当制作调查报告,根据查明的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后依法处理。其中,办案人员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经调查核实依法排除非法证据的,应当在调查报告中予以说明;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向被调查人所在机关提出纠正意见,
4.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发现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本院侦查部门审查,并报告检察长。侦查部门审查后应当提出是否立案侦查的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对于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或者其他机关处理。
由于人民检察院内部实行分工、制约关系,因此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对本院侦查部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根据情节分别处理:情节较轻的,可以直接向侦查部门提出纠正意见;情节较重或者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报告检察长决定?
所谓侦查救济,是指在侦查阶段,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要求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或处理的一种事后性补救措施。
为了促使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侦查行为,切实保护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刑事诉讼法》第1 15条规定了侦查救济措施。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1)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2)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3)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4)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5)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