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材料来源,是指列。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错误而提出有关证据及其资料等的渠道、途径。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这些材料来源主要有:
(一)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有关的案外人的申诉
审判监督程序中的申诉,是指申诉权人对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不服,以书状或口头形式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该裁判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的错误并要求重新审判的行为。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41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对于案外人的申诉,最高法《解释》第371条第2款、第3款作了补充规定:“案外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处理.,”‘‘申诉可以委托律师代为进行。”这些规定表明,当事人等对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认为有错误,可以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诉,这既是法律赋予他们的权利,也是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要材料来源,还是使确有错误的裁判得以纠正的重要途径。因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不仅是这些判决、裁定的直接、间接利害关系人,而且又是最了解案件情况、能够理解法律、最有条件提出申诉的人,因此,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他们的申诉,应当积极受理并认真对待,做到件件有着落。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纠正错案议案
人大代表与人民群众有密切联系,在视察工作和调查访问过程中,能够了解到群众对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正确与否的意见,并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有针对性地提出议案,因此也是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重要材料来源。各级人民法院对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应当认真对待,并将处理结果报告权力机关。
(三)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
人民群众来信来访虽然不同于法律规定的当事人等提出的申诉,但是,它不是泛指人民群众对诉讼和非诉讼问题的一般反映,也不同于群众向党政机关反映情况和提出要求,而是他们出于司法应当公正的正义感,对已生效的裁判认为有错误而提出的材料和意见。这些材料和意见,同样是审判监督程序的重要材料来源,也是人民群众监督司法工作的重要方式。所以,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也应当重视,并进行认真审查及处理。
(四)司法机关通过办案或者复查案件对错案的发现
公安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经常发生“办一案破一片”或“办此案发现彼案”的情况,它既是发现犯罪案件、抓获犯罪人的重要途径,同时也是纠正错案的重要渠道。特别是公安司法机关为了保证办案质量,在定期或不定期主动自查、互查或依上级批示进行总结检查、复查过程中,发现错案是经常的,因此,公安司法机关通过办案、复查案件发现的错案,也是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重要材料来源。
(五)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新闻媒体、网络等对生效裁判反映的意见
党政领导部门、各级党的纪检组织、国家监察机关和国家经济管理机关(海关、税务、工商)等,在社会调查和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效裁判可能有错误,向有关司法机关所作的建议、复查案件的文件及其材料等,都是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材料来源。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等在履行职务中发现有错误的生效裁判,并以法律意见书等形式向司法机关提出意见,当然也是提起再审的重要材料来源。对以上各种材料、意见等,司法机关都应予充分重视,及时查处。
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材料来源,是指列。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错误而提出有关证据及其资料等的渠道、途径。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这些材料来源主要有:
(一)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有关的案外人的申诉
审判监督程序中的申诉,是指申诉权人对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不服,以书状或口头形式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该裁判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的错误并要求重新审判的行为。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41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对于案外人的申诉,最高法《解释》第371条第2款、第3款作了补充规定:“案外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处理.,”‘‘申诉可以委托律师代为进行。”这些规定表明,当事人等对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认为有错误,可以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诉,这既是法律赋予他们的权利,也是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要材料来源,还是使确有错误的裁判得以纠正的重要途径。因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不仅是这些判决、裁定的直接、间接利害关系人,而且又是最了解案件情况、能够理解法律、最有条件提出申诉的人,因此,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他们的申诉,应当积极受理并认真对待,做到件件有着落。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纠正错案议案
人大代表与人民群众有密切联系,在视察工作和调查访问过程中,能够了解到群众对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正确与否的意见,并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有针对性地提出议案,因此也是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重要材料来源。各级人民法院对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应当认真对待,并将处理结果报告权力机关。
(三)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
人民群众来信来访虽然不同于法律规定的当事人等提出的申诉,但是,它不是泛指人民群众对诉讼和非诉讼问题的一般反映,也不同于群众向党政机关反映情况和提出要求,而是他们出于司法应当公正的正义感,对已生效的裁判认为有错误而提出的材料和意见。这些材料和意见,同样是审判监督程序的重要材料来源,也是人民群众监督司法工作的重要方式。所以,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也应当重视,并进行认真审查及处理。
(四)司法机关通过办案或者复查案件对错案的发现
公安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经常发生“办一案破一片”或“办此案发现彼案”的情况,它既是发现犯罪案件、抓获犯罪人的重要途径,同时也是纠正错案的重要渠道。特别是公安司法机关为了保证办案质量,在定期或不定期主动自查、互查或依上级批示进行总结检查、复查过程中,发现错案是经常的,因此,公安司法机关通过办案、复查案件发现的错案,也是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重要材料来源。
(五)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新闻媒体、网络等对生效裁判反映的意见
党政领导部门、各级党的纪检组织、国家监察机关和国家经济管理机关(海关、税务、工商)等,在社会调查和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效裁判可能有错误,向有关司法机关所作的建议、复查案件的文件及其材料等,都是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材料来源。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等在履行职务中发现有错误的生效裁判,并以法律意见书等形式向司法机关提出意见,当然也是提起再审的重要材料来源。对以上各种材料、意见等,司法机关都应予充分重视,及时查处。
(一)申诉的理由
申诉必须提出理由。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42条和最高法《解释》第375条及最高检《规则》第591条的规定,申诉的理由有以下几种:(1)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新的证据”,根据最高法《解释》第376条的规定,是指下列情形:①原判决、裁定生效后新发现的证据;②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发现,但未予收集的证据;③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收集,但未经质证的证据;④原判决、裁定所依据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或者其他证据被改变或者否定的。只要具备其中之一者,均属有“新的证据”。 (2)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包括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认定罪名错误的、量刑明显不当和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
(4)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违反法定程序,主要指违反《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的“发回重审”五种法定情形其中之一的。
(5)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这里的审判人员,包括原审合议庭成员及参与本案讨论的庭长、副庭长和所有审判委员会成员,只要有确实证据证明其中之一人有上述行为并造成错误裁判的,即可引起再审:
上述五项申诉理由.只要具备其中之一者,人民法院就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
(二)申诉的效力
申诉的效力,是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因申诉权人不服而提出申诉后原裁判应否停止执行的效力。
对申诉的效力,世界大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申诉或请求(申请)虽经提出,但不能立即停止对原裁判的执行。如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请求再审不具有停止执行刑罚的效力(法院作出开始再审裁定的除外)。德国法律规定,判决的执行不得因申请再审而停止,但法院命令延期或暂停执行的除外。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41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等提出申诉,不能停止对原裁判的执行。之所以如此规定,一方面是因为要保持生效裁判的稳定性、严肃性,不能轻易改判;另一方面是因为这些案件情况复杂,而且时过境迁(如刑罚正在执行或已执行完毕),审查原判是否正确,很不容易,仅凭一纸申诉就判断出原判确有错误是不可能的,因此,在未作出改判之前,不能停止对生效裁判的执行。
申诉不同于上诉.它们在行为性质、诉讼程序、法律效力及其后果等方面均有严格区别。上诉是上诉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针对一审法院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提起诉讼的活动。其效力不论其提出上诉的理由是否充分或有无理由,必然引起第二审程序并使一审裁判不能生效和执行。因此,上诉既有阻止一审判决生效的效力,又有启动第二审程序的效力。而申诉则不同,它是当事人等在案件的诉讼程序已经结束、人民法院的裁判已经生效并正在执行或已执行完毕而提出请求的活动,该请求并不意味着一经提出,审判监督程序即告开始和原生效裁判不再执行。因此,当事人等的申诉只是审判监督程序的材料来源,不具有直接提起再审的法律效力,自然也就不能停止对生效裁判的执行。
但是,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46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的案件,可以决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这一规定既符合法理,也适用于实践,同时还与国外如日本、德国等国家法律规定相符,更维护了当事人等的诉讼权利和裁判的威严。对此,最高法《解释》第382条作了明确规定:“对决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再审决定书。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但被告人可能经再审改判无罪,或者可能经再审减轻原判刑罚而致刑期届满的,可以决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必要时,可以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
对申诉的受理,是指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经对申诉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后,认为符合重新审判条件而决定立案复查的活动。申诉案件的受理,有以下三个程序问题:
第一,申诉材料的受理。根据最高法《解释》第372条规定,申诉材料包括:(1)申诉状。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以及申诉的事实与理由;(2)原一、二审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经过人民法院复查或者再审的,应当附有驳回通知书、再审决定书、再审判决书、裁定书;(3)其他相关材料。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申诉的,应当同时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应当附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申诉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申诉人补充材料;申诉人对必要材料拒绝补充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审查。
第二,申诉案件的管辖。对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第241条中规定,当事人等对生效裁判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申诉人应当先向哪一机关申诉,由哪一机关受理,最高法《解释》第373条和第374条规定,申诉由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但是,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的案件,申诉人对第一审判决提出申诉的,可以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上一级人民法院对未经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申诉,可以告知申诉人向终审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或者直接交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并告知申诉人;案件疑难、复杂、重大的,也可以直接审查处理。对未经终审人民法院及其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直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诉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告知申诉人向下级人民法院提出。对死刑案件的申诉,可以由原核准的人民法院直接审查处理,也可以交由原审人民法院审查。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写出审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层报原核准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第三,受理申诉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9月10日《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申诉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内提出的申诉,应当受理;超过两年提出申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受理:(1)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宣告无罪的;(2)原审被告人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未受理的:(3)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规定具有合理性,但是,刑事案件涉及公民的人身、财产甚至生命等权利,基于尊重和保障人权理念,对有利于被判刑人的再审申诉,如可能对被判刑人由原判重罪改为轻罪
的,一般不应作期限限制,尤其是对那些应当改为无罪的案件。
人民法院对立案审查的申诉案件,应当在3个月以内作出决定,至迟不得超过6个月。人民法院受理申诉后,经审查不具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42条和最高法《解释》第37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申诉人撤回申诉;对仍然坚持申诉的,应当书面驳回。申诉人对驳回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样认为申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说服申诉人撤回申诉;对仍然坚持申诉的,应当驳回或者通知不予重新审判。
人民检察院对受理的申诉审查后,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需要提出抗诉的,由刑事申诉检察部门报请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根据最高法《解释》第38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抗诉书后1个月内立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区别情况予以处理:(1)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2)按照抗诉书提供的住址无法向被抗诉的原审被告人送达抗诉书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3日内重新提供原审被告人的住址;逾期未提供的,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3)以有新的证据为由提出抗诉,但未附相关证据材料或者有关证据不是指向原起诉事实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3日内补送相关材料;逾期未补送的,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决定退回的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经补充相关材料后再次抗诉,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