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是已生效甚至已执行的判决、裁定,必须特别慎重。所以,我国法律对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作了严格的限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解释》、最高检《规则》的规定,有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只能是下列机关、人员和组织:
(一)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
《刑事诉讼法》第243条第1款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1)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提交讨论权和决定权相分离。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具有提交权而无决定权,而审判委员会对提交讨论的案件,经讨论后,具有重新审判与否的决定权,因此,对本院生效裁判需要重新审判的,有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应当是本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
(2)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提起再审的对象,只能是本院的生效裁判。这里的“各级”人民法院是指含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四级人民法院。“本院生效裁判”包括本院一审生效、二审终审和核准的裁判。但是,如果原一审属于本院,后来又经过二审终审的案件,发现确有错误,则一审人民法院院长及审判委员会无权提交和决定冉审,只能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意见,由二审法院决定是否提起再审。如果是第二审人民法院经依法提交和讨论并决定提起再审的。既可以由本院重新审判也可以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确有错误”是指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具体是指《刑事诉讼法》第242条和最高法《解释》第375条以及最高检《规则》第591条规定的各种情形,只要具备其中之一的,均属于确有错误的裁判。
(3)各级人民法院提起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案件的次数,《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是为严肃法制,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对经终审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或者经两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复查均驳同的申请再审或申诉案件,一般不予受理。
对此,最高检《规则》第594条规定:“对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经两级人民检察院办理且省级人民检察院已经复查的,如果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人民检察院不再立案复查,但原审被告人可能被宣告无罪或者判决、裁定有其他重大错误可能的除外。”
(二)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
《刑事诉讼法》第243条第2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这一规定表明:
(1)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有权监督和指导地方各级及本级以下的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审判工作,发现它们的生效判决和裁定确有错误,有权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2)提审和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既是最高人民法院和其他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行使审判监督权,也是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两种方式。所谓提审,是最高人民法院或上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错误的案件不需要或不宜由下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而由自己进行审判的方式;指令再审,是指依法指令原审或者本级人民法院的其他下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方式。《刑事诉讼法》第244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的,也可以指令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该规定表明,上级法院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的,应当以指令原审以外下级法院再审为原则,以指令原审法院再审为例外。这样,既有利于裁判客观公正性,更有利于增强申诉人对重新裁判的信任感。
(3)最高人民法院或上级人民法院对生效错案哪些进行提审,哪些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一般做法是:原审裁判在认定事实上有错误或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发现新事实、新证据的,为了便于就地调查和传唤当事人等出庭核实.由最高人民法院或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相反,对于那些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在适用法律上有错误,或者属于案件疑难、复杂、重大的,或者有不宜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情形的,也可以由最高或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提审。
但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3条第4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只有对那些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案件,才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上述规定,虽然体现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但是作为审判机关的整体提审或指令再审,仍然与诉审分离原则相悖。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
《刑事诉讼法》第243条第3款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这一规定表明:
(1)有权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机关只能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或者其他原审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或上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无权提出抗诉,只能向其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提请抗诉报告书》,请求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是否提出抗诉,由接到请求的人民检察院决定。
(2)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错判案件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一经宣布立即生效,但是,如果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现裁判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直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3)人民检察院对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确有错误的,如果案件是依照第一审程序审判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通过第一审人民法院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如果案件是依照第二审程序审判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值得特别注意的是,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和第二审程序的抗诉,虽然都是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的法律监督,但是,两者在抗诉的对象、有权抗诉的机关、抗诉的期限、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和抗诉的作用及法律后果等方面均有区别。
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理由或称条件,是指在什么情况下和对什么样的生效裁判才能作出启动决定并进行重新审判的事由。对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43条明确规定,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和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对此,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一)原裁判在认定事实上的错误
原裁判在认定事实上的错误包括事实不清和证据不确实、充分两个方面。所谓事实不清,是指原裁判所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清或罪与非罪不清、或此罪彼罪不明、或者影响定罪量刑的重大情节不清楚或者一罪数罪不清及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的罪责相混淆等;所谓证据不确实、充分,是指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客观真实或者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无客观联系,或者证据之间有矛盾且矛盾不能得以合理排除,或者所得的结论显然不能排除其他可能等,所有这些,只要具备其中之一者,均属于原裁判在认定事实上确有错误。
(二)原裁判在适用法律上的错误
适用法律上的错误,首先.是指适用实体法即刑法的错误。由于适用法条有误致使定性不准,混淆了罪与非罪的界限,或者将此罪定为彼罪,轻罪定为重罪,重罪定为轻罪,从而造成量刑畸轻畸重,甚至错判无辜。其次,是适用程序法即《刑事诉讼法》的错误,主要是指原审人民法院严重违反刑事诉讼程序。其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的,违反公开审判、回避制度、审判组织不合法及剥夺或限制当事人的法定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等情形。对此,该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既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据此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那么,在裁判生效后发现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当然也应当理解为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作为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理由或条件。只有这样,才能提高对程序法重要性的认识,改变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使刑事诉讼目的得以实现。当然,审判监督程序与二审程序毕竟不同,在对因程序违法而引起再审的范同上应从严掌握。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理由,法律上只作了“确有错误”的原则规定,实有深入研究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