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案件刑事诉讼程序的特点,是由未成年人心理和生理特点决定的。因此,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应同成年人的有所区别。现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特点主要有:
第一,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要更加突出教育改造的方针,寓教育、感化、挽救于各个诉讼阶段之中;
第二,国家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不仅赋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多的诉讼权利,而且还有更多的保证实施的措施;
第三,对证据的运用,要有较高的证明要求,不仅要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且还要证明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的家庭、社会、教育等方面的原因;
第四,从侦查、起诉、审判到执行,均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诉讼制度和程序,诉讼程序的设计表现得更为灵活多样和缓和宽松。
未成年人案件刑事诉讼程序的特点,是由未成年人心理和生理特点决定的。因此,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应同成年人的有所区别。现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特点主要有:
第一,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要更加突出教育改造的方针,寓教育、感化、挽救于各个诉讼阶段之中;
第二,国家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不仅赋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多的诉讼权利,而且还有更多的保证实施的措施;
第三,对证据的运用,要有较高的证明要求,不仅要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且还要证明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的家庭、社会、教育等方面的原因;
第四,从侦查、起诉、审判到执行,均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诉讼制度和程序,诉讼程序的设计表现得更为灵活多样和缓和宽松。
(一)立案程序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立案与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立案是有区别的:第一,在进行立案审查时,除需要查明是否具备立案条件外,还应当查明犯罪嫌疑人确切的出生时间,进一步调查其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犯罪前的生活居住环境以及犯罪嫌疑人的心理、性格特征,还要查明有无教唆犯罪的人;第二,制作立案报告,除写明立案材料的来源、发案的时间、地点、犯罪事实、现有的证据材料、立案的法律依据和初步的意见外,还应当着重写明犯罪嫌疑人的确切出生时间、生活居住环境、心理性格特征、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凶等有关情况。
(二)侦查程序
依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我国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侦查,除了遵循普通刑事案件关于侦查程序的规定外,尚需注意贯彻以下要求:
(1)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尊重其人格尊严,保障其合法权益。
. (2)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不得公开披露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和影像。
(3)对未成年人的讯问要有别于成年人,具体体现在:
第一,讯问前,除掌握案件情况和证据材料外,还应当了解其生活、学习环境、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心理状态及社会交往等情况,有针对性地制作讯问提纲。
第二,讯问未成年人时,应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其他成年近亲属,所在学校、单位或者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在讯问笔录中注明。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
第三,对未成年人的讯问可以在公安机关进行,也可以到未成年人的住所、单位或者学校进行。
第四,讯问未成年人时,应当耐心细致地听取其陈述或者辩解,认真审核、查证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线索,并针对其思想顾虑、畏惧心理、抵触情绪进行疏导和教育。
第五,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对未成年在校学生的调查讯问不得影响其正常学习。
第六,讯问女性未成年人,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4)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严格限制和尽量减少使用逮捕措施。在逮捕的适用上要注意以下要求:
第一,当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主观恶性、有无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等,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确定是否有逮捕必要,慎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
第二,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较小,不会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不予批准逮捕。对于罪行比较严重,但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不具有社会危险性,不会妨害诉讼正常进行,并具有以下7种情形之一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也可以依法不予批准逮捕: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的;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的;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犯罪后能够如实交代罪行,认识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违法性,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的;不是共同犯罪的主犯或者集团犯罪中的首要分子的;属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系在校学生的;其他没有逮捕必要的情形。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第二三,执行时,原则上不得对未成年人使用械具。对确有行凶、逃跑、自杀、自伤、自残等现实危险,必须使用械具的,应当以避免和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为限度,现实危险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5)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
(6)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及时办理。对已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尽量缩短羁押时间和办案时间,超过法定羁押期限不能结案的,对被羁押的被告人应当立即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
(7)对于被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犯分别关押、管理,并根据其生理和心理特点在生活和学习等方面给予照顾。人民检察院发现没有对未成年被告人与成年被告人分管、分押,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三)起诉程序
依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未成年人起诉程序除了遵循普通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外,还有以下一些特殊规定,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1)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涉案未成年人的名誉,尊重其人格尊严,不得公开或者传播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2)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听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可以结合社会调查,通过学校、社区、家庭等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情况,为办案提供参考。
(3)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应犯罪嫌疑人家属、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要求,告知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的进展情况,并对有关情况予以说明和解释。
(4)对于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被胁迫参与犯罪的;犯罪预备、中止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的;因防卫过当或者紧急避险过当构成犯罪的;有自首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其他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情形。
(5)对于未成年人实施的轻伤害案件、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犯罪未遂的案件以及被诱骗或者被教唆实施的犯罪案件等,情节轻微,犯罪嫌疑人确有悔罪表现,当事人双方自愿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切实履行,符合《刑法》第37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规定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
(6)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
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丁作。
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为6个月以上1年以下,从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日起计算。被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接受下列矫治和教育:完成戒瘾治疗、心理辅导或者其他适当的处遇措施;向社区或者公益团体提供公益劳动;不得进入特定场所,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从事特定的活动;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接受相关教育;遵守其他保护被害人
安全以及预防再犯的禁止性规定。被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罪需要追诉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上述情形,考验期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这里的“附条件不起诉”,又称为暂缓起诉、缓予起诉、暂缓不起诉等,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年龄、性格、情况、犯罪性质和情节、犯罪原因以及犯罪后的悔过表现等,对较轻罪行的犯罪嫌疑人设定一定的条件,如果在法定的期限内,犯罪嫌疑人履行了相关的义务,检察机关就应作出不起诉的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是以起诉便宜主义为基础的,体现了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属于不起诉的一种形式。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有助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人格矫正,促使其尽快、顺利地回归社会,有助于维护家庭和睦与社会稳定,同时也符合诉讼经济、程序分流的目的。
(7)人民检察院审查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案起诉: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分案起诉:第一,未成年人系犯罪集团的组织者或者其他共同犯罪中的主犯的;第二,案件重大、疑难、复杂,分案起诉可能妨碍案件审理的;第三,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分案起诉妨碍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审理的;第四,具有其他不宜分案起诉情形的。
对于分案起诉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同时移送人民法院。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如果补充侦查事项不涉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参与的犯罪事实,不影响对术成年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的,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先予提起公诉。对于分案起诉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可以根据全案情况制作一个审结报告,起诉书以及出庭预案等应当分别制作。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分别提起公诉后,在诉讼过程中出现不宜分案起诉情形的,可以及时建议人民法院并案审理。
(四)审判程序
1.审判机构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通常由专门的未成年人法庭进行审理,除审判人员资质外,《刑事诉讼法》对于未成年人法庭的设置、受案范围等问题未作规定,最高法《解释》作了较明确的界定,具体如下:
(1)少年法庭的设置
审判第一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合议庭,可以由审判员或者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但依照法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除外。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可以建立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条件尚不具备的地方,应当在刑事审判庭内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或者由专人负责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刑事审判庭内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统称“少年法庭”。
(2)审判人员资质
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审判人员担任,并且应当保持有关审判人员工作的相对稳定性。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人民陪审员,一般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热心于教育、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工作,并经过必要培训的共青团、妇联、工会、学校的干部、教师或者离退休人员、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丁作人员等担任。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同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共青团、妇联、工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团体的联系,推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陪审、情况调查、安置帮教等工作的开展,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积极参与社会管理综合治理。
(3)受案范围
少年法庭主要受理下列两种类型的案件:一是被告人在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18周岁、人民法院立案时不满20周岁的案件;二是被告人在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18周岁、人民法院立案时不满20周岁,并被指控为首要分子或者主犯的共同犯罪案件.如果其他共同犯罪案件有未成年被告人的,或者其他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是否由未成年人法庭审理,由人民法院院长根据少年法庭工作的实际情况决定。 -
根据最高法《解释》的规定,对分案起诉至同一人民法院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可以由同一个审判组织审理;不宜由同一个审判组织审理的,可以分别由少年法庭、刑事审判庭审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由不同人民法院或者不同审判组织分别审理的,有关人民法院或者审判组织应当互相了解共同犯罪被告人的审判情况,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必要时,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6条的规定,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2.审判程序
未成年人的法庭审理除了遵循普通刑事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外,还需注意以下特殊规定:
(1)庭前准备
①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查明是否附有被告人年龄的有效证明材料。对于没有附送被告人年龄的有效证明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3日内补送。
②开庭审理前,应当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出庭j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近亲属,所在学校、单位或者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人民法院府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存卷、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人民法院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卷:
③开庭审理前,审判术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判长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安排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成年近亲属、教师等人员与未成年被告人会见。
④开庭审理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就未成年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捌查:
(2)法庭审理
①人民法院应当在辩护席靠近旁听区一侧为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设置席位。
②在法庭上不得对未成年被告人使用械具。未成年被告人在法庭上可以坐着接受法庭调查、询问,但在回答审判人员的提问、宣判时应当起立。
③法庭审理时,审判人员应当注意未成年被告人的智力发育程度和心理状态,要态度严肃、和蔼,用语准确、通俗易懂。发现有对未成年被告人诱供、训斥、讽刺或者威胁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制止。确有必要通知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有条件的,可以采取视频等方式对其陈述、证言进行质证。
④法庭调查时,审判人员应当核实未成年被告人在实施被指控行为时的年龄。同时还应当查明未成年被告人实施被指控行为时的主观和客观原因。
⑤审理时,控辩双方向法庭提出从轻判处未成年被告人管制、拘役宣告缓刑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等适用刑罚建议的,应当提供有关未成年被告人能够获得监护、帮教的书面材料。
⑥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进行补充陈述。补充陈述后,审判长应当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对于可以当庭宣告判决的案件,合议庭应当在宣布有罪判决结果后,当庭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法庭教育。对于定期宣告判决的案件,如果经合议庭评议,确定未成年被告人有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又未作无罪辩护的,应当在宣告判决时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法庭教育。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应当进行法庭教育:
第一,经过合}义,合议庭确定被告人无罪的;
第二,宣判后,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当庭明确表示对有罪判决持有异议的,
⑦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宣告判决应当公开进行,但不得采取召开大会等形式。人民法院判决未成年被告人有罪的,宣判后,由合议庭组织到庭的诉讼参与人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如果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以外的其他成年近亲属或者教师、公诉人等参加有利于教育、感化未成年被告人的,合议庭可以邀请其参加宣判后的教育: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可以围绕下列内容进行: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和应当受刑罚处罚的必要性;导致犯罪行为发生的主观、客观原因及应当吸取的教训;正确对待人民法院的裁判,、
⑧宣告判决时,应当明确告知被告人的上诉权利,并且讲明上诉不加刑的法律规定。不满18岁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均享有上诉权;被告人已满l 8岁的,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其他近亲属要求上诉的,必须征得被告人的同意。决定开庭审判的上诉和抗诉案件,参照上述少年法庭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程序规定进行
⑨第二审程序应一律采用直接审理的方式,严格禁止书面审理。对维持或改变原判决、裁定的,二审法院应当向上诉人讲明维持或改判的理由和根据。对经二审判决、裁定确定有罪的,可以在宣判后组织法庭教育,继续做好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工作。
⑩刑罚适用:对未成年人不能适用死刑,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对已满14周岁不满l 6周岁的人犯罪,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宣告缓刑:第一,犯罪情节较轻;第二,有悔罪表现;第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第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3)审判程序中的未成年人权利保障
①对在开庭审理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但是,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人保护组织可以派员到场。对依法公开审理,但可能需要封存犯罪记录的案件,不得组织人员旁听。
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判决前,审判人员不得向外界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案卷材料,除依法查阅、摘抄、复制以外,未经本院院长批准,不得查询和摘录,并不得公开和传播。
③未成年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4)简易程序
少年法庭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应当通知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出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少年法庭应当在宣告判决以后,对判决有罪的未成年犯罪人进行认罪、悔过自新的教育。
(五)执行程序
我国目前关于未成年犯的执行除了遵循普通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外,尚需注意贯彻以下要求:
(1)对于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应当收监服刑的未成年罪犯,少年法庭应当填写结案登记表并附送有关未成年罪犯的调查材料及其在案件审理中的表现材料,连同起诉书副本、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副本、执行通知书,一并送达执行机关。
(2)少年法庭要承担相应的帮教责任,体现在:
第一,少年法庭可以通过多种形式与未成年犯管教所等未成年罪犯服刑场所建立联系,了解未成年罪犯的改造情况.协助做好帮教、改造工作;并可以对正在服刑的未成年罪犯进行回访考察。
第二,少年法庭可以适时走访被判处管制、拘役宣告缓刑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等的未成年罪犯及其家庭,了解对未成年罪犯的管理和教育情况,以引导未成年罪犯的家庭正确地承担管教责任,为未成年罪犯改过自新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三,对于判处管制、拘役宣告缓刑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等的未成年罪犯,少年法庭可以协助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同其所在学校、单位、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监护人等制定帮教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