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281条第1款规定:“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该款规定了没收案件的审判管辖,包括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
按照此规定,没收案件应当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法院管辖。由此可见,没收案件与一般刑事案件的地域管辖基本一致。“犯罪地”一般理解为犯罪预备地、犯罪行为实施地、犯罪结果地等。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按照该精神,《刑事诉讼法》第281条中“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以及被告人实际取得财产的结果发生地。,此类案件由犯罪地法院管辖的理由主要是,一方面犯罪地一般是案件证据集中存在的地方:案件由犯罪地法院管辖,与之对应的侦查程序或者审查起诉程序由犯罪地的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进行,便于及时、全面收集证据和审查核实证据,有利于迅速查明案情;另一方面,犯罪地一般是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所在地方,由该地法院进行审判,便于他们参加诉讼,有利于审判工作顺利进行。另外,由犯罪地法院审判可以对相关民众起到教育作用,也便于民众对相关审判活动进行监督。
另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是被告人的居住地~被告人居住地包括被告人的户籍所在地、居所地。有时犯罪地有多个或者犯罪地境界不明确,致使管辖法院难以确定或者出现管辖争议;有的案件在被告人居住地民愤较大或者影响较大。由当地法院审判更能起到教育意义,等等,则可以南被告人的居住地法院管辖。需要注意的是,此类案件“犯罪地法院”和“被告人居住地法院”是并列关系,并无优先选择的次序。
此条款还规定了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案件的级别管辖,即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刑事诉讼法》划分级别管辖的主要依据是案件的性质、罪行的轻重程度和可能判处的刑罚;案件的涉及面和社会影响的大小,以及各级法院在审判体系中的地位和职责等。由于我国没收程序审理的案件范围是贪污贿赂犯罪以及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其案件性质严重,罪行重大,案件的涉及面或者社会影响也较为广泛.此类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是合理的。与之对应,此类案件的审判组织应当为合议庭,而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刑事诉讼法》第281条第1款规定:“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该款规定了没收案件的审判管辖,包括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
按照此规定,没收案件应当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法院管辖。由此可见,没收案件与一般刑事案件的地域管辖基本一致。“犯罪地”一般理解为犯罪预备地、犯罪行为实施地、犯罪结果地等。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按照该精神,《刑事诉讼法》第281条中“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以及被告人实际取得财产的结果发生地。,此类案件由犯罪地法院管辖的理由主要是,一方面犯罪地一般是案件证据集中存在的地方:案件由犯罪地法院管辖,与之对应的侦查程序或者审查起诉程序由犯罪地的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进行,便于及时、全面收集证据和审查核实证据,有利于迅速查明案情;另一方面,犯罪地一般是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所在地方,由该地法院进行审判,便于他们参加诉讼,有利于审判工作顺利进行。另外,由犯罪地法院审判可以对相关民众起到教育作用,也便于民众对相关审判活动进行监督。
另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是被告人的居住地~被告人居住地包括被告人的户籍所在地、居所地。有时犯罪地有多个或者犯罪地境界不明确,致使管辖法院难以确定或者出现管辖争议;有的案件在被告人居住地民愤较大或者影响较大。由当地法院审判更能起到教育意义,等等,则可以南被告人的居住地法院管辖。需要注意的是,此类案件“犯罪地法院”和“被告人居住地法院”是并列关系,并无优先选择的次序。
此条款还规定了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案件的级别管辖,即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刑事诉讼法》划分级别管辖的主要依据是案件的性质、罪行的轻重程度和可能判处的刑罚;案件的涉及面和社会影响的大小,以及各级法院在审判体系中的地位和职责等。由于我国没收程序审理的案件范围是贪污贿赂犯罪以及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其案件性质严重,罪行重大,案件的涉及面或者社会影响也较为广泛.此类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是合理的。与之对应,此类案件的审判组织应当为合议庭,而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刑事诉讼法》第28l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当发出公告,公告期间为6个月……”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的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发出公告通知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以便于其知晓案件并行使自己相关权利,具体而言,公告应当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人民法院的官方网站刊登,并在人民法院公告栏张贴、发布;必要时,可以在犯罪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申请没收的不动产所在地张贴、发布:人民法院已经掌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联系方式的,应当采取电话、传真、邮件等方式直接告知其公告内容.并记录在案。
公告应当写明以下内容:(1)案由;(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缉在逃或者死亡等基本情况;(3)申请没收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诉讼的期限、方式;(5)应当公告的其他情况。
公告期为6个月,公告的期间设置不宜太长或太短。公告设置时间太长可能使得案件得不到及时处理,不能及时没收或处置非法所得或涉案财产;公告设置时间太短则可能使得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无法知晓案件,从而不能有效行使其合法权利。
《刑事诉讼法》第28l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利害关系人包括两类:一类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另一类是其他利害关系人。由于涉及对犯罪嫌疑人、被人相关财产的没收或处分,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不在案或者死亡,法律赋予其近亲属参与诉讼的机会以维护其合法权利无疑是合理也是必要的。同样,在一些案件中,当事人以外的人认为自己对涉案财产有合法的占有权或其他权益.而没收程序的结果很可能影响其权益,在此种情形下,其他利害关系人也应当有权参加诉讼。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所有权的
人,应当认定为此处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另外,由于受法律知识有限或其他相关条件的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不仅自己有权参加诉讼.而且还可以委托律师或其他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在公告期问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在公告期满后申请参加诉讼,能够合理说明原因,并提供证明申请没收的财产系其所有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应当提供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系的证明材料,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提供申请没收的财产系其所有的证据材料。
《刑事诉讼法》第281条第l款规定:“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公告期满后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进行审理。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据此,没收案件的审判组织为合议庭,并有两种审理方式。第一种是开庭审理,即人民法院于确定的日期按照法定的程序和形式,在法庭上对涉案财物进行审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诉讼的,法院必须开庭审理。通过开庭的方式,利害关系人提出关于涉案财物有利于己方权益的证据材料或意见。另外,当没有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诉讼时,法院也可以开庭审理。法院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开庭审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另一种审理方式是不开庭审理。在没有利害关系人参与的情形下,此程序其实只有两方参与,即申请方检察机关和裁判方法院。由于没有利害关系人的参与,此类案件没有必要必须开庭审理,因此法律规定此情形下可以不开庭审理。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若利害关系人接到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则可以转为不开庭审理,但还有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除外。
法院审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检察机关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开庭审理申请没收违法所得的案件,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1)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开始后,先由检察员宣读申请书,后由利害关系人、诉讼代理人发表意见。
(2)法庭应当依次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了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并已经通缉一年不能到案,或者是否已经死亡,以及申请没收的财产是否依法应当追缴进行调查;调查时,先由检察员出示有关证据,后由利害关系人发表意见、出示有关证据,并进行质证。
(3)法庭辩论阶段,先由检察员发言,后由利害关系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并进行辩论。
检察机关发现法院或者审判人员审理没收违法所得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刑事诉讼法》第282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对经查证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予以没收;对不属于应当追缴的财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因此,对于涉案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之后,有三种裁定结果:
第一种是,对于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财产属于违法所得的财产,并且有充分证据证明该财产为被害人所有,法院应当裁定将其返还被害人。
第二种是,如果不能认定是违法所得,法院应当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将财产返还原所有人或其他人。需要注意的是,由于财产权属于公民基本的、重大的权利,因此,此类案件的证明标准认定应当与普通刑事案件定罪相同,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基于此,“不能认定是违法所得”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有证据证明该财产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财产;另一种情形是在证明违法所得的证据不足时,按照疑案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解释的原则,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追诉人的推定,即推定该财产为其合法财产。在这两种情形下,法院都应当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将财产返还原所有人或其他人。第三种是,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财产属于违法所得,而且不属于其他
人合法所有,法院应当作出没收的裁决。申请没收违法所得案件的审理期限,参照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和第二审程序的审理期限执行。但公告期间和请求刑事司法协助的时间不计人审理期限。
《刑事诉讼法》第282条第2款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对没收案件作出的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上诉、抗诉。我国没收程序的设计比照普通刑事案件,同样实行二审终审制。
由于没收程序涉及公民的财产权,在利害关系人不服没收裁决结果情形下,赋予其上诉权是必要的。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其财产继承人为了保护其合法的财产权益,有权上诉;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为了保护其合法权利,其近亲属也有上诉权。如果没收程序中有被害人,而且被害人认为涉案财产属于其合法所有,但是法院裁决予以没收,由于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也应当有上诉权。这与普通公诉案件中,如果被害人对一审判决不服,法律仅赋予其请求抗诉权不同。在公诉案件中,按照主流诉讼理念,犯罪行为不仅侵害了被害人个人利益,同时侵害了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求刑权由检察机关行使。同时为了防止被害人出于报复情感,滥用诉权,法律仅赋予其请求抗诉权。但是,在没收程序中仅处理财产问题,并不涉及对被告人定罪量刑问题,所以,当被害人认为法院裁定没收的财产全部或者部分属于其个人,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法律应当赋予其上诉权。同理,如果在公告期间,有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并主张涉案财产为其合法所有,而法院裁决没收该财产,此利害关系人也应当有权上诉至上级人民法院,由法院再次审理该案件,并作出最终的裁定。
没收程序中的检察机关与普通程序中的地位相同,同样行使法律临督职能。没收程序中的检察机关与普通程序中的地位相同,同样行使法律监督职能。如果检察机关认为法院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应当行使法律监督权,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具体而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不服第一审没收违法所得或者驳回申请裁定的,可以在5 日以内提出上诉。检察机关认为同级法院所作的第一审裁定确有错误,应在5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对不服第一审没收违法所得或者驳回申请裁定的上诉、抗诉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之后,有三种裁定结果:
(1)认为原裁定正确的,应当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裁定;
(2)认为原裁定确有错误的,既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变原裁定,也可以撤销原裁定,发回重新审判;
(3)认为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撤销原裁定,发回重新审判。
在没收违法所得裁定生效后,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并对没收裁定提出异议,人民检察院向原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可以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认为原裁定正确的,予以维持,不再对涉案财产作出判决;
(2)认为原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撤销原裁定,并在判决中对有关涉案财产
一并作出处理。
除上述情形外,若法院生效的没收违法所得裁定确有错误,则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如最高人民检察、省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确有错误的,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法院提出抗诉。
在没收案件法庭审理过程中,潜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有两种可能: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另一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抓获。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后,没收财产程序审理终止,而与之有关的普通刑事程序得以恢复。如果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潜逃,在其被抓获后,侦查程序继续进行,相关财物的处理也随对“人”的处理程序一并进行。在侦查终结后,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或者作出其他处理决定。如果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潜逃.在其被抓获后,检察机关恢复审查起诉程序,相关财物也应一并处理,与此同时,没收案件审理程序终止。如果在审判阶段被告人潜逃并被抓获,法庭应当对整个案件恢复审理,对被告人和相关财物一并作出相应的裁决,而没收案件审理程序终止。对此,《刑事诉讼法》第283条第l款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终止审理。
《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法律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因此,对于在没收案件中,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能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权时,侵犯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财产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国家应当为此承担责任并予以赔偿。由于没收案件程序属于刑事诉讼中的特别程序,因此,没收案件的国家赔偿属于刑事赔偿范畴。
《国家赔偿法》第1 8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第36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刑事诉讼法》第283条第2款规定:“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赔偿。”该条规定了对于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确有错误的处理方式,即应当予以返还或者赔偿。已经没收的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财产已经上缴国库的,由原没收机关从财政机关申请退库。予以返还,原物已经出卖、拍卖的,应当退还价款;如果因为没收程序的错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利害关系人的财产造成损失,则国家应当予以赔偿。这与《国家赔偿法》的上述规定基本一致。没收案件的具体赔偿程序也应当参照《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