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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光杰与张明祥,李勇思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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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1-08
【编辑日期】 2015-04-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丰法民初字第03078号
【案例摘要】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法民初字第03078号

原告潘光杰(又名潘杰),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秦峰,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明祥,男,195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谊,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勇思,男,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孙银大,男,196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潘杰诉被告张明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李勇思、孙银大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由代理审判员潘冬琴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2日、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峰、被告张明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谊、被告李勇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银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杰诉称:2008年8月,原、被告四人合伙承建重庆市涪陵区新妙镇开平村南方集团养猪场工程(以下简称开平养猪场工程)。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张明祥欠原告潘杰工程款41000元。2011年5月9日,被告张明祥给原告潘杰出具欠条,载明,“开平工地欠潘杰工程款41000元……”。后经原告潘杰多次催收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明祥支付原告潘杰尚欠的工程款41000元。

被告张明祥辩称:原、被告四人合伙承建开平养猪场工程属实。根据口头协议,该工程由被告张明祥垫资,工程完工后先返还被告张明祥的垫资款本金及利息(2分),盈余则由原、被告四人平分。工程完工后发生亏损,原告潘杰、被告张明祥、孙银大均垫付了部分工程款。被告张明祥的垫资款本金及利息也未收回,现不存在欠原告潘杰工程款的问题,且原告潘杰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潘杰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勇思辩称:开平养猪场工程亏损,但新妙逸然花园工程(由李勇思、潘杰、张明祥三人合伙承建)完工后,其盈余用于填补开平养猪场工程的亏损,现工程款已结算清楚。开平养猪场工程的所有收支票据均由被告李勇思签字确认,对于被告张明祥给原告潘杰出具的欠条不知情,又未经被告李勇思签字,不应属开平养猪场工程款。

被告孙银大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潘杰、张明祥、李勇思、孙银大合伙承建开平养猪场工程(包工包料),经口头协议,该工程由张明祥垫资,工程完工后先返还张明祥的垫资款本金及利息(年息2分),盈余由四人平分。孙银大负责与发包方协调,李勇思总体负责并对工程款收支票据审核签字。张明祥(出纳)负责管理工程款的收支并制作现金出纳簿,潘杰(会计)负责工程技术等,并与张明祥一起共同管理账目,每间隔一段时间潘杰与张明祥进行对账,由潘杰在张明祥制作的现金出纳簿上签字,表示账目经潘杰、张明祥核对确认。

张明祥在开平养猪场工程前期垫资56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已返还张明祥垫资款190000元及相应利息。施工后期,张明祥未再垫资,而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已用完,为继续施工,其合伙人分别垫付了部分工程款项。潘杰就自己垫付的部分款项持相关票据找张明祥领款时,因缺乏资金,张明祥给潘杰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开平工地欠潘(光)杰工程款41000元,肆万壹仟元整,欠款人张明祥,2011.5.9”。

张明祥在庭审中举示了开平养猪场工程的现金出纳簿,该簿载明:欠394221元,附后还载明:欠孙(银大)195201元,欠潘(光杰)41000元,张明祥陈述尚差158020元由其垫付。另有张明祥的垫资款370000元及利息未返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现金出纳簿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潘杰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张明祥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本案诉讼时效应从被告张明祥给原告潘杰出具欠条的次日起计算,现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张明祥给原告潘杰出具欠条并非是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而为,且本案欠条内容是否被告张明祥个人所负债务尚存在争议,故本案诉讼时效不适用上述批复,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潘杰所请求的41000元欠款,其欠条明确载明系“开平工地欠……工程款”,其金额也与被告张明祥所举示的开平养猪场工程之“现金出纳簿”上所载明的“总欠潘(光杰)41000元”相吻合,故本院认定该欠款系开平养猪场工程所支出,应按照合伙人之间的约定承担。在开平养猪场工程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分别垫付了部分款项,但从现有证据来看,在工程完工后,其盈亏尚未结算,当事人应待结算后另行主张。虽然原告潘杰、被告张明祥、李勇思均陈述新妙逸然花园工程的盈利用于返还被告张明祥在开平养猪场工程中的垫资款本息和填补开平养猪场工程之亏损,但新妙逸然花园工程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原告潘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潘冬琴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廖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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