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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丰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诉西丰县科莱克保健食品研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3-12
【编辑日期】 2015-04-28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西民一初字第00155号
【案例摘要】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00155号

原告:西丰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宝江,男,1961年2月11日生,汉族,项目经理。

被告:西丰县科莱克保健食品研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鹏远,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丰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西丰县科莱克保健食品研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丰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宝江、被告西丰县科莱克保健食品研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涛及委托代理人李鹏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丰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诉称:2013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在西丰县工业园区综合楼工程承包给原告,建筑面积1056.53平方米,双方约定包括土建、水暖、电照在内,每平方米造价为1240元,总造价为1310109.60元。于当年4月10日开工,工期80天,至2013年6月30日竣工。工程款于基础完工付30%,一层起付15%,二层起付15%,三层起付15%,竣工后30日内付清工程款。如不按期支付工程款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项目经理张宝江施工,因被告在基础工程完成后未按进度付款,所以工程推迟,于2013年8月中旬竣工。竣工后由原、被告及质检人员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验收,质量合格。但因被告拖欠监理费,因此在竣工验收报告上没盖章。被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虽然支付714000元,后又给付1万元,尚欠586109.60元。另外,因综合楼一、二层系框架结构,原告还应被告的要求,对该综合楼的一、二层进行砌间墙,抹灰,地面贴砖,安地热等建筑装修工程及建45平方米的门卫房。口头约定门卫房按主楼造价结算,为55800元,一、二层装修项外工程,按原告记载的工时及费用计算,原料及工时费9.2万元。工程竣工后,被告拖欠工程款及项外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今天托明天,拖欠至今。无奈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743909.60元,或对项外工程依法进行评估,据实结算,并给付利息,请法院支持。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743909.60元(被告已给付1万元和1.8万元不包括在内)。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西丰县科莱克保健食品研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公章是西丰县科莱克保健食品研发有限公司,原告现以西丰县科莱克保健食品实业有限公司做被告起诉,现被告要求原告明确本案被告,否则依法请求法院驳回起诉。2、本案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数额与事实不符,经被告核实,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4.4万元。在原告施工质量合格的情况下,被告也仅欠原告工程款366109.60元。3、本案原告的施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已经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现已申请鉴定并就损失提出了反诉。4、原告起诉时所称的抹灰、贴砖、安地热属于合同施工范围之内,非项外工程,被告不同意额外支付工程款。5、原告所称的门卫房建筑面积并非45平方米,被告也从未与原告约定按所谓的主体工程价格结算,因此被告也不同意支付55800的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原告西丰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承包方)与被告西丰县科莱克保健食品研发有限公司(发包方,公章名称是西丰县科莱克保健食品研发有限公司,合同书上的名称为西丰县科莱克保健食品实业有限公司,应为一个公司,在庭审中原告确定被告的主体为西丰县科莱克保健食品研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宝江为实际施工人。被告西丰县科莱克保健食品研发有限公司将位于西丰县工业园区的该公司综合楼承包给原告西丰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工程名称:西丰县科莱克保健食品实业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地点:西丰县工业园区;工程内容:图纸范围内工程内容;资金来源:自筹。二、承包范围:土建、水暖、电照。三、开工日期:2013年4月10日;竣工日期:2013年6月30日;合同工期80天。四、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1310109.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工程竣工后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况是:1、2013年5月16日10万元;2、2013年6月10日20万元;3、2013年6月25日20万元;4、2013年8月24日2万元;5、2013年9月4日7万元;6、2013年9月23日13万元;7、2014年1月28日1万元;8、2014年2月21日3000元;9、2014年7月3日1000元;10、2014年9月1日1万元。合计74.4万元。被告尚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310109.60元-74.4万元=566109.60元。

关于被告辩称共给付原告工程款11笔,总金额94.4万元,其中的2013年6月25日,被告提供一张转账凭证20万元,一张是实际施工人张宝江出具的收据,应为同一笔款,因为如果是两笔款,被告应提供两张收据。故被告共给付原告工程款是10笔,总金额74.4万元。

本院所确立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施工合同、被告提供的原告出具的收据及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西丰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西丰县科莱克保健食品研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该建设工程的施工工程,并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标准交付使用,至此原告有权就该工程的价款主张权利。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66109.60元的事实存在,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关于原告主张的项外工程和门卫房工程,因双方约定不明,原告应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不宜与本案合并审理,被告应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丰县科莱克保健食品研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西丰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566109.6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40元,由原告负担1779元,由被告负担9461元。保全费41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立辉

人民陪审员  陈松梅

人民陪审员  姜莉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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