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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增华与信宜市水口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10-22
【编辑日期】 2015-05-1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茂信法镇民初字第109号
【案例摘要】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茂信法镇民初字第109号

原告阮增华,男,汉族,住信宜市。

委托代理人何强,男,汉族,住信宜市。

被告信宜市水口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飚 该镇镇长。

追加第三人林岳,男,信宜市水口镇人民政府干部。

追加第三人刘飞,男,汉族,住信宜市。

追加第三人信宜市信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信宜市水口镇到永开发区。

原告阮增华诉被告信宜市水口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章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增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宜市水口镇人民政府及追加第三人林岳、刘飞、信宜市信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增华诉称,原告创立的信宜市明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4年又更名为信宜市信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1996年10月12日与被告水口镇人民政府签订《茂名市建筑工程承包专用合同》,承建水口群艺馆(影剧院)工程。2004年11月5日经镇政府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经结算工程总金额为1928010.54元,减除被告已支付的1496765.60元,尚欠工程款431244.94元。多年来,原告都一直向被告讨债,但被告都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不给付。2012年8月17日被告立下《欠据》给原告存执,但至今没有付款。按《茂名市建筑工程承包专用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余下款项在工程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若不付清按年息18%计息”,尚欠工程款431244.94元从2004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的利息为891925.04元。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向被告递交《请求还款》报告,恳求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前按合同约定付清欠款及利息,以便支付农民工资,但被告也没有给付,原告无奈之下只有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清尚欠工程款431244.94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431244.94元的利息(从2004年12月5日起按年息18%计至2014年8月15日止利息891925.04元,此后按年息18%计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信宜市水口镇人民政府没有提供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追加第三人林岳没有提供书面意见,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追加第三人刘飞称,水口群艺馆(影剧院)的承建工程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与刘飞无关,由阮增华享有和承担。

追加第三人信宜市信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因该案所争议的事项为股权转让前所签订的施工合同而引发的债权债务,该合同权利和义务由股权转让前的法定代表人阮增华享有和承担,与本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信宜市明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增华)于1996年10月12日与被告水口镇人民政府签订《茂名市建筑工程承包专用合同》。合同载明由信宜市明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水口群艺馆(影剧院)工程,工程造价:1523076.37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付款办法:开工前付15万元备料,1996年12月底前付10万元,1997年6月底前付10万元,1997年12月底前付10万元,1998年6月底前付10万元,余下款项在工程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若不付清按年息18%计息。签订合同后,原告阮增华出资、组织施工建造。2004年11月5日经双方及其他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经双方结算,2012年8月17日被告立下《欠据》给原告存执。《欠据》载明:阮增华承包施工水口群艺馆(影剧院)工程,至2012年8月17日止,水口镇人民政府欠阮增华工程款431244.94元,工程欠款按施工承包合同执行。《欠据》右下角债务方有信宜市水口镇人民政府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黄飚的签名。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都没有给付尚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于2014年8月15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请求。

另查明,信宜市明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1996年5月21日成立,有营业执照;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阮增华,股东为阮增华及林岳。公司经营范围:承接楼房工程、道路工程、土石方工程、装饰工程的设计及施工、水电安装、建筑材料。信宜市明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1998年3月6日变更为信宜市信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增华,股东为阮增华及刘飞。2009年6月3日,阮增华及刘飞将在信宜市信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广州东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加第三人信宜市信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刘飞称,水口群艺馆(影剧院)工程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由阮增华享有和承担,与其无关。追加第三人林岳没有向本院提出意见。

本院认为,信宜市明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茂名市建筑工程承包专用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被告尚欠原告承建水口群艺馆(影剧院)工程款431244.94元,有被告立下给原告存执的《欠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尚欠工程款没有在工程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应承担年利息18%的违约责任。经计算,尚欠工程款431244.94元从2004年12月5日起按年利率18%计至2014年8月15日止的利息为752522.41元。原告请求被告付清尚欠工程款431244.94元及利息(从2004年12月5日起按年息18%计至2014年8月15日止利息752522.41元,此后按年息18%计至付清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利息加息129268.37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信宜市水口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尚欠工程款431244.94元给原告阮增华。

二、限被告信宜市水口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尚欠工程款431244.94元的利息(从2004年12月5日起按年息18%计至2014年8月15日止利息752522.41元,此后按年息18%计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阮增华。

三、驳回原告阮增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4元,由被告被告信宜市水口镇人民政府负担7727元,由原告阮增华负担6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章庆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枣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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