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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防建投资有限公司与宿迁市建达市政养护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4-09
【编辑日期】 2015-06-09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宿城民初字第2560号
【案例摘要】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宿城民初字第2560号
原告江苏防建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利,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洲,江苏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建达市政养护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雪松、徐守波,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防建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宿迁市建达市政养护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利、周洲,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守波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再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洲,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守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防建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防建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宿迁市幸福路转盘人防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合同第2.1条约定开工时间为2012年11月13日,竣工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其中合同第8.4.1条约定工程不能按合同规定的工期交付使用的,偿付逾期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如期履约,涉案工程直至2013年3月20日才竣工。涉案工程项目系宿迁市人民政府重点工程,被告将本来仅47天工期的工程延迟80天才交付,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完工违约金456000元(以工程价款570万元为基数,按每逾期一日千分之一标准自2012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宿迁市建达市政养护有限公司(下称建达公司)辩称:综合案件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未按约给付工程款。依据双方签订合同第3.2.1条约定,涉诉工程总价暂定600万元,最终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2013年9月17日,原被告经结算,涉诉工程总价为570万元。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第3.3.2条及第3.3.3条的约定,原告应当在被告开工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10%的首付款,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开工,原告给付首付款为2012年12月12日,付款迟延3日。依据合同第3.3.3条,原告应按工程进度给付工程款,被告在完成工程总量90%后报给原告审核后3日内,原告应给付至按合同总造价的80%的工程款,被告在沥青面层铺设前按原告规定办理财务收款及全额建筑发票手续后支付至合同总造价的90%的工程款。合同第8.4.2条约定,原告为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自己应负的责任,被告可顺延竣工日期。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3月20日,截止到2013年3月19日,原告付款额度仅为440万元,而即使按照570万元进行计算,付款比率也仅为总价款的77.19%,而第二天即2013年3月20日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此时的总工程进度最低也在90%。截止到2013年6月26日,原告的总付款为500万元,而按照总价款的570万元进行计算,付款的进度比例仅为87.71%,依据合同约定直至2013年6月26日被告方仍然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对工期继续顺延。
2、本案合同约定工期自2012年11月13日至2012年12月30日,共计47天。涉诉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2年12月4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3月20日,据实计算施工期间的天数为106天。但被告的工程开工延迟是受到本案工程的上一个串联工程的进度及工序影响造成。原告作为发包方对涉案工程的上一个串联工程具有发包主体资格,涉诉工程的施工工序为人防顶板工程浇筑、凝固、做防水、土方回填。原告发包给案外人XX公司的顶板工程首次浇筑时间为2012年11月9日,最后浇筑时间为2013年1月9日,故被告本可以并行施工的土方回填由于顶板工程迟延而导致开工延误。该延误按整体竣工验收是可以从2013年1月9日起算实际的施工时间,但通过监理日志2012年11月26日记的记载反应被告已经与原告磋商的情况下陆续进场施工,由于原告首付款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故在原被告认可的开工日期2012年12月4日之前被告有停工现象,即使按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开工,原告仍然存在三天逾期首付款.
3、2012年12月30日根据市政府现场专题会议精神及民防局要求,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向被告出具工程暂停令,要求被告自2012年12月30日14时对涉案工程暂停施工,截止到2013年2月25日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才同意复工,停工时间为57天。涉案工程的原合同工期是不包括冰冻期,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的被告不能进场施工,致使开工延误,进场时间被拖延,被告至冰期来临时已无法正常施工,该责任由原告拖延所致,故应当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3日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一份,内容载明“建设工程合同
发包方(甲方):江苏防建投资有限公司
承包方(乙方):宿迁市建达市政养护有限公司
工程概况及承包范围
1.1工程名称:宿迁市幸福路转盘人防工程
1.2工程地点:幸福路与西湖路交叉人防工程上
1.3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道路、排水
二、合同工期
2.1开工时间:2012年11月13日竣工时间:2012年12月30日
三、合同价款与支付
……
3.2.1工程总价暂定(大写)陆佰万元整(¥6000000.00元),最终以实际王城工程量结算。
……
3.3.2甲方在开工后5天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10%首付款(用于材料订购及采购)
3.3.3乙方在完成工程总量40%后3天内,甲方向乙方按合同总价的20%支付工程进度款,乙方在完成工程总量60%后报给甲方审核后3天内,甲方向乙方按合同总价的20%支付工程进度款,乙方在完成工程总量90%后报给甲方审核后3天内,甲方向乙方按合同总价的30%支付工程进度款,乙方在沥青面层铺设前按甲方规定办理财务收款机全额建筑发票手续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工程款。余款10%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清余款。
……
八、竣工验收与结算
……
8.4.2甲方的责任:未能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自己应负的责任,除竣工日期得以顺延外,还应赔偿承包方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失。
……
甲方:(盖江苏防建投资有限公司章)
法定代表人:马铁成
乙方:(盖宿迁市建达市政养护有限公司章)
法定代表人:张X”。
2012年12月4日,涉诉工程开工,2013年3月20日,涉诉工程竣工验收。2013年9月17日,原被告经结算,涉诉工程总价为570万元。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付款100万元,于2012年12月13日付款0.22万元,于2013年1月7日付款100万元,于2013年1月29日付款70万元,于2013年3月14日付款100万元,于2013年3月19日付款70万元,于2013年6月9日付款30万元,于2013年6月26日付款30万元,合计付款500.22万元。
另查明:原告将涉诉工程中的顶板工程发包给案外人XX公司施工,案外人XX公司首次顶板浇筑时间为2012年11月9日,最后顶板浇筑时间为2013年1月9日。涉诉工程监理公司为宿迁市XX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2012年12月30日,经宿迁市民防局要求,XX公司向被告下达工程暂停令要求被告告停工,2013年2月25日,经被告申请,XX公司批准被告复工。
再查明:宿迁市民防局要求被告停工原因为经抽查涉诉工程的水稳碎石质量松脆,因天气原因无法返工,宿迁市民防局要求待天气条件准许后对涉诉工程的水稳碎石进行返工。2012年12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9日止,宿迁地区多次出现低于-5℃的气温,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宿迁地区出现多日降水降雨天气。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合同、竣工验证书、工程款拨付审批表、工程款支付凭证、监理日志、工程暂停令、工程复工报审表、晴雨表、谈话笔录、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防建公司与被告建达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应向被告提供相应的施工条件,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施工。被告主张因涉诉顶板工程浇筑完工延期致被告延期入场施工的时间应从被告逾期完工时间扣除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诉工程的发包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被告提供施工条件,因原告发包的顶板工程在涉诉合同约定开工日期尚未浇筑完工,被告因此延期开工的21天应从被告逾期完工时间中扣除,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原工期在冰雨期前但因开工时间延迟致工期进入冰雨期,被告因天气原因停工57日问题。结合工程暂停令、工程复工报审表及本庭与宿迁市民防局工作人员的谈话,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合格的施工条件致使被告施工延误至冰雨期,被告因天气原因导致停工的57日应从被告逾期完工时间中扣除。
被告主张原告迟延付款致被告延期完工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给付工程款,原告逾期给付应抵扣被告相应的逾期完工时间。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开工,原告应于2014年12月10日前给付首付款,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给付首付款100万元,按涉诉合同8.4.2条的约定,被告完工时间得以顺延,被告逾期完工时间应扣除3天。原告主张被告逾期完工80天,现被告得以合理扣除逾期完工时间已超80天,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完工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防建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0元,由原告江苏防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啸
人民陪审员  陈玉侠
人民陪审员  朱万凝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沙恒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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